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吳村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村松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附表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 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301, 81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 月19日,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95年7 月起,以分100 期,年利率5 %,每月償還15 ,962 元 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因聲請人係在崇旭米店 擔任臨時工,月薪僅約26,000元,且後來又因年紀漸大身體 負荷不了重物,以致從95年10月起,從原來每週工作6 天改 為工作3 天,致聲請人收入減少為只有12,000左右,此收入 已無法支付聲請人及輕度智障子女吳○○之日常生活費用, 致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不得已而毀諾未再 按期清償。因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上開債務,因無法清償債 務,於95年6 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債權人達 成每月應償還15,962元予各債權人之協議,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 )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收款憑條等影本在 卷可參(卷第39、6-7 、24頁以下),足認屬實。故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 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 情形,例如僱佣之公司倒閉、被裁員、因病無法工作等非自 願性失業致無收入;減薪、降級、調職致收入減少;結婚、 生子或家屬患病等致支出增加;物價工資上漲而成本增加、 業積減少、不景氣生意慘淡等致收益減少等之情形屬之。經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在崇旭米店擔任臨時工,因年紀漸大身體 負荷不了重物,以致從95年10月起,從原來每週工作6 天 改為工作3 天,致聲請人收入減少,每月收入從26,000元 減少為只有約12,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36年2 月7 日出生)、在職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卷第37、25頁),堪認屬實。
(二)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卷第29頁)。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只有12,000 元,已不足以償還上開協議之每月分期款15,962元,且此 金額顯然連聲請人本人之基本生活所須均無法維持,遑論 撫養其有輕度智障之子女吳○○,此與內政部公告之97年 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 元相較, 更為顯然。本院斟酌聲請人已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清償 3 期分期款予債權人,是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分期款即任 意毀約,而聲請人在工作收入扣除基本需求之費用後,仍 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之情形下,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 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 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 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意有浪費或 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 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上開事由係因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薪水收入減少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業
見前述,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足採信。另本件聲請人無 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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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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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華南銀行 │ 12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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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兆豐國際商銀(原中國商 │ 84,140元 │
│ │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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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19,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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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陽信銀行 │ 57,21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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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聯邦銀行 │ 46,1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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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匯豐銀行(原中華) │ 75,60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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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萬泰銀行 │ 115,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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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台新銀行 │ 27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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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大眾銀行 │ 220,4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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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279,089 元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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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301,8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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