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福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三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五百元。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任職被告公司,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一至六月薪資總額為二十一萬八千元,平均薪資 為三萬七千元,被告應給予二十日預期間工資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及二個月 資遣費七萬四千元。被告另積欠七月一日至五日薪資共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爰 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自五十七年至台中大東紡織公司工作,六十二年與友合夥經營紗、布外銷 ,六十五年籌設佳琦興業有限公司,七十二年增資改組加強成衣出口業務,迄 八十一年七月間停止營業,確實在紡織及貿易界工作二十多年。被告於七月五 日發薪日要求原告離職,並未支付薪資及資遣費,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才以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原告尚在職時,即強迫會計理勞健保退保 手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上班期間公器私用,利用網路資源做私人應用,工作內容未確實向上呈 報,九十年度後業績持續掛零,故在九十一年四月預告原告,通知原告於九十 一年五月卅一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後仍拒絕交接,且執 意進入辦公室,直到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才交回公司大門鑰匙,此段期間原告只 是每天到被告公司閒晃,並非上班,且該段期間原告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 亦未承諾將給予原告七月一日至七月五之薪資。
(二)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書狀所附附件一僅可看出原告曾於五十七年至 六十二年間任職於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但原告並未表明 其在大東公司擔任何種職務,顯然原告在大東公司任職時並非擔任主管。至於 六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原告則無任何勞保投保資料,因此原告六十二年至八十 六年間之經歷完全空白一份,原告雖於其前開書狀第二點羅列多項就業資歷, 惟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其所言顯不足採。且原告稱其六十 五年間與親友籌設佳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琦公司),由其擔任經理一職直 至八十一年佳琦公司解散等語云云,惟該段期間原告並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已 如前述,且其提出之附件三文書僅為影本,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係為真正 ,被告亦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實質真正,又原告所提七十二年台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其上所載負責人雖為「乙○○」,然「乙○○」乃一通俗之 姓名,因此該「乙○○」是否即為原告實有疑問,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曾於 七十二年掛名擔任佳琦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惟此與原告是否實際參與佳琦公 司之經營、以及原告自七十二年至八十一年該公司解散前是否繼續在該公司任 職,均屬二事,因此原告自稱其在紡織及貿易界工作廿多年,顯不足採。原告 在訂立契約時,宣稱具備在紡織及貿易界工作二十多年經驗,致被告誤信僱用 ,受有損害,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無須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三)九十一年六月份原告將被告電腦資料及客戶資料銷毀,並竊取公司機密文件, 已違背承諾保密義務,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仍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但書著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上班期間公器私用,利用網路資源做私人應用 ,工作內容未確實向上呈報,九十年度後業績持續掛零,九十一年六月份原告將 被告電腦資料及客戶資料銷毀,並竊取公司機密文件,已違背承諾保密義務,有 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且原告在訂立契約時,宣稱具備在 紡織及貿易界工作二十多年經驗,致被告誤信僱用,受有損害等情,為原告否認 ,被告自有舉證證明上揭事實責任。查原告主張自五十七年至台中大東紡織公司 工作,六十二年與友合夥經營紗、布外銷,六十五年籌設佳琦興業有限公司,七 十二年增資改組加強成衣出口業務,迄八十一年七月間停止營業,確實在紡織及 貿易界工作二十多年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證明書、佳琦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依 執照記載所營事業,為各種紡織品纖維成衣之買賣業務、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等 ,核原告於履歷表上自述「由於在紡織及貿易界工作了二十多年」經歷相符,被 告抗辯原告訂約時陳述不實,致誤信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一項第一款事由 云云,核不足採。次查被告主張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份原告將被告電腦資料及客戶 資料銷毀,並竊取公司機密文件,已違背承諾保密義務云云,僅空言主張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所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情形, 得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於法即屬無據。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應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
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被告主張被告九十年度後業績持續掛零 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據,核其內容確有業務成 績核與被告所述不符,縱使原告所為不符被告公司訂定業務標準,亦係原告個人 能力不足勝任工作,已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情事,被告應經預告始得予 以解僱。原告主張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實,亦據提出 本人記載於當日將公司大門鑰匙交回被告證明文件乙紙為證,依其內容顯示,原 告應係於當日經解除職務並移交被告公司物品,可證當日原告與被告間始無動契 約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在九十一年四月預告原告,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卅 一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後仍拒絕交接,且執意進入辦公室 ,直到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才交回公司大門鑰匙,此段期間原告只是每天到被告公 司閒晃,並非上班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預告通知終止 契約事實,所辯亦無足取。
四、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預前告之。二、繼續工 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 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 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抗辯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已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乙節,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抗辯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於 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通知解僱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即 應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茲就原告請求數額審核如下:(一)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任職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遭解僱,年 資二年一月又十一日,遭解僱時上個月工資為三萬五千元,為被告所不爭,被 告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二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五日止薪資尚未領取,被告尚應付此部分可得工資五 千八百三十三元。
(二)資遣費部分:查告任職期間共計二年一個月又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二又十二分之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遭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二十一萬八千元,為被告所不爭, 其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七 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原告請求被告付資遣費數額為七萬四千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十萬三千一百六 十六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准許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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