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243,612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業依照本 條例辦理與最大債權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板信商銀)辦理協商,然因聲請人之收入僅約40,174元,於 扣除每月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約計39,335元(飲食費用4,082 元、置裝費用798 元、交通費3,010 元、通訊費3,789 元、 瓦斯費800 元、電費714 元、牌照稅等稅賦支出2,251 元、 勞健保費6,441 元、第四台費用550 元、日用品費用1,900 元;支付雙親之扶養費4,000 元,分擔業已因腦中風而成為 植物人之胞弟施仲原醫療費用10,000元)後,收入所餘僅能 勉強維持基本生活,無力負荷最大債權機構板信商銀所提之 協商還款方案月付7,002 元,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復有規定。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銀申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因未能接受每月清償7,002 元之 還款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一節,有板信商銀民國97年6 月13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任職於海軍修補一中隊,為軍職人員,其平均每月收 入40,174元(業已扣除每月健保費573 元、主副食費1,440 元、退撫費1,774 元、保費591 元)之事實,有聲請人97年 1 月至8 月份薪餉條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 ,且為聲請人所自承,而可認定;至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需 負擔家庭生活費、雙親扶養費等支出,業已無力清償債務等 語,並提出雙親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正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繳款書 、燃料稅牌照稅繳款通知書、電費明細表、勞健保繳納證明
等各類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71頁)。然聲請人已負債 百萬元以上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 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 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況聲請人既為軍職人員,其每日三餐伙 食均由部隊供應,此由前揭薪餉條內業已載明扣除主副食費 一節可知,是其生活必須支出顯應較一般人為少。因之,參 酌內政部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 829元之標 準(業已包含基本生活所必須之食、衣住、行等支出),聲 請人每月開銷應以9, 829元為合理支出;其次,聲請人固提 出其父親施朝團之門診收據2 紙(見本院卷第68頁),據以 證明其父親疑似因肝硬化而無工作能力,雙親均有賴聲請人 扶養等事實。惟查,觀之前揭門診收據所載,僅足證明聲請 人之父親確有前往門診領藥之事實,至聲請人之父親是否確 已罹患肝硬化、甚或因肝硬化而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 等情,則無從得知。此外,再參以聲請人之雙親前揭95、96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固確均無收 入可言,然聲請人之父親施朝團,年約57歲(民國40年8 月 20 日 生),名下尚有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旗山鎮○○ 路○ 段256 巷32之1 號)、田賦(坐落旗山鎮○○○段981 號)、土地(內門鄉○○○段713 之10號)等不動產共3 筆 ,而聲請人之母親施江美蓁年約54歲(民國43年6 月5 日生 ),名下尚有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旗山鎮○○路○ 段50 0 號)1 棟,汽車2 部(車牌號碼分別為F7-1377 號、9236 -J P號)等財產等情,則有卷附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4頁、第47 頁 ),亦足徵聲請人之雙親並非毫無資力。準此,聲請人既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雙親確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且其雙 親亦仍有相當之財產資力,則是否業已達無謀生能力不能維 持生活而需仰賴聲請人扶養之程度,實屬有疑;甚者,縱認 為聲請人之雙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之弟施仲原 業因成為植物人而喪失工作能力外,聲請人既尚有胞姐施惠 卿、施佩宜2 人可資分擔扶養義務,依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9, 829元之標準,聲請人每月支付雙親之扶養費用亦 應以6,553 元計算【9, 829元×2 (扶養權利人數)÷3( 扶養義務人數)=6,553 】,始為合理;另聲請人雖陳稱其 胞姐施惠卿已出嫁而無力負擔雙親扶養費用,實際上僅由聲 請人與另一胞姐施佩宜共同扶養雙親等語,然聲請人之胞姐 施惠卿既非無工作能力,且依法應負擔雙親之扶養義務,不 因是否結婚嫁為人婦而減免,自不得僅以此為由拒絕承擔扶 養義務而由聲請人獨力承擔,否則無異將扶養義務轉嫁予聲
請人,再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更生,求取債務之折扣清償 ,其餘親屬卻能坐享其利,獨善其身,顯非事理之平。因之 ,聲請人上開所陳,實不足採為是否准予更生之認定標準。㈢、其次,聲請人另以除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外,每月尚須額外 負擔胞弟施仲原之醫療費用10,000元之情,主張其已無還款 能力等語,並提出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估且不論僅依 上開證明書尚無從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 即令聲請人確有支出此筆醫療費用,惟依前述,於聲請人之 每月收入40,174元扣除此筆醫療費用10,000元、自身必要生 活費用9,829 元、扶養雙親生活費用6,553 元及雙親勞健保 費用5,277 元後,聲請人每月仍尚餘8,515 元可供運用,縱 依前述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協商方案月付7,002 元還款 ,仍屬有餘,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 人前揭所陳,亦無足據為准予更生之認定。
四、從而,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則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 聲請亦無必要,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 事 庭法 官 鄭子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