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1年度,118號
TPEV,91,北勞簡,118,200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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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致君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八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電子工程師職務,月薪五 萬元,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遭被告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發給七月二十日起至八月二十七日薪資六萬一 千六百六十七元、資遣費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其 投保勞健保,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七萬五千六百元,爰提起本訴。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 0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訂有明文。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通知解僱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上開說 明,即應發給積欠工資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資遣費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復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 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 領取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未滿一 年,縱使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乙事屬實,原告遭被告資遣時,依上開辦法



仍無領取失業給付資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所欠工資及資遣費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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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