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分處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 於民國97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而未 成立。又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 )3,301,239 元,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60,000元,然遭 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並與前妻離婚,每月支付贍養 費20,000元,及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收入所剩無幾,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 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 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 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 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係 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 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 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計3,301,239 元債務, 於97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詳卷第16頁)、債權人清冊1 份(詳 卷第9 至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1 份(詳卷第17至21頁)等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 之還款方案。說明: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客 戶足以負擔,惟客戶未能接受」,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具狀陳稱:「由於台北富邦銀行前 置協商要分180 期且每期25,000元,而這些債務並不包括私 人債務,已扣薪者,如果同意協商部分,而私人債務也照常 扣薪,變成兩邊都在還款,且扣薪後剩餘款只有22,000元, 根本無法支付兩邊債務」等語,有聲請人97年10月21日書狀 可按。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 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 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 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查,聲請人任職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6年度之所得計863,844元,有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詳卷第25頁)可 按,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71,987元(計算式:863844元÷12 個月=71987 元)。依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標準10,708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0,7 08元,且聲請人既已負債300 萬元以上,本需以較低之標準 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 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性支 出計19,500元云云,容有未洽。且依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 書(詳卷第42頁)第五點約定:「乙方(即聲請人)需支付 孩子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元,3 人共計3 萬元,於每月1
日以現金支付予甲方至孩子滿20歲止。並負擔每學期教育」 ,而聲請人長女陳曉臻(原名蔡宛菁)、長子陳威凱(原名 蔡介彰)均已年滿20歲,僅次子陳俊霖(原名蔡修明)尚未 滿20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按,是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之贍養費為10,000元。復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另負擔小 孩補習、安親費用等計6,000 元云云;惟聲請人既已每月支 付次子陳俊霖生活費用10,000元,並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 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 元,則聲請人 再主張另須負擔次子陳俊霖補習、安親費用計6,000 元云云 ,應屬無據。據上,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0,708元、 房貸11,306元及贍養費10,000元後,尚有餘款39,973元(計 算式:00000 -00000 -00000 -00000 =39973) 可供清 償債務。次查,聲請人雖主張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然如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 協商成立而未再予以扣薪,是尚難以為不能清償之原因。又 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係以每月繳納25,000元方式償還,依上開所認定實際收支 核算結果,並無顯然不當之情,聲請人拒絕其能負擔之還款 方案,難認確有還款誠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之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尚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 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