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403號
KSDV,97,消債更,403,2008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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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龔OO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龔OO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龔OO前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 機構分別辦理消費借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36萬7,999元。嗣與各該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零利率之方式,按月償還2萬 3,51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身無恆產,現職為美樂家 環保超市業務員,每月薪資所得約2萬4,000元,但與配偶馮 OO育有子女2人,各自分擔部分扶養費用每月支出5,000元, 另與父母同住,每月支付扶養費用5,000元,本不易履行同 意協商之條件,但為維持信用,避免循環利息,乃先以配偶 離職領取之離職金8萬元支應,嗣又動用保單借款以解燃眉 ,再變賣個人金飾償還數期欠款。迄以配偶為名義之房屋貸 款恢復本息平均攤還,每月須繳納1萬6,415元,終無力再為 清償而毀諾。經加計附表一前未參與協商之原汽車貸款債務 ,於聲請更生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明共同協商之意願,但遭以曾參與協 商成立,不符合協商申請資格而退件。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 債務,又無從再為協商,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既已無力償 債,如任其情勢惡化,自謀出路,債權人終或仍無法受償, 且恐怕衍生更大之社會問題,法律上自不得不謀求妥適解決 之道。故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 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 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 出,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至聲請人前雖曾參與協商成立,但全體債 權人及債務金額如已生變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仍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則此時關於更生或清算准駁所由判斷之基礎前 提事實既有不同,同條第5 項但書所定債務人不能依原協商 條件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原因,即非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 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分別辦理信用借款, 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236 萬7,999 元。並於95年間曾與各無 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按月償還2 萬3,515 元。嗣因無力清償,經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人之全體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遭前已成立 協商而退件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畫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身無恆產,依卷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顯示(卷第18頁),均查無任何財產,應認所 述屬實。而聲請人近2 年收入情形,其95年度年收入13萬 1,042 元,96年度則未有任何收入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 。聲請人表示目前係從事美樂家環保超市業務員,每月收 入平均約2 萬4,000 元一情,業據提出臺灣美樂家佣金月 報表2 紙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提存明細影本資料在卷可憑 (卷第46-48 、73-74 頁)。依上開資料記載,聲請人97 年迄今收入情形,97年1 月入帳2 萬8,167元、2 月入帳2 萬3,581 元、3 月入帳2 萬4,186 元、4 月入帳2 萬 4,609 元、5 月入帳2 萬2,119 元、6 月入帳2 萬3,961 元、7 月所得2 萬1,843 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 萬 1,223 元,可知聲請人目前雖有工作,但收入微薄,且稍 有浮動,並非穩定,差可支應上開原協議償還之款項。(二)又聲請人已婚,育有子女2人,各為88年出生之長女馮OO 及90年出生之馮OO,均為就讀小學之年紀,其中長子每月 膳食、教育及補習、交通費用約5,000元與配偶協議由聲 請人支出。另聲請人與父母龔OO及龔張OO同住,其2人分 別為75歲及67歲,均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且體弱多病 ,須由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子女3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每月 分擔扶養費用2人合計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家系表、扶養切結書等件附卷足據。本院審酌內政部社 會司所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認聲請人主 張每月應支出上開全部扶養費用,尚屬合理相當,應予採 信。準此以言,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工作亦非穩



定,如強令繳納上開每月2萬3,515元之協議款項,其扣除 後之餘款顯已無法負擔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更遑論維持個 人日常基本生活之所需。是聲請人陳稱前勉力以配偶離職 金及出售個人金飾支應數期協議償還之款項等語,尚非無 據,其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應信為真實。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無擔保債權人協商成立後,無法繼 續履行,經合併有擔保債權人申請共同協商,復遭拒絕,而 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已無清償之能力,有 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 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重建更生,係有 所憑,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12日下午4時。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債權人清冊
一、有擔保債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萬元 │車貸(業已拍│
│ │ │ │賣註銷) │
└──┴─────────┴────────┴──────┘
二、無擔保債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類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8萬4,231元 │借貸 │
├──┼──────────┼────────┼─────┤
│ 2 │臺灣土地銀行 │10萬元 │勞貸 │
├──┼──────────┼────────┼─────┤
│ 3 │台北富邦銀行 │23萬9,666元 │信貸 │
├──┼──────────┼────────┼─────┤
│ 4 │國泰世華銀行 │41萬4,154元 │信貸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萬5,000元 │信貸 │
├──┼──────────┼────────┼─────┤
│ 6 │聯邦銀行 │39萬8,873元 │信貸 │
├──┼──────────┼────────┼─────┤
│ 7 │台新銀行 │23萬3,533元 │信貸 │
├──┼──────────┼────────┼─────┤
│ 8 │慶豐銀行 │30萬997元 │信貸 │
├──┼──────────┼────────┼─────┤
│ 9 │永豐信用卡(股)公司 │18萬1,545元 │信貸 │
├──┴──────────┼────────┼─────┤
│ 合 計 │236萬7,99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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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