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586號
KSDV,97,消債更,1586,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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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王宗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 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55元,惟聲 請人每月可得薪資非高,如再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所餘已 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是聲請人 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現已不能 清償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 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 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 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 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 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 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



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 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 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 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 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 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 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 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 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月14日業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 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2月起,且每月10日以22,4 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約10期,現已未依該協議繼 續履行分期償還而為毀諾乙節,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存摺明細、客戶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並為履行,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 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 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1,397,252 元,惟 其每月薪資如扣除協商成立每月需償付之金額後,所餘已不 足支應家庭必要生活之費用,故認有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存 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 法院執行命令及各項繳費收據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 形?
聲請人自93年3 月26日起即任職於捷安達科技有限公司, 其於95、96年度之稅後年申報所得乃分為399,905 元、1, 064,687 元(其中任職所得為386,245 元,餘有稅前852, 233 元為彩券所得),而其於97年1 月起至6 月止之各月 薪資合計為244,998元,名下有汽車1部,其與配偶林OOOO



育有子女王OOOO(OO年OO月OO日生,現就讀OOOO國中)、 王OOOO1人(OO年OO月OO日生,現就讀OOOO國小),林 OOOO任職於OOOO五金行,其於95、96年度之稅後年申報所 得乃分為447,854元(月平均37,321元)、403,941元(月 平均33,662元),97年1月起至10月止之各月薪資合計為 327,000元(月平均32,700元),名下有投資8筆等情,此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戶籍謄本、薪資 表、證券存摺明細、學費收據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 料計算結果,聲請人於95年度之月平均收入乃為33,325元 ,96年度於扣除屬射倖性而非具經常性之彩券收入外,其 月平均收入應為32,187元,而97年1月至6月之月平均收入 則為40,833元,以此各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 22,455元後,其於各年度即應各餘10,870元、9,732元、 18,378元,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 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其所餘者除本年度 外即均不足其本人最低度之生活,更遑論於扶養子女或其 他親屬者,則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於扣減協商金額後, 應已不足支應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 後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 難乙節應屬真實,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應有非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 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聲請人現仍積欠無擔保債權人共計1,397,252 元之債務,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現之 月平均收入為40,833元,名下有1車,與配偶林OOOO育有 在學子女2人,其配偶現之月平均收入為32,700元已如上 述,另聲請人之母王OOOOOO(OO年OO月OO日生)於95、96 年度之年申報所得乃分為109元、3,849元,名下有1房2地 ,育有子女3人乙節,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現之月平均收入既為4萬元左右,且其配偶之收入雖不足 獨力負擔子女之生活以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其收入 因足自己之生活而無須為聲請人所扶養,而其母固因年邁 且無收入而須賴子女之扶養始得生活,惟聲請人既主張已 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其即得減 輕其義務及程度,以其母應負扶養義務者有3人,依上開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者每月即不 應超過3,664元以上,則以聲請人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 再加計扶養子女、母親之所需,依其所提出之生活、教育 費用收據等暨聲請人住居所在地之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 算(聲請人業已負債百餘萬元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 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 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其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至多即應為25,646元(母:3,664+ 子女:
10,991×2÷2+本人:10,991),故依聲請人有資料可查 而得期待之上開平均月收入扣除此之必要支出後,其於 本件裁定前之月收入至少即應尚餘有15,187元可供清償, 以此對比其所負全部債務1,397,252元,在現之銀行公會 原同意得另為協商並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原協議業因本院 認聲請人具不可歸責情事而無法履行,其自應失其效力而 得另請協商其他可行之協議),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僅 為7年餘,故以聲請人之情況,自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 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惟其乃有固定收入而具履行能力,其 現之情況尚非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 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應未具足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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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安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