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因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 期,利率0%,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7,244元,然因聲請 人為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僅15,000元,扣除房屋貸款7,00 0元後,已不足基本生活開支,況且尚有2名在學子女需扶養 ,實無法負擔協商月付款,迫不得已於97年2 月份起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 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 難者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承現為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雖為18,000元(卷4 頁聲請狀反面), 然其配偶陳詩炎名下有437,000 元本金優 惠(18%)存款,每月得領利息6,555 元,有台灣銀行高雄 分行97年10月27日函附之資料在卷(70-77 頁)可查,故於 繳納每月協商款7,244 元後,已有之定存本金437,000 元不 計,一家每月仍有17,311元(18000+0000-0000=17311) 之 固定收入可供支配。
㈡現金以外之不動產,現住處高雄市三民區○○○路511-1 號 5 樓之1 房地為配偶陳詩炎所有(卷42頁財產歸屬清單), 而聲請人又於93年8 月亦買下高雄市○○區○○路1 巷7 號 二樓之1 房地(卷43-44 頁登記謄本),加計配偶另有之台 東縣鹿野鄉二筆土地公告價值計597,240 元(卷42頁財產歸 屬清單)等如此資力,一家擁二屋,聲請人竟稱因要繳忠孝 一路房貸款7,000 元,致難以履行繳納每月協商款7,244 元
,何能置信,又豈是身背卡債者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應有之道 。
㈢因此,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外加一對小學子女陳俊良(87 /01/25出生)、陳宜璟(89/12/24日出生,均見卷8-9 頁戶 籍資料)等一家4 口,於聲請人繳納每月協商款7,244 元後 ,以所餘上開之固定收入17,311元,加上應將另一屋出租或 賣出,用以開源增加收入外,亦應再考量其配偶陳詩炎擁有 二筆土地公告價值計597,240 元及定存款437,000 元,且年 方46歲(51/01/10出生,卷9 頁戶籍資料),尚有出外謀生 能力等條件綜合以觀,衡情尚難認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 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無節制刷卡舉債72萬餘元(卷13頁還款計劃書 ),經與債權銀行協商以「0 利率」計分期償還,猶不願面 對,而於協商後無減少收入或增加支出,又未逾越聲請人還 款能力之情況下,竟在本條例施行前之97年2 月毀諾,已難 脫濫用之嫌,況所舉亦與因不可預期之事,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要件不相當,其情形又不可補正,則依上說明,自應 駁回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