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消費借貸、 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 575,38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 月23日,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 月起,以分 80期,每月償還20,067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因聲請 人之月薪僅24,253元,且嗣後自96年5 月起遭附表所示之一 般債權人乙○○及安泰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3 分之1 之薪資所得,又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及重病殘障臥床之父親 ,致聲請人實際之薪資收入根本無法給付協商金額,履行上 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不得已而於95年11月毀諾未 再按期清償。因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上開債務,因無法清償
債務,於95年6 月2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債權人 達成每月應償還20,067元予各銀行債權人之協議,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 繳款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卷第43-44 、66-69 頁),足認 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 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 情形,例如僱佣之公司倒閉、被裁員、因病無法工作等非自 願性失業致無收入;減薪、降級、調職致收入減少;結婚、 生子或家屬患病等致支出增加;物價工資上漲而成本增加、 業積減少、不景氣生意慘淡等致收益減少等之情形屬之。經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協商時每月之薪資約為24,253元,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95及96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款存摺影本、薪資 表等在卷可稽(卷第20-28 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之 父彭金鐘因重病殘障臥床,其母因須在家照顧其父而辭去 工作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 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7-18 頁),亦足認屬實。 另聲請人之薪資業經債權人乙○○及安泰銀行等聲請強制 執行其3 分之1 之薪資所得,每月執行扣薪8,000 元,亦 有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20012 號執行命令及執行金額計算 表在卷可稽(卷第45、109 頁),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 實際薪資所得於扣除遭強制執行部分之金額後僅餘16,253 元。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 ,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 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 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 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計算,始為合理。就聲請人 主張需負擔其母吳美照每月4,000 元之扶養費部份,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所主張之每月生活費用在9,829 元以下,尚屬合理可採。
(二)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卷第21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所得 僅餘16,253元,於扣除其本人之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 已不能支付上開分期款20,067元,遑論其尚須扶養父母, 而此情形係因其嗣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3 分之1 之 薪資所得,及其父重病殘障臥床所致,故本件聲請人無法 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 意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確係因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 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上開事由係因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業見前述,故聲請人 之上開主張,堪足採信。另本件聲請人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 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 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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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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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79,8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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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聯邦商業銀行 │ 122,0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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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永豐銀行 │ 232,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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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玉山商業銀行 │ 5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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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753,1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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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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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安泰商業銀行 │ 14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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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中國信託銀行 │ 40,7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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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新光銀行 │ 125,6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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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乙○○ │ 18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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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758,3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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