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曾淦境於民國91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1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9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41 年11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 動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亦登記 在案。
三、嗣案外人曾淦境於民國㈠91年12月5 日㈡94年12月8 日㈢96 年10月23日邀同案外人王金英、曾宥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用㈠1,750,000 元㈡150,000 元㈢260,000 元及信用卡 150,000 元,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㈠97 年6 月5 日㈡97年5 月8 日㈢97年4 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現尚欠共新台幣1,890,667 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2 件、房屋貸款契約書1 件、信用 卡申請書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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