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9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1年9 月25日起至民國121 年9 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1年10月7 日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 信用合作借用1,2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 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又案外 人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3年10月1 日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 受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一切權利義務。詎相對 人自民國97年7 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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