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即利害關係人
代 理 人 羅鼎城律師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丙○○
即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乙○○○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 )於民國96年6 月間,因董事長乙○○○拒不召開董事會或 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依公司法 第195 條第2 項規定,限期令亞克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前改 選董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惟亞克公司於期限前未予改選, 故亞克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自上述期限屆滿時起, 即當然解任。而亞克公司迄今仍未改選董監事,致公司業務 無法推行,無收入可支付員工薪資,且影響股東權益。甲○ ○為乙○○○之夫,且為亞克公司之股東,對亞克公司營運 狀況甚為熟稔,應為適任之管理人,而聲請人丙○○為亞克 公司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亞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公司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而本件聲請人丙○○、訴外人曾美智及原裁定所 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甲○○3 人,因共同涉及業務侵占亞克公 司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 200萬元、租金所得400 萬元及 海外投資款項美金1,658,080 元,而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等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216 號提起公訴,目前 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157號案件審理中,顯見原裁定 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未審酌亞克公司及股 東之最佳利益。則抗告人既為亞克公司之股東兼前任董事長 ,最為熟稔亞克公司之營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 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抗告人為亞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增定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 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 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 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 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要件。查亞克公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依公司法 第195 條第2 項規定,限期令於96年10月29日前改選董監事 並辦理變更登記,惟亞克公司於期限前未予改選,故其全體 董事、監察人職務自上述期限屆滿時起,即當然解任之事實 ,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審卷第5 頁)、營利事業登記證 (原審卷第6 頁)、股東名冊(原審卷第10頁)及高雄市政 府96年11月6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727180 號函(本院 所調取相對人公司案卷㈡第1 頁)在卷可憑,是亞克公司之 董、監事既已當然解任,復未改選,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 損害之虞,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丙 ○○為亞克公司之股東兼前任董事,其以亞克公司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合法有據。四、按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 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丙○○、訴外人曾美智及原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 理人甲○○3 人,因共同涉及業務侵占亞克公司之現金新台 幣(下同)2, 200萬元、租金所得400 萬元及海外投資款項 美金1,658,080 元,而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第4 款等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216 號提起公訴,目前於本院刑事庭 96 年 度訴字第315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本院 卷第23至28頁)及甲○○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附 卷可稽;是甲○○因涉嫌侵占亞克公司資產,目前與亞克公 司間處於有利害衝突之訴訟關係,已難認其適宜擔任亞克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
㈡利害關係人甲○○固稱其為亞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最瞭解 公司實際運作,而抗告人乙○○○僅為掛名負責人,不適宜 擔任亞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然查本件亞克針織股份有 限公司之前身亞克針織有限公司於64年7 月15日訂立亞克針 織有限公司章程,且由抗告人乙○○○擔任執行業務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10萬元,並由抗告人於64年8 月1 日向經濟部 申請設立登記,嗣於65年4 月19日為亞克針織有限公司第一 次修正章程(原登記事項:執行業務股東為抗告人、出資額 10萬元,股東為吳吉來、張晃明、出資額各5 萬元;變更登 記事項:執行業務股東為抗告人、出資額80萬元,股東為甲 ○○、出資額20萬元,股東為陳淇澤、許永吉、夏美娥、丙 ○○、出資額各5 萬元);於69年12月1 日為亞克針織有限 公司第二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執行業務股東為抗告 人、出資額80萬元,股東為甲○○、出資額20萬元,股東為 丙○○、出資額10萬元,股東為林美琴、鍾俊華、出資額各 5 萬元),且經亞克針織有限公司股東出具同意書,載明「 為配合新公司法實行,同意改執行業務股東制為董事制,並 同意推定乙○○○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於71年6 月19 日為亞克針織有限公司第三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董 事為抗告人、出資額38 0萬元,股東為甲○○、出資額12 0 萬元,股東為丙○○、出資額60萬元,股東為林美琴、鍾俊 華、出資額各30萬元),且經亞克針織有限公司股東出具同 意書,載明「茲因業務上需要,同意增加資本500 萬元整, 同意推定乙○○○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向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亞克針織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 申請書;於76年3 月16日為亞克針織有限公司第四次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事項:董事為抗告人、出資額480 萬元,股東 為甲○○、出資額270 萬元,股東為丙○○、出資額158 萬 元,股東為林美琴、鍾俊華、出資額各100 萬元,股東為林 若文、出資額20萬元,股東為吳綠棉、出資額72萬),且經 亞克針織有限公司股東出具同意書,載明「茲因業務上需要 ,同意增加資本580 萬元整,本公司股東已達7 人,同意變 更組織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嗣召開股東臨時會,選 任乙○○○、甲○○、丙○○為董事,鍾俊華為監察人,再 召開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提出亞克針織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變更公司組織 變更登記申請書;於80年7 月22日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次修正章程,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乙○○○、甲○○ 、丙○○為董事,鍾俊華為監察人,再召開董事會,推選乙
○○○為董事長;於82年6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乙 ○○○、甲○○、丙○○為董事,鍾俊華為監察人,再召開 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於89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選任乙○○○、甲○○、丙○○為董事,鍾俊華為 監察人,再召開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等情,此有 64年7 月15日亞克針織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上開公司案卷 ㈠第3 頁)、64年7 月15日亞克針織有限公司章程(上開公 司案卷㈠第9 頁)、亞克針織有限公司新設立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上開公司案卷㈠第10頁背面)、65年4 月19日亞克 針織有限公司第一次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開公司 案卷㈠第17頁背面、第18頁)暨該章程(上開公司案卷㈠第 21頁)、69年12月1 日亞克針織有限公司第二次修正章程之 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開公司案卷㈠第36頁背面、第37頁)暨 該章程(上開公司案卷㈠第39頁)、股東同意書(上開公司 案卷㈠第38頁);71年6 月19日亞克針織有限公司第三次修 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開公司案卷㈠第46頁)暨該章 程(上開公司案卷㈠第47頁背面、第48頁)、股東同意書( 上開公司案卷㈠第49頁背面);76年3 月16日為亞克針織有 限公司第四次修正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上開公司案卷㈠第57 頁)暨該章程(上開公司案卷㈠第62頁)、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上開公司案卷㈠第64頁)、董事會議事錄(上開公司案 卷㈠第65頁)、股東名簿(上開公司案卷㈠第66頁);80年 7 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開公司案卷㈠第83頁背面) 、80年7 月22日董事會議記錄(上開公司案卷㈠第90頁背面 )、82年6 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開公司案卷㈠第10 0 頁)、82年6 月18日董事會議記錄(上開公司案卷㈠第10 0 頁背面)、89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開公司案 卷㈠第11 1頁背面)、89年10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上開公 司案卷㈠第112 頁)附卷可稽。則本件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 司之前身亞克針織有限公司既係抗告人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 記,且抗告人於該有限公司設立之初即擔任執行業務股東, 迄至該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經歷多次股東 臨時會、董事會,均推選抗告人擔任董事長,未曾例外,而 甲○○取得亞克公司股份之時間亦晚於抗告人,抗告人所持 亞克公司股份又較其他股東為多,堪認抗告人對於亞克公司 之營運狀況應為熟稔,參以抗告人所持亞克公司股份既較其 他個別股東為多,則亞克公司營運良莠,自攸關抗告人己身 利益,衡情自亦多方考量亞克公司之利益。另甲○○於65年 4 月19日入股亞克針織有限公司,該有限公司章程因而為第 一次修正,設若甲○○為實際負責人,其大可一併變更登記
為執行業務股東,何以亞克公司均由抗告人擔任執行業務股 東,且於變更組織後,亦係抗告人經推選為董事長,是利害 關係人甲○○執前詞為辯,並無可採。
㈢至利害關係人甲○○、丙○○以抗告人拒不召開董事會或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致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限期令亞克 公司改選董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故抗告人不適宜擔任亞克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然查抗告人自接獲主管機關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限期令亞克公司改選董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之通 知後,即寄發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與 全體股東,且同為亞克公司股東之利害關係人甲○○、丙○ ○亦自陳有收受上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此由利害關係人 甲○○、丙○○寄發給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中可知(上開 公司案卷㈡第14頁背面)。是縱抗告人未先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召集董事會後,再以董事會名義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 定召集股東會,然此係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之問題 ,並非利害關係人甲○○、丙○○所指抗告人拒不召開董事 會或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云云。況利害關係人甲○○、丙○○ 所執前詞,與抗告人對亞克公司營運是否熟稔,擔任臨時管 理人是否妥適乙節,並無必然關係,是利害關係人甲○○、 丙○○以前詞至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亞克公司原設董事丙○○、甲○○及抗告人共3 人,且推選抗告人為董事長,嗣因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限期令亞克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辦理變更 登記,惟亞克公司於期限前未予改選,故其全體董事、監察 人職務自上述期限屆滿時起,即當然解任,自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又原董事丙○○、甲○○目前與亞克公司間處 於有利害衝突之訴訟關係,已難認渠等適宜擔任亞克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而抗告人自亞克公司設立之初即擔任執行業務 股東,迄至該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亦均擔任該 公司之董事長,未曾異動,是本院考量對亞克公司之最佳利 益後,選任抗告人擔任亞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審未審酌 利害關係人甲○○與亞克公司間涉訟情形,逕以甲○○為前 董事長乙○○○之配偶,且為該公司股東,應有正常智識處 理亞克公司之事務,即選任甲○○擔任亞克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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