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李亞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711,5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減縮數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3,33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4 頁),上開減縮部分,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1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九十二年度高雄市 ○○路雄商及五福國中人行道及退縮騎樓地等景觀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於開工之日起70工作天完工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326 萬元,嗣系爭工程於92年7 月1 日開工,93年2 月9 日完工,94年5 月27日驗收完畢, 惟系爭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而經展延工期及辦理停工共88日 。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期間共計 88日,扣除無法工作之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及週休假日31日 ,實際遲延57日。已達契約原定工期之81% (原定工期為70 天),原告因此而受有工程管理費之損失,如被告不為增加 給付或賠償,對原告顯失公平。依契約約定「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62,797元、「利潤及管理費」1,046,610 元,依比 例調整計算,每日工程管理費應為15,848元(62,797+1,046 ,610 ÷70 日=15,848 元),依此計算57日,共為903,336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227 條之2 及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3,336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且保固期滿,系爭契約 自因存續期間屆至而消滅。又依契約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 及契約附件之「高雄市政府暨附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 工期核算要點」(下稱核算要點)第11點之規定,伊本得變 更工程設計,故伊變更設計而辦理系爭工程之停工及展延工 期,均非屬違約,亦非可歸責於伊之遲延事由。若認系爭工 程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停工,惟因停工尚未達系爭契約 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停工期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之情 形,原告亦未於「一個月內」向伊求償,且本件所求償之項 目亦非該條項第2 款所列舉之各項目,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 由。再者,系爭契約第7 條「工程期限」第2 項第2 款、第 8 條「工程變更」、第9 條「付款方式」第1 項第3 款、第 20條「契約終止或解除」第3 項及契約附件核算要點,業已 明定系爭工程於進行中所可能發生之變更設計及其停工、展 延等各該處理方式。系爭工程雖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 月27日止為停工及展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之約定, 兩造亦分別規劃系爭工程因故停工展延達6 個月以上及以下 兩種不同處理方式,足見,兩造在締約時,已預見系爭工程 發生變更設計之可能性,並預就變更設計之後續各該處理方 式於系爭契約中加以規劃,故系爭工程展延之天數無論達系 爭契約原定工期比例之若干,均非兩造締約時所未見,自與 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不符。況兩造契約早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於契約消滅後,復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增加給付,於法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其 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主張 依比例調整核計應增加給付之金額,並以利潤列入調整增加 給付之計算方式,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2年6 月1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完工期限於開工之日起70工作天完工,工程總價為2,32 6 萬元。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22頁)。
2.系爭工程於92年7 月1 日開工,93年2 月9 日完工,94年5 月27日驗收完畢,並保固期間屆滿。施工期間因被告變更設 計而展延工期20天(93年1 月1 日起至1 月20日止),及停
工88天(自92年10月31日停工,93年1 月27日復工)。有原 告92年10月31日高偉公字第0920146 號函、被告92年11月18 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0920017336號函、趙建銘建築師事務所 92年4 月6 日(93)銘字第0099號函、被告93年4 月16日高 市工養處一字第0930005205號函(本院卷156-160頁)。 3.92年10月31日起停工至93年1 月27日復工期間之週六、日、 元旦及春節假期依序為:92年11月1 日、2 日、8 日、9 日 、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12月6 日、7 日 、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28日、93年1 月1 日、 1 月3 日、1 月4 日、1 月10日、1 月11日、1 月17日、1 月18日及農曆春節93年1 月21日(除夕)起至1 月26日(共 6 日)止,故不列入工作天之日數應為31天。 4.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之日數合計為57日。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903,33 6 元(含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展延期間依比例調整核 計之工程管理費,是否有據?若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903,336 元(含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行 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且非 當時所得預料者,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有聲請 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倘若情況之變動, 並非當時所無法預料,自應於簽訂契約時,預為規範,以 資日後調整規範內容,而不得主張情事變更。經查,系爭 契約就變更設計,及因變更設計在原定工程項目增減數量 或新增工程項目而增加數量、因變更設計而須拆除承攬人 已施作完成之部分項目等計價方式,均已於系爭契約第8 條(工程變更)、第6 條(契約總價)規定甚詳(見本院 卷第9-10頁),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工程期限)第2項 第2 款所規定辦理工期核計及延期之準則即「高雄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其內不 僅就變更設計,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及遷移電力、電 信、給水等設備影響,致工程無法進行,明確規定得不計 入工作天或日曆天,並就其他情形是否得不計入工作天、 日曆天、申請折算工期、申請停工或申請展延工期等情形 ,詳為規範,是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發生停工、展延工 期或不計入工作天之事由,此為原告從事工程承攬業務之
人應能有所預見,否則兩造自無事先就發生此等事由時, 應如何計價及計算工期等事預為規範之可能,從而,系爭 工程發生停工、展延工期及不計入工作天等事由,並非法 律行為當時所不能預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當 時之環境或基礎已有變動,故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有停 工、展延工期及不計入工作天,並未超出原告之預期,尚 難該當民法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原告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管理費903,336 元,於法尚有 未合,自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自無庸加以審酌。)
(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展延期間依比例調整核計 之工程管理費,是否有據?若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1.按承攬與僱傭固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承攬仍以發生 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 段而已;僱傭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 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換言之,定作人支付報酬之對 價,在於承攬人在約定之期間內完成特定之工作,至於承 攬人如何完成工作、耗費多少成本、每日工作時間多長, 均非所問;而受僱人取得報酬之代價,在於其依僱主之指 示,在一定時間、地點,提供勞務,至於提供之勞務,有 無結果,則非所問。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工程變更 )第1 項規定:「一、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被告 )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原告)依照變更設計施作之權, 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 工程於施工期間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20天(93年1 月1 日起至1 月20日止),及停工88天(自92年10月31日 停工,93年1 月27日復工)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第8 條 第1 項已賦予定作人之被告變更設計之權,而承攬人之原 告對定作人所為變更設計之決定,亦不得拒絕,則被告就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乃屬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具有可歸 責之事由,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核准停工及展延工 期共計57日及不計工作天31日,有何可歸責事由,縱原告 因延後或未能提早完工而耗費成本及時間,依前開說明, 此本屬承攬人之原告應負擔之契約風險,尚難認係可歸責 於定作人之被告,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設計即為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云云,殊非可採。
2.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本工程係按照實做數量 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 量計給,有相關項目如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
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 」(本院卷第9 頁),是關於以一式列計之利潤、管理費 、工程品管費等,係按承攬人實際施作項目與數量,與契 約約定之項目與數量作比較,並依其比例計算以一式計價 之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換言之,以一式計價之 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報酬之給予,其計算基準仍 在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多寡,而不在於承攬人因完成工作 而耗費之時間,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數量,並未超逾契約 所定之範圍,縱其施作工程之日數較長,亦不得因此請求 額外之利潤、管理費或工程品管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提 出其因停工、展延工期及不計入工作天,以致增加費用支 出之相關憑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故原告主張按比例 法核計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而生之損害903,336 元,亦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停工、展延工期及不計入 工作天,非屬民法規定之情事變更,且原告依約本有變更設 計之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2 及第491 條第1 項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33 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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