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邱吉彬即東榆工程行
被 告 一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96,593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僅先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工程之工資,暫不請求支付 工程保留款,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6 月9 日起算,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44,703 元及自97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洵屬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9 月間承包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剛公司)向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 司)承攬之中正路與和平路交叉路口-CO2 區段標07車站電 纜架及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5年9 月28日 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每期依實際完成 數量經東剛公司核對無誤後,於隔月15日以即期支票給付90 % 工程款,俟東剛公司之業主前田-隆大公司施工查驗合格 後,請領保留款10%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惟施工期間 東剛公司因財務不佳而與廷亞公司中止合約,由被告概括承 受東剛公司之權利義務,並與廷亞公司設立共同帳戶,由被 告負責支付東剛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工程款,由廷亞公司監督
付款。詎原告於96年7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竟遲未支付 餘欠之工資644,703 元(不含工程保留款),經原告促其清 償,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核定外,如主文所示。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約定:「每期依實際完成數量經東剛公司核對無誤 後,隔月15日給付90% (0%現金,100%即期支票)」、「俟 東剛司業主施工查驗合格後,請領保留款10% (0%現金,10 0%即期支票)」。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 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 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96年 4 月20日一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會議紀錄 、東剛公司96年4 月16日工程聯絡單、計價請款單、積欠工 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27頁、第28頁、第 104 至118 頁、第119 頁),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東剛公司監 工邱中源則證稱:其與訴外人王建順同為東剛公司在系爭工 程工地現場之監工,並負責系爭工程的點交、請款事務,其 於點算原告交付之數量無誤後,即在計價請款單上簽名送請 主管簽核,俾以撥款,計價請款單所示工程項目均經原告確 實施作,但其不清楚系爭工程於何時驗收,系爭工程嗣後由 被告承接,東剛公司當時有將被告承受債務之公文交付予每 名下包商及材料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 又被告於東剛公司周轉不靈後,自96年4 月起承接東剛公司 之權利義務,並與東剛公司之上包商廷亞公司約定成立共同 帳戶,以監督付款、專款專用之方式,陸續處理東剛公司所 積欠之款項,上開事項並經公告傳真予原告,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足認被 告確已承擔東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權債務,且原告已經完 成系爭工程,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第1 項第 2 款約定請求付款,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務承擔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餘欠工程工資644,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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