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1480號
KSDV,97,審聲,1480,200811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乙○○○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 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 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 要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其對聲請人實施假扣押( 85年度全字第5062號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85 年12月28日85年度執全字第3976號)起訴。茲相對人於聲請 假扣押時,已同時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聲請對聲請人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5年12月16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4152 2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86年1 月23日確定,相對人 乃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民事執 行處調取85年度執全字第3976號假扣押卷進行拍賣,嗣因拍 賣無實益而核發86年度執字第28814 號債權憑證結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業已就假扣押 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 名義聲請就假扣押所查封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依前 開說明,相對人自無從再就同一請求更行起訴。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1/1頁


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