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更字,97年度,2900號
KSDV,97,審消債更,2900,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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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 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 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與陳美珍共同之借 款係有擔保債權,顯未參與該次協商,如聲請人僅為保證人 且主債務人仍正常繳息而未逾期,請提出證明,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 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 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 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 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 正,本院將視為未協商,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 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 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 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 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⒉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
⒊聲請人父母謝回澎、謝郭雪華及受扶養人謝岳廷謝岳宏95、 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⒋聲請人配偶所有之地號為高雄縣燕巢鄉○○段0000-0000 號之 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燕巢鄉○○村○○路71 巷124 弄14號之建物登記謄本。
⒌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 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⒍請陳明聲請前兩年依約定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 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⒎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8.請釋明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列與陳美珍共同借款為保證債務之 證明文件。
9.釋明債權人清冊未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原因,若已清償,請 提出清償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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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