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文彬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足使帳戶實際使用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等資料被人利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獲取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因前曾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大哥」之成年 男子接繼生活,經「薛大哥」要求提供帳戶,乃基於幫助違 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將其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並提供予「薛大哥」 ,作為「薛大哥」暨其所屬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該地下期貨交易集團成員於98年9 月至99年9 月2 日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未設立登記之「黃金島資訊網 」名義對外營業,並以電話或簡訊方式,對外招攬王○紅、 林○興、黃○玲等投資人,參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 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指數期貨)漲跌差距為標的之地 下期貨指數交易,約定交易模式為:以當日臺股指數期貨為 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1 口以指數1 點新臺幣(下同 )200 元計算,每次交易收取200 元之手續費,客戶若預期 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 「空單」,盈虧以客戶下單賣出時與買入時之差額點數乘以 一口之價格計算。客戶下單後,地下期貨犯罪集團成員未實 際至任何期貨市場下單,亦未經撮合,即以當日臺股指數漲 跌與客戶進行結算。各該客戶結算後若屬虧損,需將虧損金 額連同手續費匯款至張文彬所提供上開帳戶,以此類似期貨 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函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彬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 紅、林○興、黃○玲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述綦詳(詳偵一 卷第37至38、43至44、49至50、88至89頁)。並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存款憑證、被告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 卡、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詳偵一卷第7 至36、39至42、 4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 ,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 期貨自營業務2 種。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 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上述期貨交易 ;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 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 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 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取「許可主義」,即須 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 得許可之證照始得營業;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 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自明。 若非擁有合法許可證照之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依 同法第112 條第3 款論處(新法修正後調整為同條第5 項第 3 款)。又「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 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 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 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 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 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
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 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一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 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 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 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 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 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 替代,先予敘明。核被告張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之幫助犯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惟被告本件所犯之幫助 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僅有條項之調整,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故法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 貨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且地下期貨因免徵期貨交易 稅,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捨棄合法期貨交易管道,轉向地下期 貨下單,影響期貨交易市場之健全,固值非難。惟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月薪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按緩 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 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 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 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 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 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 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 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 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 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 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又被告交付帳戶動機並非為牟取私利,而係因 其於困頓之時,曾受「薛大哥」之接繼幫助,因感念恩情, 乃於「薛大哥」要求交付帳戶時,提供上開帳戶,另考量「 薛大哥」暨其所屬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犯罪集團固然破壞合
法期貨交易管道,影響金融秩序,惟被告究竟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情節尚非嚴重,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促使其重視法律規範秩 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被告觸犯本件侵害國家金融秩序之罪,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命被告於受緩刑宣 告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另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12 條
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