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秩字第一二二六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九一六四九0九九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二)嫖客許博正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拉客,同晚十時二十分許,在康定路二0七號三樓電梯口時,為警 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