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及第4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及第 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 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 。然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已協商成立、釋明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 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受扶養人楊春和、楊高寶貝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 、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⒊聲請人前2年內必要支出膳食費3,000元、交通400 元、健保費 659 元、通訊費550 元、家庭支出2,300元、房租11,000 元等 支出明細及證明文件(房租需附繳納證明及租賃契約書)。⒋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 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⒌請陳明聲請人前2 年依約定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 (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⒍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