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等云云。然聲請人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附表 之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附表:
1.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需已簽 章)及還款計畫(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2.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 (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說明已依協商還款繳納總金額及繳納期 間。
3.97年1 月迄今薪資單或證明。
4.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需提出收據及明細)。5.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 。
6.由聲請人繳納保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 金額)。
7.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家族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
8.受扶養人孫芝芝、孫于桓、孫于晴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明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失業給 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
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