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更字,97年度,2654號
KSDV,97,審消債更,2654,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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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等云云。然聲請人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附表 之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附表:
1.聲請人自聲請前1 日回溯2 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 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2.最新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3.97年1 月迄今薪資單或在職證明(含薪資)。4.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需提出收據及明細)。5.聲請人於97年9 月3 日曾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請釋明有何重 大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6.請釋明曾有重大疾病之事由。
7.聲請人繳納房貸之其他證明(非存摺轉帳)及系爭房屋之土地 、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正本、房屋稅單或其他證明文件。8.由聲請人繳納保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 金額)。
9.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家族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
10.受扶養人陳文永陳黃素珠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 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



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 文件。
11.與民間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黃素珠陳文永陳玫吟陳怡樺間借款契約、取得借款及還款等相關證明。 (台新銀行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轉讓證明 、陳黃素珠陳文永還房屋2胎(燕巢農會)之證明文件)。12.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縣市之證明文件(除戶籍謄本外,例如 目前工作地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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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