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秩字第一一六一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九一六四六七六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時三十五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街二二三號前。(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流之證述。
(三)經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