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救字,97年度,131號
KSDV,97,審救,131,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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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王朱木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 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收入,家境清寒,平日均依 靠老人年金度日,實已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 於95、96年度雖無所得收入,惟名下有田賦1 筆,依公告現 值核算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239,145 元,足徵其並 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 信用為訴訟費用之籌措,況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裁判費 為13,870元,占聲請人前開所有財產比例極低,是揆諸首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是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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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