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正盛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16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執票人在 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系爭本 票到期日為民國94年11月15日,距今已達3 年之久,而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本件抗告人對執有 系爭本票之相對人主張未為提示,依上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為任何釋明,無從認係屬實,是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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