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勞執字,97年度,29號
KSDV,97,審勞執,29,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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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純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由資方(純宏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勞方(洪天啟先生)假日工資新台幣肆仟元,勞退提撥金新台幣陸佰元,總計肆仟陸佰元,上開金額請勞方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資方處領取」就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台幣肆仟陸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於97年11月5 日支付聲請人4,600 元。為此,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 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  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  ,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97年10月27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56241號函及 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 足認兩造確已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 解。又相對人屆期未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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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純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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