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勞執字,97年度,27號
KSDV,97,審勞執,27,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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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所載:「㈠資方(即相對人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同意補償勞方(即聲請人甲○○)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每月工資補償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元,補償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勞方左足第一蹠骨痊癒(即以勞保局制式診斷證明書為準)時止,上項職災每月工資補償金額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份起於每月五日前匯入勞方帳戶內,資方如有壹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於新臺幣肆拾貳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因職業災害受傷 ,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於94年10 月4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94年10月起至聲請人左足第 一蹠骨痊癒止(以勞工保險局制式診斷證明書為據),於每 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有1 期未 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相對人自95年1 月起即未依約 給付,前經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由本院95 年度勞執字第7 號、95年度勞執字第24號、96年度審勞執字 第7 號、96年度審勞執字第15號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計算至97年7 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詎相對人自97年8 月1 日起仍未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履行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就97年8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共計420,000 元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 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 案,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4年10月6 日府勞資字第09 40209159號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第2 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影 本各1 份附卷可稽,依該次調解紀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 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而上開調解結 論內容固附有履行條件,惟非屬不能明瞭,且相對人應否續 為給付及其所應給付之範圍,亦得藉由醫院所持續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以資判斷,而可隨時間經過漸次特定,應認前揭調



解內容就可特定部分,其性質適於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97 年6 月16日、8 月14日、10月6 日,分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 師診斷結果,尚有左足功能障礙,無法從事原來的聯結車駕 駛工作,仍需繼續治療情事,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本院95年度勞執字第7 號、95年度勞執字第24號、 96年度抗字第57號、96年度審勞執字第7 號、96年度審勞執 字第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則自 97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14 個月即420,000 元之工資補償(計算式:30,000×14=420, 000) ,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結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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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