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楊靖儀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29日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315 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號:Z000000000,於民國93年10月18日死亡)之 遺產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19,125 元,並依財政部訂 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請求 管理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而核定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 萬元云云 ,固非無據。
㈡然查,本件遺產管理事件較一般遺產管理案件困難、複雜: 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留有之遺產除有不動產(包括土地及 未保存登記房屋)外,尚有股票、存款債權及債務。抗告人 自受任為被繼承人甲○○遺管理人後,即恪遵職務,除依法 聲請鈞院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 限內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 申請被繼承人甲○○之財產清單製作遺產清冊外,並就被繼 承人甲○○之各項遺產進行下列事項:⑴發函各債權人及債 務人確認並統計債權、債務;⑵因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座 落高雄縣岡山鎮○○段43地號土地於93年間遭債權人龍星昇 第五資管理公司之違法代辦繼承登記,而登記至其胞兄弟劉 一郎、劉水和、劉水祿三人名下繼承,抗告人除先具狀聲請 鈞院發函地政機關更正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甲○○外,於 取得鈞院之函文後並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遺產管理 人註記;⑶另被繼承人甲○○於前開土地上尚留有未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高雄縣岡山鎮○○里○○路5 號房屋,為辦理申 報遺產稅,抗告人並前往岡山稽徵處辦理該房屋之稅籍證明 ;⑷為辦理申報遺產稅,抗告人除製作繼承系統表外,另須 代辦申請甲○○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其中甲○○之二 哥劉二郎因自幼即出養他人,無法在高雄市之任一戶政事務
所連線申請取得其戶謄,抗告人還特地前往岡山戶政事所申 請劉二郎之戶籍謄本,有附呈戶籍謄本可稽;⑸97年4 月9 日製作遺產稅申報書申報遺產稅;⑹代墊相關費用。 ㈢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有如上較一般遺產管理事件困難 及複雜之事項,且自96年11月19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 定後迄至97年4 月16日止始完成報稅程序,實較一般案件所 耗費之時間、精神及勞力至多且繁重;參以抗告人任鈞院另 一被繼承人歐清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96年財管字第168 號 ),該案被繼承人歐清水之遺產債值僅為752,250 元,且該 案之管理事項較本件為單純、簡易,鈞院於該案尚核定抗告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3 萬元,有附呈97年家聲字第197 號 裁定可稽,與本件相比,本件所核遺產管理人之報酬2 萬元 ,實與抗告人所付出之時間及精力不相當,且被繼承人遺債 尚有後續事務有待處理,為此提出本件抗告,懇請鈞院鑒核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或請核定抗告人 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 萬元,以為權益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3年10月18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 ,由本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提出 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3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抗告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 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 ㈡次查,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 字第13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家催字第418 號裁定 、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被繼承人甲○○遺產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函、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持有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函、宏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函、本院債權憑證、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 本院函、民事聲請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本院收
據、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費收據、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 戶政規費收據、有限責任高雄縣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乘車 專用收據、統一發票、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核定為1,819,125 元(即 持分1/12之土地1 筆公告現值1,645,000 元+房屋1 棟公告 現值8,900 元+存款150,000 元+股票15,225元=1,819,12 5) ,而其債權人目前已陳報之債權額,包括台灣土地銀行 保證債務219,532 元及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宏亞國際資產公司借款債務2,003,027 元,且 其債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被繼承人甲 ○○遺產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玉山商業銀行 楠梓分行函、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有證明、臺灣土地銀 行函、宏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函、本院債 權憑證等附卷可稽,其遺產法律關係尚非單純,故抗告人所 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難謂非鉅;以及抗告人業 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 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處理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宜須處理等 ;且考量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 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 第3 項規定,有關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 及財政部97年3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74514510號函所示「稽 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 理人、遺囑執行人等之報酬,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 之規定,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 萬元(含已代為 墊支之相關費用)為適當,原審僅核定2 萬元,稍屬較少, 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何清富
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