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60號
原 告 郭沛騰原名郭文興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5 月31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嗣原告返台後申請被告 來台探親,並經申請核准,詎被告竟於97年7 月26日來台後 ,即不知去向,亦不與原告聯繫,嗣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離 台,迄今仍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繫 ,是被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且系爭婚姻有名無實,亦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 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 結婚公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 月10日移署資處 娟字第09720169670 號函文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 ,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0年7 月26日入境,並於同年12月25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紀 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 造結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來台團聚,詎被告於97年7 月26日 來台後,即不知去向,亦不與原告聯繫,嗣被告於同年12月 25日離台,迄今仍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無法與被 告聯繫等情,應堪採信。
七、依上所述,原告已向主管機關依法申請核准被告來台探親團 聚,被告卻於來台後即不知去向,亦不與原告聯繫,迄今仍 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於婚後迄今未同居生活已逾7 年, 足認兩造均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 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 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上訴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