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640號
KSDV,97,婚,640,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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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ISL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埃及國籍男子,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
19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父母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90
巷9 號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婚後被告於94年10月26日來台
以依親名義取得一年居留簽證,並與原告共同居住於上址,
未育有任何子女,詎料被告於來台5 天後即94年10月31日向
原告宣稱埃及父母急需用錢,即將其從埃及帶來之美金 650
元全數匯回埃及,被告來台後急於找尋工作,2 個月後經朋
友介紹打工,其所得薪資被告均自行保管,未支付任何生活
費用予原告,且於95年1 月26日被告也以家中父母急需用錢
為由,向原告及原告父親借錢匯款回埃及,令原告懷疑被告
根本是來台灣賺錢而不是為了維繫婚姻而來台灣。於95 年3
月之後,被告陸續有工作且有薪資收入,但經原告要求住父
母家必須負擔生活費用,但被告每月僅願拿出新台幣1500元
支付被告之健保費及手機電話費,其他生活開銷被告則不願
負擔,此時原告告訴被告如他不願意支付生活費用請他回埃
及去,不料被告竟語帶威脅,要自殺於原告住處讓全家不得
安寧,隔日被告還說回教徒要離婚不容易,要原告給他一筆
錢,他才願意離婚,事後被告向原告懺悔,原告父母見他一
人在台灣,毫無依靠,因此答應他繼續住在家中,未料被告
於95年10月趁原告出國出差期間偷取原告身分證,請朋友代
為申請3 年延期簽證,沒想到被告拿到延期簽證後,變得不
常回家或遲回,被告如有回原告家時,對同住之父母則視而
不見,原告也常因被告未支付生活費,2 人已形陌路,詎被
告竟於96年11月1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以被告存心拋棄妻子,
行方不明,被告所為有違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法院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埃及國籍,兩造於94
年6 月19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中文及譯文本、同意書、被告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
1 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
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
書中文及譯文本、同意書、被告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書函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王崑石到庭證稱:「
(被告現有無與你們同住?) 以前有,現在沒有。」、「(
何時開始沒有同住?)去年就沒有再回來。」、「(你有無
與原告同住?)有。」、「(被告有無打電話回來?)沒有
,他都沒有跟我們聯絡。」、「(被告為何離家出走?)不
曉得。」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第3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兩造間結婚近3 年以來,未育有子女,自結婚未久兩造即屢
因金錢問題發生不快或爭執,且被告於離家前即經常有遲歸
甚至不歸之情,詎被告自96年11月12日起,無故離家未返,
嗣後行方不明,迄今已近1 年,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分居
期間亦未聞問原告之生活,亦未再有任何聯絡,堪認被告主
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無故離家未返,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1 年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敏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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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