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413號
KSDV,97,婚,413,2008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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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4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於 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 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 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 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 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 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向外國為送達之訴 訟事件,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應為起訴必備之要件。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南國人,現住越 南國,此觀之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自明,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按,乃應於外國為送達之 訴訟事件,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自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 譯文;而原告起訴未備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送達證書之 越南文譯本,其起訴之要件即有欠缺。嗣本院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婚字第413 號民事裁定,諭知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送達 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 於97年10月1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97年10月2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之效力,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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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