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7年度,769號
KSDV,97,司聲,769,200811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八號
 相 對 人 丙○○
             三號
 相 對 人 希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編號:FB311655、FB311656、FB311657),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 刑全字第9 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 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3張(編號:FB311655、FB311656、FB3116 57),合計3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丁○○同意返還提存物,並 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又該假扣押事件業經撤回假扣 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7年9 月25日 分別以木新郵局第135 、136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希忠股份有限公司丙○○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 年刑全字第9 號、93年度存字第2482號提存書、96雄院隆民 恭93執全字第2298號塗銷查封登記書2 份、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 相對人等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相 對人等外,尚有薛國光、蘇寶灶李金明、陳志明,故尚難 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但若聲請人 並未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 明以資佐證;或另取得其等同意書,或另踐行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均得再向本院 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1/1頁


參考資料
希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