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7年度,745號
KSDV,97,司聲,745,200811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漢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雄簡字 第6120號、97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則由聲請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3,530 元、證人旅費1,500 元,第二審支出證人旅 費1,500 元及資料使用費26元,合計6,556 元。相對人於第 一審支出反訴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支出裁判費4,635 元 (相對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金額為100,040 元,而繳納 裁判費1,110 元,嗣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反訴後,提起上訴時 ,就反訴部分上訴金額為91,536元,本訴部分上訴金額為26 9,003 元,合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55 元,但相對人於二 審訴訟中減縮反訴請求金額為19,399元,故相對人於第一、 二審逾此金額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因減縮請求之金額並未 經法院裁判,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而不得計入本 件之裁判費內,故應以反訴減縮後金額計算相對人第一審支 出反訴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支出裁判費4,635 元為本件 之裁判費),合計5,635 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753元(計算式:(6,55 6+5,635)×8/10 =9,7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 對人已支出之裁判費5,635 元,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18 元 (9,753-5,635=4,118)。三、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執行費2,152 元、2,063 元、鑑定報告 費3,300 元、查調財產資料費2,000 元、郵資102 元、地政 規費40元、戶籍謄本請領費20元,均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 訟費用,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所支出費用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執行費用事宜,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1/1頁


參考資料
漢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