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08號
TCBA,91,訴,308,20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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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長壽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一五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為新台 幣(以下同)九八七、五二一、六一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五、○一七、一七九 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二五、○一七、一七九元,課稅所得額為○元。 經被告初查剔除營業成本三、一三六、四九九元、營業費用|折舊一、四八九、 七三八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一七、二八七、六六八元等,核定課稅所 得額為二一、九一九、○七四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折舊及前 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項目申經復查結果,除追認營業費用|折舊九八九、四○九元 、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六、四七九、二八五元,課稅所得額變更核定為一四、 四五○、三八○元外,餘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遂就營業成本項目(工程超耗 及剔除地主應分攤交際費、廣告費),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陳述:
⒈工程超耗部分:大安國王地磚二八、○八○元,伸縮縫工程七五、七一四元, 鋁窗工程六○、○○○元,百歲磚三二、六二五元,不銹鋼門六六、六六七元 ,輕隔間一七四、三四三元,大安黃金城電梯零件料六一、九○五元,門鎖一 八四、五五八元,總計六八三、八九二元,乃屬於建屋之工程什費,該等支出 為建屋之料費,均具付款憑證及付款證明,而未深究是否有支出之必要與事實 ,要求提供零星支出合約、發包紀錄係為工程材料、工程費用且屬超耗及未提 示合約逕予剔除。況且以大安黃金城門鎖為例:計使用數量為一、三五○個, 以一棟計三○七戶屬大型集合住宅,難道亦屬超耗? ⒉交際費、廣告費部分:
   ⑴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交際費法定限額之計算有以銷貨及進貨金額為



核算基礎,故法令上應已承認交際費於取得進貨及支付成本時亦會發生。原 告興建房屋除主體工程外,均自行發包,故施工期間需要與包商交際應酬, 交際費於建屋期間,均已依工地別分列建屋成本之交際支出及營業費用、推 銷費用之交際支出,推銷費用之交際均已依合建分成比例減除地主之應擔部 分金額,查核時又將原列於成本之交際支出轉列推銷費用再按比例剔除土地 比例負擔。如此,不但否定建屋需要交際支出之事實,亦對先前已申報認定 之成本以主觀推定全為推銷費用,以推斷課稅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⑵公司興建之「大安國王大樓」,因屬超高之辦公大樓,施工期間較長,除主 體工程外,均由原告自行設計發包,故須僱用工程師、現場管理人員及現場 會計,偶因儉省成本配合應徵業務員,並非與售屋有關,且屬地主應分擔之 推廣費用已依稅法規定開立發票三、四六四、九二六元向地主收回,而有關 建屋成本之廣告費全數以售屋費用按房地比例剔除屬不合理,相關之廣告費 屬建屋成本部份應全數認列計二○八、六一四元。 ⑶會計帳務處理有關支出之分類區分為「成本類」與「營業費用類」,成本類 又再區分為材枓、直接人工、工程費用等三小類別;營業費用類又再區分為 管理費用、銷售費用等二小類別。此應為徵納雙方所不爭之會計處理方式, 應先敘明。
⑷與銷售房屋、土地有關之費用(即銷售費用)若可直接歸因於銷售房屋本身 或銷售土地本身個別發生者,則依直接因果關係作為出售房屋收入之減項, 或直接作為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若係屬無法直接歸屬者,認定係出售房屋 、土地所共同發生,則依比例分配原則,依出售房屋收入與出售土地收入之 比例分配,此係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五二一三六號函釋之 規定。
⑸廣告費用之支出,其「支出性質」依前所述,應區分為成本類之「工程費用 」與營業費用類之「管理費用」、「銷售費用」等三類別之費用。又其屬工 程費用類之廣告費支出,因屬於成本類,故不須依出售房屋與土地之比例分 配;屬於銷售費用類之廣告費支出,始得須依出售房屋與土地收入之比例分 配。應為徵納雙方所不爭之會計處理方式。
⑹原告列報成本類「工程費用」之廣告費支出三四六、九三四元,被告全數予 以調整為「銷售費用」,並依出售房屋、土地收入比率(即百分之四五、百 分之五五)予以調整分配屬於銷售房屋負擔之廣告費一五六、一二○元,屬 於銷售土地之廣告費一九○、八一四元。
⑺原告廣告費支出主要係「人事性質」之廣告,其內容有「工地工程師、助理 工程師、業務人員」等三種類,及部分之銷售房屋廣告。工地工程師、助理 工程師係從事興建房屋所必須,並非銷售房屋人員,故其支出應作為工程費 用,惟被告不查,全數作為銷售費用應屬不當。又因同次發生之廣告費支出 同時有「工地工程師、助理工程師、業務人員」,原告主張應依比例原則, 先以二分之一作為工地工程師、助理工程師之工程費用,其餘二分之一作為 業務人員之銷售費用,有關銷售費用之二分之一部分因其無法直接歸屬係銷 售房屋或銷售土地之收入,故該部分之二分之一再依出售房屋、土地收入比



率(即百分之四五、百分之五五比率)予以分配。詳細情形及分配結果如左 ,經核算屬於銷售土地應分配之廣告費為一三八、三二一元,原處分及復查 決定、訴願決定認定之一九○、八一四元應屬有誤。 ┌───────────┬─────────────────┐
│廣告費帳列情形 │ 分 配 方 式 │
├─────┬─────┼─────┬───────────┤
│ │ │ │ 業 務 人 員 │
│ │ │ ├─────┬─────┤
│日 期 │金 額 │工地費用 │房屋分攤 │土地分攤 │
│ │ │ ├─────┼─────┤
│ │ │ │ % │ % │
├─────┼─────┼─────┼─────┼─────┤
│⒋ │ 5,292 │ 2,646 │ 1,191 │ 1,455 │
├─────┼─────┼─────┼─────┼─────┤
│⒓⒎ │ 8,873 │ 4,437 │ 1,996 │ 2,440 │
├─────┼─────┼─────┼─────┼─────┤
│⒉ │ 10,143 │ 5,072 │ 2,282 │ 2,789 │
├─────┼─────┼─────┼─────┼─────┤
│⒋⒖ │ 92,040 │ 0 │ 41,418 │ 50,622 │
├─────┼─────┼─────┼─────┼─────┤
│⒌⒐ │ 57,418 │ 0 │ 25,838 │ 31,580 │
├─────┼─────┼─────┼─────┼─────┤
│⒍⒓ │ 8,064 │ 4,032 │ 1,814 │ 2,218 │
├─────┼─────┼─────┼─────┼─────┤
│⒍ │ 7,056 │ 3,528 │ 1,588 │ 1,940 │
├─────┼─────┼─────┼─────┼─────┤
│⒎⒑ │ 10,080 │ 5,040 │ 2,268 │ 2,772 │
├─────┼─────┼─────┼─────┼─────┤
│⒎⒑ │ 9,240 │ 4,620 │ 2,079 │ 2,541 │
├─────┼─────┼─────┼─────┼─────┤
│⒏⒛ │ 36,488 │ 36,488 │ 0 │ 0 │
├─────┼─────┼─────┼─────┼─────┤
│⒐⒋ │ 25,200 │ 12,600 │ 5,670 │ 6,930 │
├─────┼─────┼─────┼─────┼─────┤
│⒒ │ 17,640 │ 8,820 │ 3,969 │ 4,851 │
├─────┼─────┼─────┼─────┼─────┤
│⒒ │ 46,200 │ 0 │ 20,790 │ 25,410 │
├─────┼─────┼─────┼─────┼─────┤
│⒍⒈ │ 5,040 │ 2,520 │ 1,134 │ 1,386 │
├─────┼─────┼─────┼─────┼─────┤




│⒎⒒ │ 5,040 │ 2,520 │ 1,134 │ 1,386 │
├─────┼─────┼─────┼─────┼─────┤
│⒐⒔ │ 3,120 │ 3,120 │ 0 │ 0 │
├─────┼─────┼─────┼─────┼─────┤
│合 計 │ 346,934 │ 95,442 │ 113,171 │ 138,321 │
└─────┴─────┴─────┴─────┴─────┘
⒊綜上所述,原告建屋期間因諸多附屬工程需自行設計、發包、施工,需要有廣 告募工,與承包商交際應酬,諸多工程因請、付款時偶有差落後,但不能因此 而草率認定所有廣告、交際均與建屋無關,全數逕轉銷售費用,按房地比例剔 除。而支付工程款即有付款憑證及付款事實,應予核實認列,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 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 ,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 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 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 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營建業之營建材料 及畜牧業之飼料等耗用數量,應比照前條規定之原則辦理。」分別為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及第五十九條所明定。另按「興建房屋 出售為業之建設公司,其在房屋未完成交屋前發生之營業費用,除因預售行為 所發生之推銷費用,應按遞延費用列帳,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 用外,管理費用部分未便併予遞延列帳‧‧‧」、「主旨:營利事業於七十五 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 之營業費用,核釋如說明。說明:二、分攤辦法如下: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 費用(如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之營業稅、房屋稅以及房地之印花 稅、過戶登記費等)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二)銷售房 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復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台 財稅第五二一三六號函及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所 明定。「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 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 律主義之範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所明文。  ⒉查原告系爭年度申報營業成本九八七、五二一、六一九元,初查以「大安黃金 城」什費中列報布丁二○、○○○元用途不詳,電梯零件料六一、九○五元、 門鎖一八四、五五八元係為工程材料且核屬超耗,合計二六六、四六三元不予 認定,「大安國王」什費中列報地磚二八、○八○元、伸縮縫工程七五、七一



四元、鋁窗工程六○、○○○元,百歲磚三二、六二五元、不銹鋼門一式六六 、六六七元、輕隔間一七四、三四三元,係為工程材料、工程費用且核屬超耗 ,合計四三七、四二九元不予認定,另「大安國王」係合建分成,而成本中列 報交際費四、○七五、九八八元、廣告費三四六、九三四元,按房地分成比例 四十五比五十五,予以剔除地主應負擔部分二、四三二、六○七元,遂核定營 業成本九八四、三八五、一二○元。
⒊工程超耗部分:查工程材料、發包款之認定,並非以該支出是否已取具支付憑 證(統一發票或收據)為認定其是否為工程所需之唯一準據,原告尚須證明該 材料或發包工程確為工程所必需,且耗用數量未超過工程應耗用之數量,是倘 原告認為其列於工程雜費科目之工程材料及發包款等,確為其工程所必需,則 應予以正確重分類,並提示重新彙總編列之正確材料明細表等成本分析表,提 示工程應耗用材料之相關證明,如工程合約、工程設計圖等足資證明文件,以 供被告查核勾稽,方為正辦,乃原告並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自無法證明系 爭材料及發包款確為其工程所必需耗用之成本,被告否准認列,亦無不合。 ⒋交際費、廣告費部分:
   ⑴查原告所發生之交際費、廣告費,均依其性質分別歸類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成 本項,如當年度原告申報之營業成本九八七、五二一、六一九元中廣告費為 五九九、七四九元(原處分卷第一五頁),交際費為六、五二三、八三八元 ,交際費部分原告將之劃分為工程費用(即原告所稱之建屋成本),四、○ 八一、六二四元,營業費用二、○九五、三一四元,而營業費之廣告費亦申 報為四、七七六、三三二元(原處分卷第四八○頁),從而縱如原告所稱已 依合建分成比例減除地主應分攤之推銷費用,亦僅係就原告自認為應屬推銷 費用性質之廣告費、交際費計算分攤,並未就系爭營業成本項下之廣告費及 交際費是否含有推銷費用性質之支出加予考量,從而就系爭營業成本項下之 廣告費與交際費並無影響。而系爭交際費因其憑證內容為高爾夫球用品、傢 具、燈具、電氣用品、餐費等(原處分卷四五○︱一至四五○︱四十五), 原告又無法證明其為屬工程施工所發生,執詞主張應屬營建成本,並不可採 ;另系爭廣告費部分為銷售廣告、徵才廣告、徵求銷售企劃、銷售業務員等 ,難認其為建屋所需。
⑵查該工地依其合建契約所載為屬合建分成之銷售型態(原處分卷四七二頁) ,是該工地房屋係由原告與地主共同銷售,則系爭交際費及廣告費既難認為 建屋成本,被告依其房地比例計算地主應分攤部分不予認定,揆諸首揭財政 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五二一三六號及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 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規定,並無不合。
⑶且查被告核定原告當年度營業成本項下之交際費及廣告費計一、九九○、三 一五元(原處分卷三四二頁),營業費用中之交際費九一四、二一四元,廣 告費四、七七六、三三二元(原處分卷四八○頁),未有如原告所稱將其交 際費完全推定為推銷費用之事實。且其全為課稅原因及證據採認之事實認定 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完全否定其建屋需要交際費,全數歸為推銷費用,有違 租稅法定原則,廣告費用二○八、六一四元應予全數認列,即不足採。



⑷查營業人之支出應區分為成本類及營業費用類,乃為計算其實際營業成果之 必然要件固不待言,惟因各行業之性質各異,是其成本與費用之構成要件亦 不盡相同,而建築業之成本除其投入之直接人工、原、物料外,尚有與工程 之進行直接關係之費用,通稱為工程費用,是以所謂工程費用,係指與工程 進行有直接關係,或可歸屬於該工程之費用,如設計費、監工、工地水電、 工地辦公費用等屬之,而建築業之銷管費用則係指為推銷房屋(或推廣業務 )及經營公司業務所發生之管理費用等而言。從而系爭廣告費用縱如原告所 指有部分為徵求工地工程師、助理工程師等,然在該等人員未投入工程運作 前,其仍僅有人事管理之功能,究竟與上揭所稱之工程費用之性質不同,而 應歸屬為銷管費用應無待贅論,此亦可由原告所稱系爭廣告係屬「人事性質 」之廣告自明。
⑸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釋規定之有 關營利事業出售房地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原告系爭廣告費既係人事費用 ,非上揭所述能直接歸屬房、地之費用,被告依其房地售價比例分攤其應歸 屬之項目,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應按二分之一歸屬成本類,二分之一歸屬於 營業費用類,再加以分攤,容有誤解。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 過部分,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分別為所得 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次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 、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 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 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 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 。」、「‧‧‧營建業之營建材料及畜牧業之飼料等耗用數量,應比照前條規定 之原則辦理。」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及第五十 九條所明定。另「興建房屋出售為業之建設公司,其在房屋未完成交屋前發生之 營業費用,除因預售行為所發生之推銷費用,應按遞延費用列帳,配合房屋出售 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外,管理費用部分未便併予遞延列帳‧‧。」、「主旨 :營利事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 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核釋如說明。說明:‧‧‧二、分攤辦法如下: 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如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之營業稅、房 屋稅以及房地之印花稅、過戶登記費等)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屋負 擔。(二)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類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 者,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亦經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二 十七日台財稅第五二一三六號函及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七五二六七四○號 函釋在案。




二、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為九八七、五二一、六 一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五、○一七、一七九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二 五、○一七、一七九元,課稅所得額為○元。經被告初查剔除營業成本三、一三 六、四九九元、營業費用|折舊一、四八九、七三八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 餘額一七、二八七、六六八元等,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一、九一九、○七四元。 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折舊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項目申經復查結 果,除追認營業費用|折舊九八九、四○九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六、四七 九、二八五元,課稅所得額變更核定為一四、四五○、三八○元外,餘未獲變更 ,原告仍不服,就營業成本項目(工程超耗及剔除地主應分攤交際費、廣告費部 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營業成本項目中關於工程超耗及剔除地主應分攤交際費、廣 告費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所申報之營業成本九八七、五二一、六一九元,其中列 報「大安黃金城」什費|電梯零件料六一、九○五元、門鎖一八四、五五八元係 為工程材料且核屬超耗,合計什費二六六、四六三元不予認定,另「大安國王」 什費中列報地磚二八、○八○元、伸縮縫工程七五、七一四元、鋁窗工程六○、 ○○○元,百歲磚三二、六二五元、不銹鋼門一式六六、六六七元、輕隔間一七 四、三四三元,係為工程材料、工程費用且核屬超耗,合計四三七、四二九元不 予認定,又「大安國王」係合建分成,而成本中列報交際費四、○七五、九八八 元、廣告費三四六、九三四元,按房地分成比例四十五比五十五,予以剔除地主 應負擔部分二、四三二、六○七元,遂核定營業成本九八四、三八五、一二○元 。原告對之不服,經查:
⒈工程超耗部分:
按工程材料、發包款之認定,並非以該支出是否已取具支付憑證(統一發票或 收據)為認定其是否為工程所需之唯一準據,尚須證明該材料或發包工程確為 工程所必需,並證明耗用數量未超過工程應耗用之數量始可。經查本件「大安 黃金城」及「大安國王」均為高達四十餘層之大樓,耗用之工程材料至鉅,原 告施工完成後才取得系爭工程材料、發包款之發票,為其所不爭,尤應舉證證 明此部分是否確為上開工程所必需耗用之成本。本件復查中被告以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六七○九五號函,請原告將系爭什費中 屬工程材料、工程發包款者予以轉列材料及發包款中,並提示其購買或發包合 約及其為工程所必需之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本件訴訟程序中,原 告亦僅提出統一發票及使用執照影本為證,其未能提示重新彙總編列之材料明 細表等成本分析表,並提示工程應耗用材料之相關證明,如工程合約、工程設 計圖等證明文件,以供被告勾稽憑認,自難採認,被告否准認列,尚無不合。 ⒉交際費、廣告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交際費於施工期間亦可認列,被告將 原告列於成本之交際費用主觀推定全為推銷費用,其以推斷課稅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又其廣告費支出主要係徵求工地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及業務人員, 工地工程師、助理工程師係從事興建房屋所必須,並非銷售房屋人員,故其 支出應作為工程費用,被告將之轉列為銷售費用應屬不當云云。



⑵按營業人之支出應區分為成本類及營業費用類,然因各行業之性質差異,其 成本與費用之構成要件亦不盡相同。建築業之成本除其投入之直接人工、原 、物料外,尚有與工程之進行直接關係之費用,通稱為工程費用。所謂工程 費用,係指與工程進行有直接關係,或可歸屬於該工程之費用,如設計費、 監工、工地水電、工地辦公費用等屬之,至建築業之銷管費用則係指為推銷 房屋、推廣業務及經營公司業務所發生之管理費用等而言。 ⑶經查本件原告所申報之交際費、廣告費,均已依其性質分別歸類為營業費用 或營業成本項,詳言之,交際費部分原告申報時已將之劃分為工程費用(即 營業成本)四、○八一、六二四元(原處分卷第一五頁),營業費用二、○ 九五、三一四元(原處分卷第一三頁),另廣告費部分原告已於其所申報之 營業成本九八七、五二一、六一九元中列報廣告費五九九、七四九元(原處 分卷第一五頁),並在營業費用中列報廣告費四、七七六、三三二元(原處 分卷第四八○頁)。縱如原告所稱其已依合建分成比例減除地主應分攤之推 銷費用,亦僅係就原告自認為應屬推銷費用性質之廣告費、交際費計算分攤 ,並未就系爭營業成本項下之廣告費及交際費是否含有推銷費用性質之支出 加以考量,從而就系爭營業成本項下之廣告費與交際費並無影響。 ⑷關於交際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傳票記載其內容為 高爾夫球用品、傢具、燈具、電氣用品、餐費等(原處分卷四五○︱一至四 五○︱四十五),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出均係因工程施工而發生之交 際費,其主張應屬營建成本並不可採。又查原處分關於交際費用部分係分別 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予以核定,此由其核定之原告當年度營業成本項下之 交際費及廣告費計一、九九○、三一五元(原處分卷三四二頁),營業費用 中之交際費為九一四、二一四元(原處分卷四八○頁)可知,原告主張原告 將其交際費完全推定為推銷費用,不足採取。另查原處分此部分核定係屬課 稅原因事實有無及證據證明力等事實認定問題,依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不 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原告主張原處分將交際費全部改列為推銷費用, 係屬被告主觀推定,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乙節係屬誤會。 ⑸關於廣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刊登之廣告主要係徵求工地工程師、助理工程 師,均係從事興建房屋所必須,並非銷售房屋人員,其支出應屬工程費用等 語。經查系爭廣告費所刊登之廣告,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剪報所示,有房地 銷售廣告、徵才廣告、及徵求銷售企劃、銷售業務員之廣告等。如前所述, 建築業之工程費用係指與工程進行有直接關係,或可歸屬於該工程之費用而 言,如設計費、監工、工地水電、工地辦公費用等屬之,至為推銷房屋或推 廣業務及經營公司業務所發生之管理費用則屬銷管費用,上開廣告雖有部分 記載徵求工地工程師、助理工程師等,然在該等人員未投入工程運作前,其 費用仍屬人事管理之性質,核與前述工程費用之性質不同,應歸屬為銷管費 用。又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釋規 定有關營利事業出售房地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原告系爭廣告費既係人事 費用,不能直接歸屬房、地之費用,被告依其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其應分攤歸 屬之項目,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應按二分之一歸屬成本類,二分之一歸屬於



營業費用類,再加以分攤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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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