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91年度,192號
TCEV,91,中簡聲,192,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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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弘宜
  送達代收人 王德昌
  相 對 人 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魯毅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 五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顧問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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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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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捌佰柒拾柒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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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肆拾捌元│前已退郵玖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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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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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參仟壹佰玖拾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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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