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蕊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
11號、105 年度偵字第358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蕊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蕊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 沈○葉等5 人之財物得手(詐騙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 、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呂○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蕊金所為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呂○珠、證人即被害人沈○葉、張○枝、江○○愛、李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7 至8 頁、第17頁、第19頁、第24至27頁;警二卷第4 至6 頁;偵 緝卷第14至1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9 至13頁、第22頁;警二 卷第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5 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詐取他人
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及母親而無收入,依 靠低收入戶補助及母親重度聽障補助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參酌被害人或告訴人張○枝、呂○珠、江○○愛對量刑表 示之意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分別諭知如 附表宣告罪刑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所示。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得之16,000元,已由被害人沈○葉 領回,此經被害人沈○葉於警詢中(詳警三卷第6 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該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 5 所示詐得之財物,均未發還或賠償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各該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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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及地點│被害人│詐騙方法及犯罪所得│宣告罪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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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0月19日│沈○葉│於左列時間、地點,│蔡蕊金犯詐欺│ │
│ │10時30分許,在│ │蔡蕊金向沈○葉佯稱│取財罪,處有│ │
│ │高雄市楠梓區健│ │:「伊與沈○葉之女│期徒刑參月,│ │
│ │民街46巷24號 │ │兒認識,沈○葉之女│如易科罰金,│ │
│ │ │ │兒託其買東西,請沈│以新臺幣壹仟│ │
│ │ │ │金葉先付新臺幣(下│元折算壹日。│ │
│ │ │ │同)16,000元。」等│ │ │
│ │ │ │語。致沈○葉誤信而│ │ │
│ │ │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 │
│ │ │ │16 ,000 元予蔡蕊金│ │ │
│ │ │ │,蔡蕊金得手後即藉│ │ │
│ │ │ │口離去。 │ │ │
├──┼───────┼───┼─────────┼──────┼──────┤
│2 │105 年4 月1 日│呂○珠│於左列時間、地點,│蔡蕊金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
│ │9 時許,在高雄│(告訴│蔡蕊金向呂○珠佯稱│取財罪,處有│得新臺幣貳萬│
│ │市仁武區澄合街│人) │:「呂○珠之女兒向│期徒刑肆月,│元沒收,於全│
│ │245 號呂○珠住│ │伊買電腦,尾款15,0│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00元未付,另加買電│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或不宜執│
│ │ │ │池5,000 元,共計20│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
│ │ │ │,000元未付。」等語│ │徵其價額。 │
│ │ │ │。致呂○珠誤信而陷│ │ │
│ │ │ │於錯誤,當場交付20│ │ │
│ │ │ │,000元予蔡蕊金,蔡│ │ │
│ │ │ │蕊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 │ │
├──┼───────┼───┼─────────┼──────┼──────┤
│3 │105 年5 月6 日│江○○│於左列時間、地點,│蔡蕊金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
│ │10時許,在高雄│愛 │蔡蕊金向江○○愛佯│取財罪,處有│得新臺幣壹萬│
│ │市大社區中正路│ │稱:「江○○愛之親│期徒刑貳月,│貳仟元沒收,│
│ │159 號江○○愛│ │人請伊代購物品,尾│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
│ │住處 │ │款12,000元未付。」│以新臺幣壹仟│不能沒收或不│
│ │ │ │等語。致江○○愛誤│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
│ │ │ │信而陷於錯誤,當場│ │,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12,000元予蔡蕊│ │。 │
│ │ │ │金,蔡蕊金得手後隨│ │ │
│ │ │ │即離去。 │ │ │
├──┼───────┼───┼─────────┼──────┼──────┤
│4 │105 年5 月10日│張○枝│於左列時間、地點,│蔡蕊金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
│ │9 時許,在高雄│ │向張○枝佯稱:「張│取財罪,處有│得新臺幣壹萬│
│ │市大社區大吉路│ │秀枝之女兒向伊買電│期徒刑參月,│柒仟元沒收,│
│ │568 巷29號張秀│ │視,尾款27,000元未│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
│ │枝住處 │ │付,請張○枝先代付│以新臺幣壹仟│不能沒收或不│
│ │ │ │17,000元。」等語。│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
│ │ │ │致張○枝誤信而陷於│ │,追徵其價額│
│ │ │ │錯誤,當場交付 17,│ │ │
│ │ │ │000 元予蔡蕊金,蔡│ │ │
│ │ │ │蕊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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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5 月31日│李○○│於左列時間、地點,│蔡蕊金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
│ │11時45分許,在│ │蔡蕊金向李○○佯稱│取財罪,處有│得新臺幣肆萬│
│ │高雄市大社區中│ │「李○○之女兒向伊│期徒刑伍月,│元沒收,於全│
│ │正路59號李○○│ │電腦,價款40,000元│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未付。」等語。致李│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或不宜執│
│ │ │ │短誤信而陷於錯誤,│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
│ │ │ │當場交付40,000元予│ │徵其價額。 │
│ │ │ │蔡蕊金,蔡蕊金得手│ │ │
│ │ │ │後隨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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