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王宥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謝美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楊登富
鄭益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王羿晴、王宥融、謝美惠與被告楊登富因互訴傷害 案件,及被告鄭益勝被訴傷害案件,上開被告5 人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 人係各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 被告王羿晴、王宥融、謝美惠及告訴人兼被告楊登富,均於 106 年6 月13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4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王羿晴、王宥融、謝美惠與被告楊登富、鄭益勝所涉之上開 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0號
被 告 楊登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益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被 告 王羿晴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宥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謝美惠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與○○泰企業有限公司就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廠區」建物產權有爭議,王○○委託上大 科技公司派遣楊登富、鄭益勝、林○○(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廠區」負責大門保全聯繫工作。民國105年9月 9日10時許,王羿晴、王宥融、謝美惠欲進入廠區,為楊登 富、鄭益勝、林○○阻攔,楊登富、鄭益勝遂與王羿晴、王 宥融互相推擠、拉扯,推擠、拉扯過程中,造成王羿晴枕部 及左肘挫傷,王宥融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謝美惠頸部挫 傷、左手前臂挫傷、右手挫傷,楊登富頭部外傷、前胸及腹 壁挫傷、口腔擦傷、右手無名指開性傷口之傷害。二、案經王羿晴、王宥融、謝美惠、楊登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兼告訴人)王羿晴│全部犯罪事實。 │
│ │、王宥融、謝美惠、楊登│ │
│ │富,及被告鄭益勝之供述│ │
│ │。 │ │
├──┼───────────┼───────────┤
│ 二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 │全部犯罪事實。 │
│ │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1 │ │
│ │份。 │ │
├──┼───────────┼───────────┤
│ 三 │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王羿晴、王宥融、謝美惠│
│ │謝美惠、王宥融、王羿晴│、楊登富受有上開傷害之│
│ │)3紙、高雄市立岡山醫 │事實。 │
│ │診斷證明書(楊登富)1 │ │
│ │紙。 │ │
└──┴───────────┴───────────┘
二、核被告王羿晴、王宥融、謝美惠、楊登富、鄭益勝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岳 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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