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65437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志誠文具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丙○○○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志誠文具有限公司(即借款人)法定代理人
甲○○於民國97年2 月27日邀同丙○○○及乙○○等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一般週轉金貸款乙筆,金額新臺
幣玖佰肆拾萬元正,並書立借據乙紙交聲請人收執,內有
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及償還辦法之約定。
(二)詎債務人等借用後不久,志誠文具有限公司即於民國
97年6 月27日經臺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聲請
人乃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借款人經票據交換
所通報拒絕往來時,聲請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其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依放款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倘
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聲請人主張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同時催
請債務人等還款未果。債務人等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玖
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連
帶保證人等均負連帶保證責任,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俾維債權,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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