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丙○○
號
被上訴人 華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
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勞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守衛員工作,在職期間,安份守己,做好份內工作, 惟至96年7 月17日竟被公司藉故辭退,自受僱起迄離職日止 共計服務年資7 年1 月又4 日(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而上 訴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5,500元,是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111,083 元,又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1 個月之薪資15,500元, 總計126,583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6,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服務期間不遵守紀律,曾經公 司記三大過而開除,經上訴人多方懇求,念其年邁給予自新 機會,乃再於94年1 月10日僱用。詎上訴人竟不思悔過,非 但不盡心盡力工作,經常擅離職守,屢勸不聽,對主管之指 示置之不理,且誣蔑、咆哮、辱罵主管,當場給副廠長難堪 ,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開除,並 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法自無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並主張:因上訴人向廠長公開揭發副廠長所有不良行為, 副廠長因而記恨在心,遂多次以言語羞辱、多方刁難上訴人 ,並藉故開除上訴人,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薪資、資遣費各15,500元及 111,083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6,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復職後又再擅離職守、工作不力,屢 勸不聽,對主管指示置之不理,誣蔑、咆哮、辱罵主管,有 上訴人96年5 月23日書立之悔過書可證,而於96年7 月17日 因工務人員水管整收折痕乙事,竟當場咆哮、辱罵副廠長甲 ○○,使其難堪,且不服從其指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應可認如繼續雇用上訴人將對被上訴人 公司有造成難以計數損害之虞,或被上訴人繼續勞動契約給 付工資,係達到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下,被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經預告予以開除,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認尚未逾合理範圍,原審認事用法洵屬無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1.上訴人於89年6 月1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守衛員工作至 93年12月24日辭職,於94年1 月10再受僱,迄96年7 月17日 離職,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15,500元,有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上訴人辭職書在卷可參。
2.上訴人曾93年10月15日所書立一份悔過書,內容為上訴人在 擔任守衛員時不受紀律、工作不力,有該悔過書在卷可參。 ㈡爭執部分:
1.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 被上訴 人以此事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 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遺費是否有據? 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 被上訴 人以此事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⑴依第12條或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⑵定 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又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⑶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 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曾因不遵守紀律、工作不力等事由,前經被上訴 人於93年間予以記三大過開除,後經上訴人懇求始予以復職 ,復職後仍擔任守衛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訴人93年10月15日所書立之悔過書影本1 件、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附卷足稽。又上訴人復職後因擅離職守、工作不力, 屢勸不聽,對主管指示置之不理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總務課 承辦人陳美蓮所具簽呈影本1 件及上訴人96年5 月23日所書 立之悔過書各1 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頁、第34-1頁) ,且上訴人亦自承伊無法久坐,乃離開守衛位置,四處清掃 等情,及伊常因工作內容與直屬上司即上訴人公司副廠長甲 ○○發生衝突(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1頁、第91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常擅離職守,且對主管指示置之 不理,應非子虛。
⒊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96年7 月17日因工務人員水管整收 乙事,當場咆哮、辱罵副廠長甲○○,使其難堪,且不服從 其指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開 除,終止勞動契約,已提出上開上訴人公司總務課承辦人陳 美蓮所具簽呈1 件及開除公告影本1 件佐證(見原審卷第22 、24頁)。而依上開陳美蓮所具簽呈說明欄所載:守衛員丙 ○○於工作上每每不聽主管(指甲○○)交辦事項,..主 管在告誡時,不但不聽還大聲反駁咆哮...,7 月17日早 上9 點20分到魚池旁誣蔑咆哮副廠長水管未收好,要其好好 解釋,如此逾矩行徑,實在囂張..等語。復依證人李中明 結證稱:上訴人個性固執,不接受指揮,想做什麼就做什麼 ,經常不在其守衛員的工作崗位上管制人員進出,沒有將守 衛工作做好,那天(指96年7 月17日)上訴人真的把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即甲○○)罵的很慘,上訴人不尊重上司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互核相合;且上訴人對 伊於是日因水管折痕事件,當場與直屬上司甲○○發生衝突 ,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65、66頁),伊於 原審尚陳稱:我認為以我的年齡足以當甲○○之父親,為何 其還指責我對工作的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是由上 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見上訴人確有不聽從上司甲○○之指示 工作,並於96年7 月17日因水管整收產生折痕,即任意咆哮 、辱罵副廠長甲○○,使其難堪,而構成重大侮辱之事由甚 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離職守、工作不力及誣蔑、 咆哮辱罵主管等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其 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無須支付預告工資及違約金,自屬有 據。而上訴人主張其在職期間已做好份內工作,因伊向廠長 公開揭發副廠長甲○○所有不良行為,其因而記恨在心,遂 多次以言語羞辱、多方刁難上訴人,藉故開除上訴人等語, 因乏實據足憑,且與卷證資料及證人所述未符,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 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遺費是否有據? 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勞工主張雇主應依上 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須雇主以同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始有適用。惟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 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而依法終 止勞動契約,而非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終止契約,則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自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之事由,雇主自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且無須給 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8,083 元及依同法 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15 ,500 元,總計126,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既 屬無據,自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楊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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