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7年度,37號
KSDV,97,保險,37,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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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長守(已歿)於民國94年9 月2 日與被 告簽立新光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0594aspm119710 ),約定以其為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一般意外身故 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4年9 月2 日24時起至95年9 月2 日24時止,如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 內死亡者,被告即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 (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朱長守於95年5 月7 日下午2 時12分許,騎乘車 號OGH-66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縣橋頭鄉○○路 由東往西行駛,適有訴外人康逸民駕駛車號T1-7937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通燕路由東往西與朱長守併行, 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朱長守,其所駕系爭汽車之 右側車身因超車不當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朱長守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暨顱內出血、兩側肺挫傷、腦幹衰 竭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於95年5 月8 日不 治死亡。原告於96年7 月5 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給 付身故保險金,經被告於96年7 月6 日收受申請書,惟其竟 以朱長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相當於呼氣 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8毫升為由,拒絕理賠,然而朱長守死 亡乃肇因於康逸民貿然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並非 肇因於其飲酒或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所致,被告自不 得執此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 元,及自9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朱長守酒後駕車,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明顯高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酒後駕車之高危險行為已足推 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高危險環境中,而逾被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第 2 款約定之文字意旨,應不限縮於因飲酒所生之犯罪行為或 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 範圍內,朱長守因飲酒而無法為安全駕駛行為,且其酒後駕 車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該當系爭保險契 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之除外事由,被告自不予理賠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朱長守於94年9 月2 日與被告簽立保險契約,約定以其為被 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0 萬元 ,保險期間自94年9 月2 日24時起至95年9 月2 日24時止, 如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死亡者,被告即應給付身故保險 金100 萬元。
㈡朱長守於95年5 月7 日下午2 時1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 雄縣橋頭鄉○○路由東往西行駛,適有康逸民駕駛系爭汽車 沿通燕路由東往西與朱長守併行,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 越朱長守,其所駕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因超車不當而擦撞系 爭機車左側車身,朱長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暨 顱內出血、兩側肺挫傷、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 95 年5月8 日不治死亡。
㈢原告於96年7 月5 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身故保 險金100萬元,經被告於96年7 月6 日收受上開申請書。 ㈣朱長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236.27MG/D L ,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8毫克。 ㈤系爭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康逸民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 因,朱長守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為肇事次因。四、本件爭點為:㈠朱長守酒後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 關係?是否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第2 款除外責任約定事 由?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若 有,得請求之保險金、利息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朱長守酒後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該當 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第2 款除外責任約定事由?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內容記載:「被 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⑴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 ;⑵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審究上開條款訂立之原 因及目的,係考量被保險人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仍為駕駛行 為,則其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即有未必 故意,且具重大可歸責事由,又駕駛人之醉態駕駛行為已具 高度危險性及事故發生可能性,而將影響保險契約理賠比率 計算及風險評估,故以前揭約定明文排除,並以之作為保費 計算之基礎。準此,前揭除外條款自應解釋為:被保險人於 「呼氣中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規處罰標準」, 或「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發生事故, 且被保險人之駕駛行為就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時, 該事故所導致之死亡、殘廢、傷害等結果,即不屬於保險人 應理賠之範圍。亦即,上開除外責任事由之認定只需符合前 述解釋之任一情狀,且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原因力即屬之 ,而不排除其他原因力介入之情形。是以朱長守因系爭事故 死亡倘符合前揭解釋之任一情狀,且其飲酒後駕車行為就系 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原因力,即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除外 條款約定事由。合先敘明。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185 條之3 亦有明定。經查:
⑴朱長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5年5 月7 日下午2 時37分由醫 護人員送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施以救 護,當時其心跳已經停止,無生命徵象,經同日下午3 時5 分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6.27MG/DL ,經換算相當於呼 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8135 毫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義大醫院97年9 月15日義醫字第09701461號函附病歷紀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血液中酒精濃度檢 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相字第873 號,下稱95相字873 號影卷第10頁),原 告亦坦承朱長守於系爭事故當天確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 第143 頁),是以朱長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血液中及呼 氣中酒精濃度均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堪認定。 證人即朱長守之堂弟乙○○固證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中午12時點左右,與朱長守泡茶聊天約1 個多小時,由其目 送朱長守騎機車離開,在此期間兩人並未飲酒等語(見本院 卷第165 至166 頁),惟其證詞已與前揭證據不合,尚難採



信。
⑵又酒精過量對於安全駕駛之危害,主要來自酒精對神經系統 之影響,其症狀包括注意力降低、眼球振顫、感覺異常、定 向感喪失、運動失調、意識改變、譫妄、甚至昏迷。不同個 人對酒精的耐受度雖有不同,然依文獻記載,一般常人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0毫克時,即有運動失調症狀,濃度 達每公升1000毫克時,即會影響駕駛能力,其影響程度並隨 血中酒精濃度升高而增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0毫 克時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為7%,達每公升1600毫克時則升高 為35% ,是以人類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1 毫克時,對一 般常人中樞神經應會產生注意力降低、運動失調、定向感降 低之影響,並使其判斷力或協調、控制力下降,應難為安全 駕駛行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高雄榮總)97年10月28日高總管字第097001388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佐以訴外人即目擊者 柯寶珠於警詢中證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駕駛車號8921 -MF 號自小客車,沿通燕路由東向西直行,看見系爭機車自 其左後方超車直行於其前方,與系爭汽車平行,其發現朱長 守騎車時車身搖晃不穩,後來朱長守就慢慢偏向左方,與系 爭汽車之右後方擦撞等語(見95相字873 號影卷第17頁), 足見朱長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運動失調、控制力下降等 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認朱長守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 重型機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9頁),堪認朱長守酒後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若有,得 請求之保險金、利息為若干?
朱長守酒後血液中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其酒後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本件有 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第2 款除外責任事由存在,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被告援引前開除外條款約定,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100 萬元,自屬有據,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100 萬元,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身故保險金之情狀, 不包括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死亡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及 自9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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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