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14號
CTDM,106,審易,414,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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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心瑜
      胡家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巡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心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心瑜(被訴通姦罪部分,業經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與丙○○於民國10 4 年10月27日結婚,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胡家巡明知郭心 瑜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春風汽車 旅館307 號房內,與郭心瑜為性交行為,相姦1 次。嗣於翌 日凌晨1 時40分許,丙○○會同警察到場進入上開房間內,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 告胡家巡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家巡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心瑜、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詳警卷第2 至3 頁、5 至6 頁;偵卷第5 至6 頁、10至11 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 佐證(詳警卷第20至22頁、24頁)。足認被告胡家巡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胡家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家巡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 酌被告胡家巡明知郭心瑜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相姦行 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請求對被告胡家巡從重量刑 ,兼衡被告胡家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服務生工 作及月入新臺幣14,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使用過衛生紙1 張,非屬被告胡家巡所有,業據被告胡家巡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心瑜為告訴人丙○○之妻,為有配偶 之人。於105 年12月25日22時許,被告郭心瑜竟基於通姦之 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春風汽車旅館307 號房 內,與同案被告胡家巡為姦淫行為1 次,因認被告郭心瑜涉 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心瑜被訴通姦案件,檢察官起訴認其觸犯刑法第23 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該罪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郭心瑜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而告訴人業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對被告郭心瑜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就被 告郭心瑜所涉通姦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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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