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64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伯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 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B 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 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提款 卡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楊景泉、林雅娟、張 佳如、吳玟月、陳韋呈、吳碧芬、陳品妤、鄭家畯等人,使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把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楊景泉 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景泉、林雅娟、張佳如、吳玟月、陳韋呈、陳品妤、 鄭家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詳後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 ,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陳伯侖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28、30、64頁)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伯侖固坦承上開A 、B 、C 帳戶為其所開立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提供上 開3 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正本還在我身 上,然金融卡都已遺失,因密碼輸入3 次錯誤就會被鎖住, 所以我才會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且因我沒有在使用那些帳 戶,所以遺失也沒有去報案云云。惟查:
(一)上開A 、B 、C 帳戶係被告所親自開立,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警卷第2 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1、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表3 份(警卷第45至47頁)。 2、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04 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 存摺交易明細表、客戶台幣中文資料查詢1 份(警卷第48 至52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11月24日函及所 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53至6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2月3 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 份 (警卷第63至68頁)。
5、上開A 、B 、C 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本院審易卷第32至 37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楊景泉、林雅娟、張佳如、吳玟月、 陳韋呈、陳品妤、鄭家畯及被害人吳碧芬等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 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3 帳戶內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警卷第13至30、34至41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 證明,足認被告所開立之A 、B 、C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楊景泉等人之匯款帳戶,以取 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1、告訴人楊景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網路銀行及 金華綜活存款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警卷第70至73、
122 至123 、137 、138 、152 、159 頁)。 2、告訴人林雅娟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長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卷第83 至85、133 、148 、157 、164 頁)。 3、告訴人張佳如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卷第78、 130 、144 、155 、162 頁)。
4、告訴人吳玟月之花旗(台灣)銀行存款帳戶暨定期儲蓄存 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卷第75至76、126 至127 、141 、153 、161 頁) 。
5、告訴人陳韋呈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 卷第69、121 、135 、151 、158 頁)。 6、被害人吳碧芬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警卷第74、124 至125 、139 、160 頁)。 7、告訴人陳品妤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77、128 、143 、154 頁)。 8、告訴人鄭家畯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 購卡付款 證明(顧客聯)8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 份(警卷第79至82、131 、146 至147 、15 6 、163 頁)。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上開A 、B 、C 帳戶之存摺都在我 身上,可是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都已遺失,密碼我用貼紙 貼在卡上,3 張卡都放置在同一個金融卡片袋裡云云(警
卷第3 頁),嗣後於偵查中則辯稱:102 年我家(指高雄 市左營區廍後街之住處)曾經遭遇小偷,於102 年7 月2 日鄰居葉先生報案,我懷疑東西(指上開3 帳戶金融卡) 是一起不見的,我一直都沒有在使用,當時提款卡都是放 在家云云(偵一卷第10頁反面、偵二卷第5 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比對被告上開供述,本案A 、B 、C 共3 張提款卡(即金融卡)究竟係遺失抑或遭竊 ,被告前後供述已非一致。又被告辯稱其懷疑上開3 張提 款卡係因放在家中而於102 年間某日一起遭竊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詳觀被告所開立之彰化 銀行高雄分行(即B 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被告上開B 帳戶於103 年3 月間仍有CD提款之事實 (警卷第6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彰化銀行高雄 分行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03 年3 月28日等語(警卷第 3 頁),更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3 張提款卡係置於家中 被竊而一起不見乙節,為被告犯後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況且,本案3 張提款卡若果真係被告遭竊或遺失而由詐騙 集團取得,則衡情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提款卡掩飾犯 罪所得,理應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遭竊,為防止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詐騙集團理應一取得被告之3 張提款卡後,隨即持之 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但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在104 年11月間受騙,而詐騙集團若早於102 年間即取得上開3 張提款卡,卻間隔2 年之久始持之詐騙,詐騙集團實難達 到確信提款卡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 由使用該提款卡提款之目的,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有之 3 張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犯罪集團之成員 無訛。
2、再者,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又當今 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取財之事層出不窮,政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帳戶若 遭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 可充分知悉明瞭。而本案被告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更有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依其於案發時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就個人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一事當充 分知悉。況且,提款卡之所以必須設定密碼,本係避免拾
獲或拿取他人提款卡之人任意動支帳戶內之存款,並確保 該帳戶之申設人方得使用提款卡以領取帳戶內款項,故衡 諸常情,當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之理,以免徒增 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是被告將帳戶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形同未設密碼,已有違背常理;況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3 張提款卡之密碼均為被告之前的 手機門號,有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5 頁反面 ),該手機門號既為被告當時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與一般 無意義之號碼不同,被告理應相當熟悉,而無庸將密碼寫 在上開提款卡上,更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實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上開3 張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其對於日後將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 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 ,顯具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陳伯侖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上開3 張提 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雖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楊景 泉等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 帳戶供作指定 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楊景 泉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遍閱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上 開3 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此部分自應採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一次交付。則被告以一行為交付3 帳 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得附表一所 示楊景泉等人之匯款,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當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 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人頭帳戶以達其 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 秩序,被告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且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並曾從事肯德基打工、銀行催收員、機械公司作業員 、事務所行政助理、電訪員、酒吧吧台等工作,此經被告 自陳在卷(本院審易卷第80頁),依其智識程度、案發前 之生活及工作經驗,已可知悉不得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提款卡等物給不熟識之人使用,竟仍任意將其上開3 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 氣,且因而致附表一所示之楊景泉等人分別受騙損失金錢 (共計約新臺幣29萬5 千元餘)。另衡以被告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紀錄(均判處拘役,不構成累 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證,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前揭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與 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從事代辦公司行政,月薪約1 萬2 千元,現有汽機車貸款及信用卡債務,並為呆帳狀態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附表一所示之楊景泉等人前揭匯入被告3 帳戶內之款項, 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 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以:被告陳伯侖提供前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8 )所示之方式詐 得告訴人呂孟憲29,000元之款項,該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 A 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份亦成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告訴 人呂孟憲於警詢中雖有指訴其遭詐騙損失29,000元,然其並 未指訴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匯款至被告A 帳戶內。再經本 院函查及詳細審視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即A 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當中亦無上開29,000元匯入,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左營分行106 年4 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交易明細1 份在 卷可證(本院簡字卷第16至17頁)。從而,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意旨所指,既乏證據證明且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然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入金融帳戶│
│號│被害人 │ │ │臺幣) │ │
├─┼────┼──────────┼──────┼──────┼──────┤
│1 │楊景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11月7 │2 萬0,126 元│上開A帳戶 │
│ │(提告) │11月7 日14時17分許,│日15時22分許│1 萬8,999 元│ │
│ │ │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其為│ │1 萬3,111 元│ │
│ │ │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 ├──────┼──────┤
│ │ │因買賣操作有問題,導│ │2 萬 9980 元│上開B 帳戶 │
│ │ │致自動扣繳告訴人帳戶│ │(不含手續費│ │
│ │ │款項,須至提款機操作│ │20元) │ │
│ │ │取消云云。 │ │ │ │
├─┼────┼──────────┼──────┼──────┼──────┤
│2 │林雅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11月7 │3 萬元 │上開C 帳戶 │
│ │(提告) │11月7 日14時23分許,│日17時15分許│ │ │
│ │ │致電向告訴人佯稱為樂│ │ │ │
│ │ │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忽,多刷│ │ │ │
│ │ │一筆物品,須至提款機│ │ │ │
│ │ │操作取消云云。 │ │ │ │
├─┼────┼──────────┼──────┼──────┼──────┤
│3 │張佳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11月7 │8,690 元(聲│上開B 帳戶 │
│ │(提告) │11月7 日14時53分許,│日15時51分許│請簡易判決處│ │
│ │ │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告訴│ │刑書誤載為 1│ │
│ │ │人之前向亞馬遜網路購│ │萬8690 元) │ │
│ │ │買粉底液,因內部人員│ │4,475 元 │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 │ │ │
│ │ │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 │ │ │
│ │ │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 │ │ │
│ │ │作取消云云。 │ │ │ │
├─┼────┼──────────┼──────┼──────┼──────┤
│4 │吳玟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11月7 │1萬9,980元( │上開B帳戶 │
│ │(告訴) │11月7 日14時55分許,│日15時49分許│不含手續費20│ │
│ │ │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其為│ │元) │ │
│ │ │金石堂客服人員,並說│ │ │ │
│ │ │告訴人於今104 年8 月│ │ │ │
│ │ │間向其購買資料夾時,│ │ │ │
│ │ │付款時簽成每月扣款58│ │ │ │
│ │ │1 元,須至提款機操作│ │ │ │
│ │ │取消云云。 │ │ │ │
├─┼────┼──────────┼──────┼──────┼──────┤
│5 │陳韋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11月7 │2 萬3,123 元│上開A 帳戶 │
│ │(告訴) │11月7 日15時許,致電│日15時13分許│(聲請簡易判│ │
│ │ │向告訴人佯稱其為來自│ │決處刑書誤載│ │
│ │ │樂天購物客服人員,因│ │為2 萬3,126 │ │
│ │ │內部作業疏失而增加告│ │元) │ │
│ │ │訴人訂單,須至提款機│ │7,980 元 │ │
│ │ │操作取消云云。 │ │ │ │
├─┼────┼──────────┼──────┼──────┼──────┤
│6 │吳碧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11月7 │2萬9,985元 │上開B帳戶 │
│ │(未告訴)│11月7 日15時許,致電│日15時40分許│1萬7,980元 │ │
│ │ │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網路│ │ │ │
│ │ │賣家,因內部工作人員│ │ │ │
│ │ │疏失,讓告訴人簽收時│ │ │ │
│ │ │誤簽收到信用卡分期付│ │ │ │
│ │ │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處│ │ │ │
│ │ │理云云。 │ │ │ │
├─┼────┼──────────┼──────┼──────┼──────┤
│7 │陳品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11月7 │1萬980元 │上開A帳戶 │
│ │(告訴) │11月7 日15時5 分許,│日15時49分許│ │ │
│ │ │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告訴│ │ │ │
│ │ │人在itayreal網站購買│ │ │ │
│ │ │衣服,因發生重複訂單│ │ │ │
│ │ │之情形,須至提款機操│ │ │ │
│ │ │作解除訂單云云。 │ │ │ │
├─┼────┼──────────┼──────┼──────┼──────┤
│8 │鄭家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11月7 │3 萬元 │上開C帳戶 │
│ │(告訴) │11月7 日15時3 分許,│日16時25分許│3 萬元 │ │
│ │ │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告訴│ ├──────┼──────┤
│ │ │人多訂10份顧肝藥品,│ │4 萬元 │遊戲點數卡 │
│ │ │今天是結帳最後一天,│ │(非匯入被告│(非匯入被告│
│ │ │並詢問是否要取消訂貨│ │陳伯侖帳戶,│陳伯侖帳戶,│
│ │ │,且取消須至提款機操│ │與被告無關)│與被告無關)│
│ │ │作處理;嗣後有要求至│ │ │ │
│ │ │便利商購買面額5,000 │ │ │ │
│ │ │元遊戲點( 序號:MCUT│ │ │ │
│ │ │AZ0000000000 至MCUT│ │ │ │
│ │ │AZ0000000000) 共8 張│ │ │ │
│ │ │云云。 │ │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入金融帳戶│
│號│被害人 │ │ │臺幣) │ │
├─┼────┼──────────┼──────┼──────┼──────┤
│1 │呂孟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11月7 │2萬9,000元 │上開A帳戶 │
│ │(告訴) │11月7 日15時5 分許,│日17時許 │ │ │
│ │ │友人陳品妤接到電話佯│ │ │ │
│ │ │稱若要解除重複訂購衣│ │ │ │
│ │ │服,必須找一個可以使│ │ │ │
│ │ │用並且有存款的提款卡│ │ │ │
│ │ │操作解除分期付款,於│ │ │ │
│ │ │是告訴人遂依照指示至│ │ │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訂單云│ │ │ │
│ │ │云。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