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38號
CTDM,106,審易,238,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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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文
      吳順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順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博文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 夏路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重立路口附近時,因後方吳順 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乙車)自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過於迫近且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遂基 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上 對吳順發比出中指後繼續行駛在乙車前方。嗣行至同路段與 新庄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因吳順發再次鳴按喇叭,林 博文遂承上開公然侮辱犯意轉頭對吳順發比出中指,足以貶 損吳順發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吳順發見狀遂旋將乙車停在路 旁即甲車右側並下車欲質問林博文,於雙方口角爭執過程中 ,吳順發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公用道路上以「幹你娘衝沙小」等語辱罵林博文,足以貶 損林博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吳順發復基於傷害犯意朝林博 文身體部位揮拳毆打及以腳踹踢,林博文亦基於傷害犯意先 後朝吳順發揮拳與出腳踢,雙方乃互相推擠拉扯,致林博文 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1 公分)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吳順發 則受有臉頸部與胸部多處擦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吳順發林博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林博文吳順發前於警 偵以告訴人身分針對自身被害歷程所為證述,及卷附高雄榮 民總醫院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 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吳順發坦承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另被 告林博文固坦認案發之際與吳順發發生肢體碰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以右手 食指比交通號誌測速照相,用意在於乙車離伊很近,是要提 醒吳順發有照相機,且伊僅是阻擋吳順發而未毆打之,反而 係吳順發追著伊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順發於上記時間駕駛乙車行經華夏路與重立路口時因 變換車道時過於迫近被告林博文所騎乘甲車,遂有對林博文 鳴按喇叭,其後甲車仍繼續行駛在乙車前方,嗣行至案發路 口雙方將車輛停放路旁後均下車理論,過程中被告吳順發有 對林博文口出「幹你娘衝沙小」等語,並朝林博文身體部位 揮拳毆打及以腳踹踢,雙方乃發生肢體推擠拉扯,致林博文 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1 公分)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另吳順 發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則受有 臉頸部與胸部多處擦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 2 人前於警偵以告訴人身分指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路口附近監視錄影影片(下稱上開影片)屬實(審易卷第 45至46頁勘驗筆錄參照),此外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與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影片擷取照片存卷 可佐,復經被告2 人均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亦堪審認被告吳順發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針對被告林博文於案發之際究有無2 度對吳順發比中指,及 渠與吳順發肢體在案發路口拉扯之詳情為何,本院認定如下 :
⒈告訴人吳順發初於警詢指稱:伊於華夏重立路口欲變換車道 至外側時有向甲車鳴按喇叭,甲車騎士便轉頭對伊比中指並 繼續騎乘在乙車前方,約2 、300 公尺後因甲車擋在伊前方 ,伊又鳴按一次喇叭,該騎士又轉頭向伊比中指,故行至案 發路口停等紅燈時伊才詢問該騎士是怎樣,該騎士即口出穢 言「幹你娘」,伊因為聽到這句話才會下車等語(警卷第13



至14頁);嗣於偵訊時證稱:之前伊要變換車道所以按喇叭 ,結果對方朝伊比中指,又一直擋在乙車前方,所以到案發 路口等紅燈時伊才開到其右邊理論,結果對方罵伊幹你娘, 伊才下車繼而與之發生拉扯(橋檢偵字卷第6 頁)。審諸告 訴人吳順發警偵應訊時針對案發之際行車過程中被告林博文 有比中指手勢之情節,非惟先後證述內容一致,更據被告林 博文是認確有二度伸出某隻手指比劃等語無訛。而被告林博 文前於警詢針對何以二度伸出手指之緣由供稱:伊是用食指 比向違規照相之攝影機示意吳順發減速,當時伊要專心騎車 故沒有時間對其比中指云云(警卷第5 至6 頁),另於審理 時陳稱:伊2 次比食指均是要吳順發減速,比劃時係伸出右 手食指與耳朵同高而看著後照鏡為之,並沒有轉頭面向吳順 發云云(審易卷第50至51頁),則依其所陳未回頭、背對吳 順發比出食指之肢體姿勢狀態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果 能讓見聞者瞭解對方係對自己發出提醒減速之用意,已非無 疑,況其一方面辯稱斯時無暇比中指,然實際身體舉措卻有 餘裕比劃食指傳達上開非淺顯之涵義,實與常理有悖;反觀 案發之際被告林博文比出手指之時機係在吳順發駕駛乙車相 當迫近自己並按鳴喇叭時,而依渠歷次應訊陳述內容以觀自 身亦對於吳順發之駕車行為有不滿情緒,加以其警詢亦供稱 :吳順發後來有拉下車窗表示「比三小?又沒有撞到你,現 在是怎樣?」等語,適可佐證吳順發見及被告林博文比出手 指後出現情緒激動反應,基此堪予補強告訴人吳順發指稱斯 時被告林博文所比手指為中指一節為真,故被告林博文案發 時確有二度對告訴人吳順發比出中指之情即堪審認。至告訴 人吳順發另指述被告林博文除比中指外亦有辱罵「幹你娘」 一詞部分,茲據被告林博文於歷次應訊時均否認在案,此外 要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本院即無從遽為對被告林博文不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次者,經當庭勘驗上開影片結果被告2 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 略為:雙方在案發路口下車後,被告吳順發先朝林博文臉部 揮拳,緊接著被告林博文亦有朝吳順發揮拳之舉,其後因被 告吳順發舉腳踹踢故閃開跑至馬路中間,被告吳順發遂亦 追到馬路中間出腳朝林博文身體用力踹踢,此際被告林博文 亦出腳朝吳順發踢去,雙方開始拉扯扭打,過程中林博文因 遭被告吳順發拉扯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俟林博文站起後被告 吳順發復朝其推擠並拉往乙車所在位置,2 人乃繼續拉扯至 影片結束,而該影片之畫面及聲音俱屬連續,未見有明顯遭 剪接或變造情形(前揭勘驗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林博文斯 時之肢體動作實非如渠所辯僅有消極阻擋,而確有主動攻擊



之動作無訛。又其雖辯稱:吳順發手受傷係因其打到伊之安 全帽云云(審易卷第31頁),然告訴人吳順發除右手受有擦 傷外,臉頸部與胸部等處亦受有擦挫傷,而該等擦挫傷部位 均位在身體軀幹上,較無可能會因使用此些部位朝人攻擊致 己受傷,是告訴人吳順發臉頸部與胸部等處所受擦挫傷應係 遭相當程度外力碰觸所致,此觀被告林博文亦自承:吳順發 胸口抓痕係伊要帶其去路邊時所造成等語自明(同卷第51頁 ),綜此堪信告訴人吳順發指稱當時雙方確有互毆情事一節 為真(警卷第14頁),故被告林博文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主動 朝吳順發揮拳、出腳並進而與之相互拉扯之情,即堪審認。 ㈢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 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順 發在案發路口對林博文口出「幹你娘衝沙小」等語之情,業 經認定如前,而「幹你娘衝沙小」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 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 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 ,該等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 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 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比中指手勢之意義源自西方文化 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而依我國一般社會通 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亦含有強 烈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是被 告2 人前揭舉措均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再者,渠2 人口 出上開言語或做出比中指手勢之處所係在公眾往來之一般道 路上,自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 公然」要件甚明。
㈣被告林博文前述以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吳順發並進而 相互肢體拉扯之舉具有違法性及罪責: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博文



於案發之際有主動以徒手朝吳順發揮拳及出腳踹踢,並進而 與吳順發相互拉扯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則斯時渠與吳順發 即形成互毆狀態,而依雙方互毆時間(至少20秒,詳見上開 勘驗筆錄)及造成告訴人吳順發受傷部位不只一處等情綜合 以觀,實難認定被告林博文係出於抵擋吳順發攻擊之防衛目 的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渠就上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 而仍具有違法性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林博文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 吳順發2 度比出中指之舉,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另被告2 人多次以 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對方身體進而相互拉扯之行為,亦係各 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公然侮 辱罪及傷害罪處斷。又渠2 人就各自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 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分別以 事實欄所示方式實施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造成彼此名譽權 遭侵害且受有傷勢,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並參諸被告吳順發於犯後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另被 告林博文則矢口否認犯行,復佐以本案繫屬後原經本院排定 調解期日,嗣據被告林博文之法定代理人以電話表示係吳順 發打人卻還對林博文提告,故無意願出席調解等語,致雙方 終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4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9、21頁); 再衡諸渠2 人所受傷勢情形,及案發之際係被告吳順發先行 出手且所實施傷害手段較被告林博文為強烈,兼衡被告林博 文自稱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強及被告吳順發自稱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 52頁)暨渠等之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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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