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992號
KSDV,96,訴,199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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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麗月於民國83年間以原告所有坐 落台中市○○段420-6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81 建號即門 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街16巷9 號建物(下稱甲房地) 、坐落同段420- 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0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中市西屯區○○○街16巷7 號建物(下稱乙房地),向訴外 人林益漢施瑞田、陳秀卿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 (下稱台中中小企銀)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4,400,000元 、3,000,000 元,並分別提供乙房地設定14,400,000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林益漢施瑞田、陳秀卿(下稱乙房地抵押權 ),及提供甲房地設定3,6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 中小企銀(下稱甲房地抵押權),嗣未經原告同意,將所借 款項取走,經原告追究後,被告與郭麗月乃共同簽發面額分 別為5,000,000 元、3,000,000 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償債之擔保,並約定如在83年3 月9 日前未就如 何清償及塗銷上揭抵押權達成協議時,則任由原告處置系爭 本票,並簽立切結書1 紙,而因被告無法清償前揭貸款本息 ,經法院查封甲房地,原告乃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台中分公司(於91年4 月1 日合併台中中小企銀,下稱台 中商銀)協商於清償5,327,492 元後,塗銷甲房地抵押權之 設定,致原告受損5,327,492 元(迄96年12月6 日止,原告 已自郭麗月處受償29,700元),爰就其中5,000,000 元債權 ,本於切結協議及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其收執乙節,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 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系爭 本票,被告為發票人,原告自得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0日(97年 10月30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及自96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據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款項,因此部分請求權與本票票款請求權間具有同一給 付目的關係,且原告請求擇一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主張之 本票法律關係為可採,如前所述,即無庸再就切結書法律關 係為進一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珊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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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