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立嘉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王立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楊熙榮
康其貞
康其昌
胡立強
楊劉雅英
李有年
王廣安
王廣華
王廣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王玉良
王雲華
王雲苓
楊景蓉
兼訴訟代理 楊景星
人
被 告 劉孫淑珍
兼訴訟代理 胡筱妹
人
王惠容
王慧全
李卓儒
李宗儒
李紹緯
任蓮華
李玥齡 (原名李玉芳)
張珍 (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鵬 (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偉 (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幼蘭 (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徐陳綉絹 (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王廣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熙榮、楊劉雅英、楊景星、楊景蓉應自附圖所示G1至G5、G7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貳仟參佰零肆元。
被告康其貞、康其昌應自附圖所示E1至E5、E7、E8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肆仟參佰肆拾肆元。
被告胡立強、劉孫淑珍、胡筱妹自附圖所示B2至B10 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陸元。
被告楊劉雅英、楊景星應自附圖所示A1至A5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陸元。
被告李有年、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王慧全、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應自附圖所示C2至C9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陸元。
被告張珍、陳有鵬、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應自附圖所示D2至D9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參仟參佰零捌元。被告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應自F1至F8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台幣貳仟貳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熙榮、楊景蓉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楊劉雅英、楊景星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康其貞、康其昌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胡立強、劉孫淑珍、胡筱妹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李有年、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王慧全、李卓儒、李宗儒、李紹緯
、任蓮華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王慧全、李卓 儒、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李玥齡、王廣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榮偉,嗣於 審理中變更為陳立嘉,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97年 5 月28日國人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838 至84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鎮夷,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王立申,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 96年5 月24日選返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75 至47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漢三於95年12月15日死亡,其配偶 張珍、子女陳有鵬、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為法定繼承 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0 至344 頁),且 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是以 ,被告張珍、陳有鵬、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 ,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 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 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 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 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 生。本件被告主張國防部註銷眷籍之行政處分有無效或違法 之情形,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審判程序,然依後述之說明(詳後述理由),核與該條規範
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楊熙榮 、康其貞、胡立強、劉雅英、李有年、陳漢三(由王珍、陳 有鵬、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承受訴訟)、王廣安分別 無權占用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管理如附表所示 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 稱海軍司令部)管理如附圖所示A 至G 部分之國有建物(下 稱系爭眷舍),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楊熙榮、康其貞、胡立強、劉雅英、李有年、陳 漢三、王廣安遷讓交還系爭眷舍予原告海軍司令部,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軍備局,及自95年6 月14日起至交還房屋、 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眷舍、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為以下訴之變更:
㈠原告以⑴被告楊景星、楊景蓉現亦占有附圖所示G 部分建 物、⑵被告楊景星現亦占有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⑶被 告康其昌現亦占有附圖所示E 部分之建物、⑷被告王廣華 、王廣民、王廣珍現亦占有附圖所示F 部分之建物、⑸王 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現亦占有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⑹ 被告劉孫淑珍、胡筱妹現亦占有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⑺ 被告王惠容、王慧全、李卓儒、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 、李玥齡現亦占有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為由,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被告楊景星、楊景蓉、康其昌、王廣華、王廣民、 王廣珍、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劉孫淑珍、胡筱妹、 王惠容、王慧全、李卓儒、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李 玉芳(本院卷第74、95、359 頁)。
㈡原告海軍司令部追加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 爭眷舍,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亦併依據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返還土地,備位請求拆屋還地,而先、備位聲 明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針對被告占用系爭眷舍、土地所 為之請求,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 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熙榮等原分別為居住於高雄市自治新 村之眷戶及家屬,並經核准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眷舍及其 坐落之系爭土地,嗣主管機關國防部為配合政府推行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計畫,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 經自治新村4 分之3 以上眷戶之同意後,決定予以改建。惟
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拒絕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經原告多次 協調仍不願搬離,致使改建計畫無法順利推行,為維護大多 數原眷戶之權益,國防部爰依法註銷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之 之眷戶資格。又系爭眷舍及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前海軍第一 軍區司令部為系爭眷舍之營造及列管單位,現由原告海軍司 令部接管該部分業務,原告軍備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國防部註銷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之眷戶資格,已同時發生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原告並以96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㈣ 書狀之送達再次向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被告均已無占用系爭眷舍及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得請求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及其他現占用系爭眷舍、土 地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交還土地。又倘本院認定原核配之 眷舍已經核准拆除改建現已非屬國有,原告軍備局亦得主張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而請求有附圖所示A 至G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分別拆除系爭眷舍並將其坐 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軍備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先、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李玥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以:其 父親李治國原受分配之眷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000 號建物,李治國於58年間死亡後,由被告李有年繼承 ,被告李玥齡已拋棄繼承於法院公證在案,且於87年5 月3 日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並無居住或設籍 於系爭眷舍之事實,原告對被告李玥齡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熙榮、康其貞、康其昌、胡立強、楊劉雅英、李有年 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楊景星、楊景蓉、劉孫淑珍、胡 筱妹、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下稱被 告楊熙榮等18人)則以:
㈠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國有眷舍予 被告楊熙榮、康其貞、楊劉雅英、李有年、王廣安之被繼承 人及陳漢三(已死亡,並由被告張珍、陳有鵬、陳有偉、徐 陳綉絹、陳幼蘭承受訴訟)等7 人(下稱被告楊熙榮等7 眷 戶),就眷舍部分與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嗣該等眷戶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分別由被告 楊熙榮等7 眷戶或其被繼承人將原眷舍拆除改建成如附圖所 示之系爭眷舍,被告楊熙榮7 等眷戶就系爭眷舍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與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以 國防部註銷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之眷籍,作為原告請求之法 律上理由,惟此一註銷眷籍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形,應先 循行政救濟程序確定之,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
定,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之審判程序。 ㈡原眷舍經拆除改建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應由出資興建之人 取得改建後之眷舍所有權,則系爭眷舍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楊 熙榮等7 眷戶所有,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請求被告自系爭 眷舍遷出,顯無理由。
㈢系爭眷舍、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楊熙榮等7眷 戶與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原告軍備局並非系爭土地使用 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本無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 利,且「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 業要點」均為公法規定,原告軍備局亦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廢止後, 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2 條規定,將軍眷業 務服務之執行權限劃歸原告海軍司令部執行,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原告不得排除作業要點不用,逕予依民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返還系爭眷舍及土地。 ㈣倘原告軍備局得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然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照顧眷戶生活為使用借貸目的,於其上 之系爭眷舍毀損而不堪居住前,難認借用人已依使用借貸目 的使用系爭土地完畢,原告軍備局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況且,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均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 准後拆除改建原眷舍,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終止系爭土地之使 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拆除系爭眷舍並交還土 地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㈤縱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並未因出資拆除改建原眷舍而取得系 爭眷舍之所有權,因原告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 規定收回房地行政權責之主管機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 眷舍遷出並將之返還原告海軍司令部,另將系爭土地返還國 防部軍備局。
㈥國防部雖註銷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之眷籍,然原告並未向被 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眷舍、土地之使用 借貸契約尚未終止,則被告占用系爭眷舍、土地仍有合法權 源。
㈦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係因主管機關核准配舍之行政處分而得 使用系爭眷舍、土地,則於主管機關註銷被告楊熙榮等7 眷 戶之眷籍處分確定前,被告自仍有使用系爭眷舍、土地之權 利。
㈧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係經核准配舍之眷戶,並設有眷籍,其 餘被告分別為被告楊熙榮等眷戶之親屬,就系爭眷舍、土地 ,僅為占有輔助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以外 之其他被告返還系爭眷舍、土地,應無理由。
㈨若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與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已經終止,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無權占用系爭眷舍所 生之不當得利,亦僅有原告海軍司令部得請求之,系爭眷舍 坐落於系爭土地所占用範圍,原告軍備局不得再向被告楊熙 榮等7 眷戶請求不當得利。此外,原告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王慧全、李卓儒、 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王廣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熙榮、康其貞、楊劉雅英、李有年、王廣安及陳漢三 (已死亡,並由被告張珍、陳有鵬、陳有偉、徐陳綉絹、陳 幼蘭承受訴訟)等7 人,係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配舍 並註有眷籍之眷戶。
㈡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原為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現為原告 海軍司令部;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現為原告軍備局。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停止訴訟之要件? ㈡系爭眷舍是否仍屬國有?
㈢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有無理由 ?
㈣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先位請求被告交還土地有無理由? ㈤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眷舍並交還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
七、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停止訴訟之要件? 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 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 同一事實基礎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 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 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 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 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相互尊重對方認定之事實 ,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 訴訟法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
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 。」
⒉原告雖以被告楊熙榮等7 眷戶因拒絕辦理同意改建系爭眷舍 遭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註銷眷籍,使用借貸 目的隨同結束為由,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為本 件請求。惟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依據廢止前「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分配眷舍予眷戶使用,國防部依據「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撤銷眷籍適法與否,自難認為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況且原告併主張系爭眷舍、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有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使 用借用物者」之情形,以96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㈣書狀之送 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就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擇一 判決,本院因後述理由認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可採 ,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為有理由,故,國防部註銷被 告楊熙榮等7 人眷籍之行政處分,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自 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不合,被告據此聲請停止本件之 訴訟,顯不可採。
㈡系爭眷舍是否仍屬國有?
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主張系爭眷舍均係國有,被告楊熙榮 等18人否認之,並以:原配住之眷舍已經被告楊熙榮等7 眷 戶或其被繼承人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改建,應由被 告楊熙榮等7 眷戶原始或繼承取得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云云為 辯。
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 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 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次按房屋面積或有大小之分, 設計上亦有豪華與簡陋之別,但法律上之房屋之概念必須具 房屋之基本功能始足當之。再按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 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 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 來國軍營 (眷)地 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眷舍有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列 管單位依法處理,同辦法第28條亦有明文。
⒊高雄市○○區○○○村0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1 之眷舍)部 分: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被告楊熙榮使用之眷舍,係磚 造、建坪8 坪(公建),於57年12月間曾換修磚牆,有國軍
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可稽(本院卷第15頁背面)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為 附圖所示G3、G4部分,其中G1、G2、G5、G7部分係由被告楊 榮熙出資興建,合計G1至G7面積合計99平方公尺,有本院勘 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2 至314 、352 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楊 熙榮係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興建乙節。惟原告未曾 將被告楊熙榮如附圖所示G1、G2、G5、G7部分之眷舍以違章 建築為由通報進行拆除,而依被告楊熙榮所陳其係自64年起 陸續興建,迄今已有32年餘,如其未經核准擅自增建,當無 可能繼續占用附圖所示G1、G2、G5、G7部分之土地迄今,是 被告楊熙榮辯稱附圖所示G1、G2、G5、G7部分之眷舍,係經 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興建,應值採信。
⑵被告楊熙榮雖另辯稱:原公建眷舍如附圖所示G3、G4部分已 經全部拆除改建,現存G3、G4部分建物以非原配住之公建眷 舍云云。然查:原公建眷舍係磚造,於57年12月間曾換修磚 強,有海軍眷舍管理表可稽。而附圖所示G3、G4部分建物係 水泥磚造,亦已經本院勘驗無誤。衡情,現存之水泥磚造結 構,係利用原磚造結構添附水泥而成,實不無可能。被告楊 熙榮並未舉證證明附圖所示G3、G4部分之原公建眷舍之四面 牆壁均已拆除而達不具備房屋遮風避雨、經濟上使用目的之 程度,自難認如附圖所示G3、G4部分之原公建眷舍已經滅失 ,而另由被告楊熙榮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附圖所示G3、G4 部分之眷舍,仍屬國有,應可認定。
⑶附圖所示G3、G4之原公建眷舍既仍屬國有,則被告楊熙榮於 G3、G4前後接續興建如附圖所示G2、G5、G7部分,因G2、G5 部分並不具獨立出入口,構造上並非屬獨立建物,G7部分雖 緊鄰後門,然使用上仍與G1、G2、G3、G4、G5使用同一出入 口,亦應非屬獨立之建物,而屬附圖所示G3、G4部分建物之 一部分。此部分雖係被告楊熙榮經核准後興建,然依前述說 明,此部分既屬主建物之一部分,附圖所示G 部分建物,仍 屬國有,應可認定。被告楊熙榮抗辯附圖所示G 部分建物係 其所有,自非可採。
⒋高雄市○○區○○○村000號眷舍部分: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康寧使用之眷舍,係木 造、公建建坪8 坪、自建建坪10坪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 眷舍狀況登記可稽(本院卷第13頁背面)。康寧死亡後,由 被告康其貞承受其眷戶權益,亦有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函 可憑(本院卷第182 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 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E3、E4部分,其中E4至E9
部分分別由康其昌、康汪清波、康其貞出資興建,有本院勘 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29 至331 、350 頁),並有前海軍第一軍 區司令部51年10月1 日、55年4 月28日、62年1 月4 日、72 年5 月15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80 至987 頁)。 ⑵被告康其貞雖辯稱:原公建眷舍為木造,附圖所示E 部分建 物現均為鋼筋、水泥磚造之房屋,足見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 系其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歸屬其所有云云。附圖所示E 部分 建物現係鋼筋水泥磚造房屋,原公建之木造眷舍已不存在, 雖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誤。然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51 年10月1 日、55年4 月28日核准接建之範圍均係接續原公建 眷舍接建,依前述說明,接建部分已因添附而成為公建眷舍 之一部分,原公建眷舍之所有權範圍已經擴張至增建部分, 縱該附圖所示E3、E4嗣後改建,因並非連同增建部分一併拆 除,仍難謂公建部分眷舍已經滅失。原公建眷舍即如附圖所 示E3、E4部分,既未滅失,其餘增建如附圖所示E5至E9部分 建物,則屬其附屬建物,因仍與公建眷舍使用同一出入口, 其使用上並無獨立性,並不具獨立之所有權,附圖所示E 部 分建物仍屬國有,應可認定。被告康其貞辯稱附圖所示E 部 分建物係其所有云云,尚無可採。
⒌高雄市○○區○○○村000 ○0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3 之眷 舍)部分: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配予胡錦堂使用之眷舍,係由訴外 人沈承先於45年2 月27日經核准自費興建之眷舍,嗣經前海 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胡錦堂使用,胡錦堂經核准 後將該眷舍拆除並自費興建,胡錦堂死後,由被告胡立強承 受胡錦堂之眷戶權益,繼續使用眷舍,有前海軍第一軍區司 令部45年2 月27日、50年12月4 日、51年2 月12日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88 至992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至現場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8 頁 )。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係胡錦堂將其受分配之自建眷舍拆 除後重新興建,應可認定。
⑵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雖係胡錦堂興建,然依廢止前國軍軍眷 業務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此部分應列為公產管理,被告胡 立強承受系爭眷舍使用時,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 經公告,此依辦法自屬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分,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係屬國有,應可認定。被告胡立強自不得主張其 就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有所有權。
⒍高雄市○○區○○○村000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4 之眷舍) 部分:
⑴附表編號4 所示之眷舍,係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 外人劉開華使用,公建建坪4 坪、自建4 坪,該眷舍於56年 12月間曾換修磚牆,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 可稽(本院卷第16頁背面),於劉開華死亡後,由被告楊劉 雅英承受劉開華之眷戶權益繼續使用附表編號4 之房舍,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 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A5部分,其中A2至A4部分係自建部 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2、323、347頁)。 ⑵原告雖否認被告楊劉雅英現使用之附表編號4 眷舍係經核准 後自費增建、改建系爭眷舍乙節。惟原告未曾將被告楊劉雅 英現使用之眷舍以違章建築為由通報進行拆除,且依被告楊 劉雅英所陳:該眷舍係由其劉開華出資興建等語。倘附表編 號4 之眷舍係未經核准擅自興建,當無可能仍有如附圖A2至 A4部分之自建建物留存至今,是被告楊劉雅英辯稱附圖所示 A2至A4部分之建物,係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改建, 應值採信。
⑶被告楊劉雅英雖辯稱:原公建眷舍如附圖所示A5部分已經全 部拆除改建云云。然查:原公建眷舍係磚造,於56年12月間 曾換修磚強,有海軍眷舍管理表可稽。而附圖所示A5部分係 水泥磚造,亦已經本院勘驗無誤。衡諸經驗法則,現存之水 泥磚造結構,若係利用原磚造結構添附水泥而成,亦不無可 能。被告楊劉雅英並未舉證證明附圖所示A5部分之原公建眷 舍之四面牆壁均已拆除而達不具備房屋遮風避雨、經濟上使 用目的之程度,自難認如附圖所示A5部分之原公建眷舍已經 滅失,而另由被告楊劉雅英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附圖所示 A5部分之眷舍,仍屬國有,應可認定。
⑷附圖所示A5之公建眷舍既仍屬國有,則訴外人劉開華與被告 楊劉雅英於公建眷舍旁接續興建如附圖所示A2至A4部分,因 A2至A4部分並不具獨立出入口,構造上並非屬獨立建物,亦 與A5使用同一出入口,自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附圖所 示A5部分建物之一部分。此部分雖係訴外人劉開華、被告楊 劉雅英經核准後興建,然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屬主建物之 一部分,則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係屬國有,應可認定。被告 楊劉雅英自不得就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主張所有權,其所 辯洵無足採。
⒎高雄市○○區○○○村000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5 之眷舍) 部分:
⑴附表編號5 所示之眷舍,係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 外人李治國使用,公建建坪6.5 坪、自建8 坪,有國軍眷舍
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可稽(本院卷第14頁背面),此 部分眷舍於李治國死亡後,由被告李有年承受李治國之眷戶 權益繼續使用附表編號5 之房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 示C4、C5部分,自建部分為附圖所示C2、C3、C6至C9部分, 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4 至326 、349 頁)。 ⑵原告雖否認被告李有年現使用之附圖所示C2、C3、C6至C9部 分係經核准後自費增建系爭眷舍乙節。惟原告未曾將被告李 有年現使用之眷舍以違章建築為由通報進行拆除,且依被告 李有年所陳:附圖所示C2、C3、C6至C9部分係由其出資改建 等語。倘該部分自建建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興建,當無可能 仍此部分自建建物留存至今,是被告李有年辯稱該部分自建 建物,係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改建,應值採信。 ⑶被告李有年雖辯稱:原公建眷舍如附圖所示C4、C5部分已經 由被告王惠容全部拆除改建云云。然查:原公建眷舍係磚造 ,而附圖所示C4、C5部分現仍係磚造,亦已經本院勘驗無誤 。尚難認原公建眷舍之四面牆壁均因拆除而達不具備房屋遮 風避雨、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而已經滅失。附圖所示C4、 C5部分之眷舍,仍屬國有,應可認定。
⑷附圖所示C4、C5之原公建眷舍既仍屬國有,則被告李有年原 公建眷舍旁接續興建如附圖所示C2、C3、C6至C9部分,因接 續興建之C2、C3、C6至C9部分,構造上並非屬獨立建物,且 與C4、C5使用同一出入口,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附 圖所示C4、C5部分建物之一部分。此部分雖係經核准後興建 ,然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屬原公建眷舍之附屬建物,則附 圖所示C 部分建物仍屬國有,洵堪認定。被告李有年主張其 就附圖所示C 部分之建物有所有權,自無足採。 ⒏高雄市○○區○○○村000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6 眷舍)部 :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陳漢三使用之眷舍,係 木造、公建建坪0.5 坪、自建建坪8 坪,嗣經核准接建,有 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 部眷舍自修核復單、附圖、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7頁背面、 974 至979 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 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D2部分,其中D3至D10 部分均由陳 漢三興建,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 至317 、350 頁) ⑵被告張珍、陳有鵬、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雖辯稱:原 公建眷舍已經陳漢三出資改建,自建房屋亦由陳漢三出資所
建,所有權均應屬陳漢三所有云云。惟陳漢三經核准於公建 眷舍房後、後院接建,接建部分已因添附而成為公建眷舍之 一部分,原公建眷舍之所有權範圍已經擴張至增建部分,縱 該附圖所示D2嗣後改建,因並非連同增建部分一併拆除,仍 難謂公建部分眷舍已經滅失。原公建眷舍即如附圖所示D2部 分,既未滅失,其餘增建如附圖所示D3至D10 部分建物,則 屬其附屬建物,因仍與公建眷舍使用同一出入口,其使用上 並無獨立性,並不具獨立之所有權,況且,依廢止前國軍軍 眷業務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此部分應列為公產管理,附圖 所示D 部分建物,自仍屬國有。被告張珍、陳有鵬、陳有偉 、徐陳綉絹、陳幼蘭主張就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有所有權, 並無理由。
⒏高雄市○○區○○○村000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7 眷舍)部 分: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王福祥使用之眷舍,係 木造、公建建坪8 坪、自建建坪9 坪,王福祥死亡後由王廣 安承受其眷戶權益,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 、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函可稽(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7 8 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 眷舍為附圖所示F3、F4部分,自建部分如附圖所示F5至F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