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乙○○
之1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瓏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於本院審理中先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 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6年 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22 頁、第340 頁),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25,198 元,及自96年7 月2 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即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8 0頁、第39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瓏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瓏泰公司 )之股東,被告丙○○則為瓏泰公司之董事,合計出資額為 300 萬元,出資比例各為2 分之1 ,此亦為伊與被告丙○○ 之盈餘分配比例。而被告瓏泰公司經伊要求提出94年度之「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均拒不依法提出,致伊無從查 核實際帳目。惟依本院函調之瓏泰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瓏泰公司於94會計年度營業總額達3014 萬 元,經扣除成本、費用、繳納稅款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 依法應分派予股東之股息及紅利為2,450,397 元,如按伊出 資比例計算,伊應受分配之盈餘約為1,225,198 元。又被告 丙○○為被告瓏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瓏泰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自應於每年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議案等請求股東承認,若有盈餘即應分派,詎 竟共同決意,故意就被瓏泰公司94年度應分派予伊之盈餘未 予分派,顯已侵害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為此爰對被 告瓏泰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公司章程第14、15 條規定,對被告丙○○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甲○○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 198 元,及均自96年7 月2 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 請求權,然此亦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於未經股東會 決議承認前,自不發生盈餘非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 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本件被告公司縱使尚有 盈餘,但既未經股東承認,原告即僅有可請求分派之期待權 ,而非已告確定之債權,原告自不得逕予請求分派。又縱認 原告非不得請求分派盈餘,惟被告瓏泰公司於94年度雖有30 00多萬之總所得,但扣除各項費用及成本支出後,得分派之 股東紅利應僅為239,201 元,則依瓏泰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 ,原告依其出資比例亦僅得請求分派之股東紅利數額亦僅為 159,464 元。且被告丙○○、甲○○亦無共同決議不分派盈 餘,而係依原告在被告瓏泰公司時之作法辦理,渠等並無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再被告甲○○前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 ,為原告之利益,代原告繳納94年度獅子會會友年費28,000 元、清償中國信託信用卡費3,669 元,另被告瓏泰公司亦基 於無因管理,代原告墊付92、93、94年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保險費各11 6,083、116,131 、 11 6,663元,總計共為380,546 元,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被告亦得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瓏泰公司之股東,被告丙○○則為瓏泰公司之董 事,合計出資額為300 萬元,出資比例各為2 分之1 ,亦為 原告與被告丙○○之盈餘分配比例,此有瓏泰公司章程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
㈡被告甲○○與原告原均為被告瓏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原 告自94年10月底起即離開瓏泰公司,僅餘被告甲○○為瓏泰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被告甲○○前代原告繳納94年度獅子會會友年費28,000元、 清償中國信託信用卡費3,669 元;另被告瓏泰公司則代原告 墊付92、93、94年度南山公司保險費各116,083 元、116,13 1 元、116,663 元,有獅子會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據 收執表、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附卷足憑。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是否得以被告瓏泰公司94年度尚 有盈餘而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瓏泰公司分派盈餘?㈡被告丙○ ○、甲○○是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㈢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㈣被告主張以代原告墊付之獅子 會會友年費、信用卡卡費及南山公司保險費行使抵銷權,有 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得以被告瓏泰公司94年度尚有盈餘而逕行起訴 請求被告瓏泰公司分派盈餘?
⒈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 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231 條至第233 條、第235 條及 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 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 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 常會決議承認後,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又公司有盈餘時, 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10% 為法定盈餘 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於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 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7 條第1 項、第2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 上開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 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否則,依公司法第231 條、 232 條第3 項及第233 條規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得主 張解免責任,且公司之債權人亦得請求股東退還已分派之股 息及紅利,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查本件被告瓏泰公司董 事即被告丙○○迄未依法造具該公司94年度盈餘分派議案送 請股東即原告承認,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6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可能踐行由股東承認盈餘分派議 案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股東身分所生之94 年度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尚未發生,自無從行使(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瓏泰公司章程第13條、第14條、第15及第16條雖分別 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
表冊送請各股東承認。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 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1 分,但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 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 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 :㈠股東紅利99.9% 。㈡員工紅利0.1%。」、「本公司盈餘 虧損,依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院卷第9 頁), 經核與公司法第110 條、228 條第1 項及第232 條第1 項之 規定相同,足見系爭章程上開規定僅係重申公司法所為上開 規定,並無變更其法定程序要件性質為意定程序要件性質之 效力。況查,兩造既就被告瓏泰公司94年度之盈餘金額存有 爭議,原告並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核定之被告瓏泰公司9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金額有所爭執,則在未經被告瓏泰公司之各 該股東承認該公司94年度之盈餘金額前,被告瓏泰公司亦無 從逕依系爭章程第14條、15條及第16條所規定之股息、法定 盈餘公積、股東紅利、員工紅利及盈餘比例予以分派。 ⒊雖原告又主張:被告已於96年5 月9 日爭點摘要整理狀提出 瓏泰公司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足見原告94年度確有可受分 配之盈餘等語。惟查上開瓏泰公司盈餘分配通知書係被告瓏 泰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96年5 月7 日自行製作者 ,有該盈餘分配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8 頁),而原 告對該通知書所在盈餘分配金額尚有爭執,且被告瓏泰公司 董事即被告丙○○既未曾造具94年度盈餘分派議案送請原告 承認,自難僅以被告瓏泰公司事後自行製作而未經送請股東 承認之該盈餘分配通知書,即認原告已享有盈餘分派給付請 求權,而可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瓏泰公司分派盈餘。 ⒋依上所述,被告瓏泰公司董事即被告丙○○既迄未提出該公 司94年度盈餘分派議案送請股東承認,則被告瓏泰公司94年 度之盈餘金額即無從確認,自無從逕依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章程第14、15條規定之盈餘分派比例,分派股 東紅利、員工紅利。是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瓏 泰公司章程第14、15條規定,請求被告瓏泰公司分派給付其 94年度之股息及紅利1,225,198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㈡被告丙○○、甲○○是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共同決意,不依公司法及章程 分派盈餘予原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對於被告瓏泰公司之債權,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渠等並未共同決議不分派盈餘,而係會
計師打電話予被告甲○○,被告甲○○告知之前原告在瓏泰 公司決定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 此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自91年3 月起至94年11月止,擔任被告瓏泰公司負 責人期間,並未分配盈餘等情(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則被告抗辯 甲○○係告知會計師依原告在被告瓏泰公司時之作法辦理, 伊等並未共同決議不分派盈餘等語,即非不足採信。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有何「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已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⒊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 ,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 、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 經送請股東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 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瓏泰公司之94年度 盈餘,既迄未經提出盈餘分派議案送請各股東承認,而未告 確定,即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原告對被告瓏泰公 司自僅有獲得盈餘分派之期待權,尚無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 請求權存在,是以,益難認被告丙○○、甲○○有何侵害原 告對於被告瓏泰公司之債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 ○○、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而被告瓏泰公司自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或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前所述,被告瓏泰公司之94年度盈餘既尚未依法定程序提 出盈餘分派議案送請各股東承認,原告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 被告瓏泰公司分派盈餘,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 、甲○○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侵權行為可言,被告丙○○、甲○○及瓏泰公司自毋庸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就前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若干,及被告主張以代原告墊付之獅子會會友年費 、信用卡卡費及南山公司保險費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之爭 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瓏泰公司本於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 、公司章程第14、15條之規定,對被告丙○○本於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甲○ ○本於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5,
198 元,及均自96年7 月2 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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