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612號
反訴原告 乙○○Sutton
Chris
紐西蘭國人
反訴被告 甲○○
號7樓之6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訴原告於96年2 月1 日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96年2 月1 日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後2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7年8 月15日送達反訴原告,有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 1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