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4號
KSDV,93,智,4,2008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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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建璋原名曾惠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長洲即金龍冷凍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
國97年10月14日所為93年度智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3,574,320 元
及自97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其上
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574,3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63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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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