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與李洪金葉係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街13 6 之2 號住處。甲○○平常有賭博之習慣,因賭債及房貸壓 力與李洪金葉時常發生口角,於民國97年5 月17日下午4時 1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甲○○接到1 通家人之電話,2 人 遂起爭執,李洪金葉向甲○○稱:嫁給你20幾年都白活了等 語,甲○○聞後情緒激動,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趁李洪金葉 在換衣服之際,將李洪金葉壓在地上,並以雙手用力掐住李 洪金葉之脖子約3 分鐘,因見李洪金葉尚有呼吸,又再次以 雙手用力掐住李洪金葉之脖子約4 分鐘,見李洪金葉停止呼 吸始鬆手,致李洪金葉受有軀幹和四肢多處皮下瘀血、左側 面頰部含頸部和頦部下方及右下方多處皮下瘀血、面部充血 、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大量出血、氣管和食道周圍組織大量 出血、舌黏膜瘀血之傷害。嗣甲○○以對講機告知上開住處 之警衛蕭欽仁通知救護車並報警處理,李洪金葉經送醫到院 前已無生命跡象,雖經急救後恢復心跳,仍於97年5 月18日 上午7 時12分許,因掐頸造成窒息,腦部缺氧而有缺氧性病 變,終至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甲○○則於員警到場處理, 尚未知悉其係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蕭欽仁、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 信之情事,證人蕭欽仁、乙○○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蕭欽仁、乙○○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員警葉聰志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 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 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 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 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 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 證明文書。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97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 ,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係由檢察官囑託法醫師所為之鑑定,而在檢察 官督同下所進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 086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 100860號鑑定報告書,係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鑑定,均係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依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 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卷附之相驗及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在性質上均非 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欽仁 、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 相驗卷第37至38、41、76至77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97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 、16至17頁),又被害人李洪金葉受有軀幹和四肢多處皮下 瘀血、左側面頰部含頸部和頦部下方及右下方多處皮下瘀血 、面部充血、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大量出血、氣管和食道周 圍組織大量出血、舌黏膜瘀血之傷害,因掐頸造成窒息,腦 部缺氧而有缺氧性病變,終至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 屍體,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此有相驗筆錄、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86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86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相驗卷第40、42、51至53、58至67、82至88、90至 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 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其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而被告殺害被害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 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以 雙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約3 分鐘,因見被害人尚有呼吸,又 再次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約4 分鐘,見被害人停止呼吸 始鬆手,應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所為,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委請警衛蕭欽仁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到場 處理,尚未知悉其係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蕭欽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4 頁),且有證人即員警葉聰志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以明瞭 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處於心神耗弱或精神障礙之狀態,而有 刑法第19條或第5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據證人即被告之子 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並無精神疾病,但是有經濟 壓力,有賭博等語(見相驗卷第41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 自陳伊之前沒有因精神方面之疾病就醫過等語(見相驗卷第 55 頁) ,本院認被告既無精神疾病之病史,辯護人上開鑑 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屬至親之人,被告僅因有 賭債及房貸壓力,且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以雙手掐住被害 人之脖子,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惟念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 終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 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然已為被害人之子女所原諒, 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及證明書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僅因有賭債及房貸壓力,且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以雙手 掐住被害人之脖子,造成被害人死亡,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