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16號
KSDM,97,重訴,16,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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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89
0號、97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又犯謀為同死而受託殺本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執行刑 1 年2 月確定,於93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現因另 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而 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違禁 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 96年七、八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以新台幣 (下同)20,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 購得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 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7顆後(其中 1 顆因丙○○購入時即予以試射使用、另1 顆係持以加工殺 害吳宜荏,採樣鑑定試射用畢2 顆), 即置放於其在高雄市 前鎮區○○○路351 號13樓賃居處而持有之。二、丙○○因與妻子吳宜荏積欠龐大債務,經濟陷入困境,屢經



債主催討,告貸無門,惟不願拖累親友。雙方乃於96年11月 2 日謀議共尋短見,商議以緊閉門窗、燃燒木炭產生一氧化 碳方式自殺,並約定於同年月5 日早上某時進行自殺計畫, 且實際於該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51 號 13 樓 之雙方共同租屋處施行,在施行前雙方先緊閉主臥室 門窗,服用安眠藥與施用海洛因等毒品後,再平躺於床上, 企圖在睡眠中死亡。詎料,至同日晚上10時許,雙方竟未因 燒碳產生之一氧化碳死亡,吳宜荏先行甦醒,隨即喚醒仍在 沈睡中的丙○○,並對丙○○說「頭很痛,身體很不舒服, 要其幫忙『想辦法』」,丙○○聽聞後,承續先前二人同謀 共死之念頭,認吳女既已曾經表明「不想讓債務拖累她母親 ,而且她不想讓別人救她,讓別人看笑話」等語,當時此一 番話,應係要求請託其了結她的生命之意思,即基於受吳女 囑託殺之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近11時許,取出前揭其購得而 置放於該共同租屋處主臥室抽屜內之槍彈,趁吳宜荏因一氧 化碳中毒致近昏厥時,持該槍彈朝吳女右顳部射擊,子彈貫 穿腦部造成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吳宜荏因槍擊而當場死亡, 子彈則遺留在吳女頭部內。丙○○見狀雖亦欲與吳宜荏共死 ,而舉該槍彈朝自己頭部之太陽穴開槍自殺,惟因該槍枝卡 彈,多次未能擊發,又因毒癮發作,遂而作罷,而將該槍彈 攜帶離去。嗣丙○○之父乙○○於96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 ,接獲其所寄送之遺書,隨即趕忙於下午3 時30分許,協同 里長至派出所報案,並趕至遺書所述自殺地點,請鎖匠開門 察看。發現吳宜荏躺在床上狀似睡覺,身上蓋有棉被,雙手 伸出棉被外抱胸,嘴角滲出血跡,已死亡多時。三、丙○○復另行起意,於96年11月12日中午 1時3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街與五權街口,招攔甲○○所駕駛車牌號碼 923-XF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待車行至高雄市○○區○ ○街5之5號處,見當地人煙稀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前開所購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具殺傷力槍彈示意欲強盜該 計程車,而叫甲○○下車,並對之嚇稱:「要不要看子彈、 我不要你的錢,我只要借你的車去做案而已,你配合一下不 然我就開槍」,至使甲○○極度害怕而不能抗拒,被迫解開 安全帶,丙○○見狀隨即持該槍彈對準甲○○,將之強行押 往車後,並關入該計程車之行李廂內予以反鎖,後自行駕駛 該車往高雄市新興區方向而去,約莫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 高雄市○○路與開封街路口附近之民族路某停車場,始將該 車棄置於該處,復擲還甲○○手機入後車廂之行李廂內與甲 ○○,再將該行李廂蓋上後,即自行離去。甲○○則利用該 手機撥打110 報案求救。




四、丙○○又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離開前揭計程車 棄置處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雙手分持首開具殺 傷力之槍彈及不明刀械,拉開趙金助許慧卿夫婦位於高雄 市前鎮區○○○路718 巷23號「穎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穎宏公司)之落地窗闖入,適渠等友人李文上與趙金助、許 慧卿3 人均在穎宏公司內聊天,丙○○一進入即持前開槍彈 ,大聲威嚇稱「錢拿出來,不然開下去」、「我第一次犯案 ,很緊張」與「手機交出來」等語,至使趙金助許慧卿與 李文上等人因受此脅迫而同感驚懼害怕,均不能抗拒之情形 下,任令丙○○同時搜刮渠等身上與屋內財物,共計得手現 金29,200元(李文上損失12,000元、趙金助損失2,200 元、 許慧卿損失15,000元)、摩拖羅拉牌手機(趙金助所有、價 值13,000元)、華碩牌手機(許慧卿所有、價值5,000 元) 與車牌號碼H7J -791號機車1 輛(許慧卿所有、價值4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00 元,應予更正),得手後即喝令 渠等進入該處1 樓後方之儲藏室內,並將渠等反鎖後,騎乘 該機車離去,而將強盜所得手機交由不知情友人出賣,金錢 則用於購買毒品及生活開銷而花用一空。
五、嗣於96年11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歌 路口,將丙○○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高雄市○○ 區○○街43號地下室娃娃租書坊之置物櫃內,當場扣得前開 手槍1把、子彈5發及海洛因施用針筒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海洛因0.3公克與安非他命0.2公克(毒品部分另案處理 )。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卷證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詢以被告黃裕、 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 答稱無意見,辯護人則均不予爭執,有本院97年11月13日審 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以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客觀上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及適用法律基礎之相關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已擬制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 彈及犯罪事實二在與其妻吳宜荏同謀共死之情況下,受吳女 囑託而持上開槍彈槍殺吳女死亡,與犯罪事實四持該槍彈一 併強盜趙金助許慧卿與李文上等人財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與犯罪事實四持該槍 彈一併強盜趙金助許慧卿與李文上等人財物等犯行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金助許慧卿與李文上分別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32890號卷第1 11-112頁、警詢卷二第9-19頁筆錄),而扣案之手槍1支、 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其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五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 中二顆試射,可擊發,亦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日刑鑑字第0960177668號槍彈鑑定書 在卷足稽,復有拘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趙金助等遭強盜之住處及尋獲許慧卿所有車牌號碼 H7J-791號機車等照片6張與被告自行草繪之丟棄該贓車之 草圖一紙等文書存卷可參,並有改造手槍1 枝、土造子彈 5 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二部分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在與其妻吳宜荏同謀共死之情況下,受吳女囑 託而槍殺吳女死亡部分,則經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緣由係與吳宜荏積欠龐大債務,告 貸無門,債主又屢次逼討,然為不拖累親人,遂萌輕生之 自殺念頭,二人同謀尋死,過程如何選定時間、地點,服 用安眠藥、施打海洛因及預擬遺書通知家人,屆時緊閉門



窗、購置木炭燃燒以了結生命等細節供承不諱。而被害人 頭部受槍擊傷,傷口係自右顳部貫穿腦部,造成腦出血及 顱骨骨折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檢察官相驗報告 書各一份,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 0960005104號函檢附之法醫所96醫鑑字第0961101781號解 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7-108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96年11月6日職務報告(見 相驗卷第4頁)及案發現場、被害人吳宜荏之照片、被告手 繪案發現場圖二紙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扣案槍彈相關證據 可證;復有被告之父乙○○陳述接獲其所寄送之遺書後, 協同里長報案並趕至案發現場請鎖匠開門察看,發現死者 吳宜荏躺在床上狀似睡覺,嘴角滲出血跡,已死亡多時等 情及被告所書之遺書、筆記本與被害人吳宜荏所書之遺書 及書信等在卷可參。自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自白係與被害人 吳宜荏謀為同死,因吳女意外甦醒,認吳女仍有死意,始 以受吳女囑託之意,而舉槍將其槍擊頭部死亡等語,與卷 證資料及事實相符。是被告就先與被害人吳宜荏謀為同死 ,嗣受吳女囑託而殺之乙節之犯行,亦洵堪認定。(三)被告雖另辯以其當時因亦與被害人吳女同躺於床上自殺, 而吸入燒炭所產生之大量一氧化碳,且因失眠而服用多顆 安眠藥,導致當時意識模糊,已陷於精神耗弱之情形,應 無責任能力云云。惟查,安安診所於97年 4月16日回覆本 院之說明函,已敘明被告於96年11月 3日看診,稱長期嚴 重失眠,所以開予15天份安眠藥15顆。該安眠藥為安全性 極高之鎮定劑,藥效約為六小時,若有過量服用亦不至有 生命危險,僅可能睡眠時間延長,昏沉無力,應不至於有 精神分裂患者所發生之理智無法控制行為舉止的現象發生 --俗稱精神耗弱。至上午10時服用 6顆安眠藥後,晚間10 點被人叫醒意識如何?因每人體質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精神分裂者可能會有暴力傷人之現象,自殺是有憂鬱症的 人的專利,安眠藥理論不可能導致這兩種精神狀況,所以 應再研究被告是否有精神科醫院的診斷紀錄,是否曾有精 神分裂之診療記錄,才能判斷有無精神耗弱的可能性(見 本院㈡卷第 6-7頁)。嗣本院再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是否於本案發生時,其精神狀況已 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經鑑定結果 :綜合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若 案主(即被告)所言屬實,兩人確為同謀共死,依其供述



兩人自殺並非臨時起意,則以燒炭自殺之方式失敗後,案 主再以槍械續行自殺計畫,當不違背兩人企圖自殺之本意 ....。案發當時 FM2及一氧化碳對於案主之影響,依案主 所述推論,案主當時似乎沒有明顯FM2 中毒或戒斷症狀; 一氧化碳的部分,以吳女驗屍報告其一氧化碳血紅素(CO Hb)為39.5%,而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值在30~40之間 時,會有頭痛、脈搏加速、嘔吐、呼吸急促等現象,若案 主當時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值與吳女近似,應有上述 現象,但案主醒來後並未出現類似症狀。案主殺害被害吳 女後藥癮發作,還能去電藥頭聯絡買毒品;在本院心理衡 鑑結果亦顯示,案主總智商 120,智力功能落在優秀範圍 ,且沒有發現腦傷跡象。由上述推論,案主當時應意識清 醒,不受FM2 及一氧化碳之影響或影響極輕微。從案主過 去史及本次精神鑑定所得資料來看,案主在精神醫學診斷 上應符合多重物質依賴及反社會人格障礙之診斷準則,案 主並具有優秀智力功能,及衝動控制差、暴力危險之特質 。案主過去無重大精神疾病史,也否認平時有妄想或幻覺 之精神症狀,案發當時亦無明確證據顯示其行為受到 FM2 或一氧化碳之影響,故其犯罪行為可排除是受 FM2藥物、 一氧化碳或精神症狀影響所致,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更遑論「僅有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此有該97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6668號函檢附 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觀諸被告曾自承其醒來後 還能抽了大約5、6分鐘的菸,況且尚能意會、判斷吳女對 其所稱要其「想辦法」是要他幫吳女結束生命的意思,槍 殺吳女後,亦朝自己頭部太陽穴槍擊數次,均因卡彈而無 發擊發,其拉滑套幾次後仍然無法射出子彈,當場還予以 作簡易性之修復及重新裝填子彈動作,後因毒癮發作,始 行做罷而攜帶該槍彈離去等各情(見96偵字第32890號卷第 35-37 、第193-194 頁,及本院㈠卷第137 頁), 益見被 告舉槍槍殺被害人吳女時,其意識清楚,識別力、判斷力 及辨識能力均無不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上開醫院 之鑑定結果與本院之認定一致。從而被告所辯其因而吸入 大量一氧化碳,且服用多顆安眠藥,而致當時意識模糊, 已陷於精神耗弱之情形,應無責任能力云云,殊為卸責之 詞,要無置採之餘地。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基於普通殺人之犯意,槍殺被害人吳 宜荏死亡,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十二章殺人罪章,自 第271條以至第276條,均係就剝奪他人生命之「殺人」罪



行(犯罪與行為)而為規定,然雖均係殺人,但法律已就 行為人基於各種動機、目的或情狀之不同,而異其規定罪 、刑。同為殺人,則有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第273條)、 亦有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親生子女者(第274條) 、另有因過失而致人於死者(此亦為殺人,第276條),不 一而足。是雖同為殺人,應探究行為人當時之動機、認知 與犯意為何?茲查:
㈠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相知相戀多年,其間相互扶持深情款款 ,雖亦曾因金錢債務關係,彼此鬧些許彆扭,然仍相知相 惜、相互依偎倚賴,此從雙方已於87年 6月30日於本院公 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有本院87公證字第802433號結婚公證 書影本附卷可見一斑(見本院㈡卷第46-47頁附本院公證處 97年 4月24日雄院高證字第0970001091號函檢附之87公證 字第802433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再觀以被害人吳宜荏在 案發前所親筆書寫寄交、轉交與其母、弟及其他親友的遺 書、書信等,均娓娓道盡其於該段期間因金錢債務而舉債 度日,甚至遭逼債而走投無路,及與親人間因金錢、投資 而衍生的一些糾纏,對人生的無奈、感傷與絕望溢於言表 。惟提及被告時,則每每表現出對被告之感念與不捨,此 從吳女寫給其母之遺書中敘及:「您若看到我和裕和同赴 黃泉的景象,不要嚇壞。..我一直跟裕和說,背債的是我 ,他可以去過他自己的生活,不用跟我選擇這條路,但裕 和說這樣他對自己良心無法交待(代)。..憑良心講,裕和 真的是有良心的人,但星期五(他)求了他家人好久,他家 人就是不要(幫忙)..。..星期五一跳(票),錢莊的(人) 馬上就來了,我實在嚇得腳抬不起來,一直躲在窗戶邊, 裕和租了一台車,傍晚 5點半時,他看錢莊的人走了,載 我出去找了一家汽車旅館,躲到半夜。..在很多事情上, 我很依賴裕和,..一直以來,裕和一直對我不錯,..他也 一直很體諒,對阿賢(即吳女之胞弟)那些小孩也都疼愛有 加.. 。 我只有這條路而已,我一直叫裕和離開去大陸, 重新過生活,但他覺得他沒幫到我,.. 很 自責,所以只 好同赴黃泉。.. 親 戚們說我的閒言流語,更讓我痛心, 更覺得對不起您.. , 只想趕快結束生命。.. 我 真的很 對不起您,下輩子希望還能做您的女兒,對不起,媽媽。 宜荏2007.11. 3p 」 (見前鎮分局警卷第105-109 頁), 另一紙遺言書亦寫到「錢莊的 (人).. 叫管理員一直按對 講機,留言、簡訊,我真的嚇到腳發麻,站不起來。..都 這樣了,活著再見到,有何意思,錢莊的人呢,不就打死 我。」(見前揭警卷第124 頁)、又一份給其母親之絕筆



書仍隱然對被告心存依戀,其內載述「... 不要怪裕和, 他真的想幫我,我每天追錢跑3 點半的痛苦他都知道,他 真的是心地善良的人。... 我要怎樣去面對,對您,除了 不捨還是不捨,媽媽,對不起,原諒我,真的對不起,媽 媽。宜荏絕筆」(見上開警卷第126-127 頁)。而被害人 寫給其弟之信中亦明白表明「.. 我 沒辦法,只好選擇這 條路。... 與其被錢莊逼死,不如我自己先了斷。..」( 見該警卷第130-131 頁)。細細閱覽被害人之上開各書信 ,均確為被害人吳女親自書寫,除經看過各該遺書之弟妹 吳曼華吳致賢辨認證實係被害人之筆跡外,再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被害人平日書寫之筆記文件內之 文字,予以比對鑑定,結果相符,此有該局97年1 月25日 刑鑑字第0960192742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參(見96偵字第 32890 號卷第171-173 頁)。而該遺書、書信字裡行間充 滿哀怨與無奈。常以絕筆一詞做為最後之署名,顯見其尋 短意念之堅定。則被告堅稱係與被害人吳女即其妻同謀共 死,燒炭自殺乙節,洵堪認為真實。
㈡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 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 ,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 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 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 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 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 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 之分析解讀。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 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 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 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 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 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 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本件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不予爭執,已見 前述);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 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而刑事訴訟法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



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 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 波動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 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 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48號判決意旨參考)。本 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 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就被告有否對 被害人吳宜荏開槍、已否結婚、案發時有無對自己開槍等 主要問題提問被告,被告均肯定答稱,其有對吳宜荏開槍 ,案發時其亦有對自己開槍,就上開問題之回答,研判結 果係「未說謊」,此有該局97年7月1日調科南字第097002 393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 在卷足資憑參(見本院㈡卷第52-59頁)。而本件測謊鑑定 過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 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 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 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 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 ,有上開隨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一份附卷可 按,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自得作為認定待證事 實之依據。是衡以被告於持槍槍殺被害人吳女後,既隨即 亦舉槍朝自己頭部太陽穴開槍;而吳女死意又至為堅定已 如前述,且被告又確與吳女同躺於案發現場,並已雙雙備 置鍋盆欲燒炭自殺,此從被告寄送給其父乙○○之遺書內 容觀之其死意亦堅(見前鎮分局警卷第90-94頁),嗣經乙 ○○偕同里長報警前往現場查看時,在案發之主臥室現場 ,房間窗戶緊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 出所96年11月6 日職務報告可佐(見相驗卷第4 頁)。再 者,依前述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 0960005104號函所檢附之法醫所96醫鑑字第0961101781號 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7-108頁),就被 害人吳女之死亡結果研判為:㈠死者吳宜荏,女性,36歲 ,96年11月 6日發現死者在住處床上躺著已死亡多時,同 居人不知去向,死者床角邊疑似鍋燒碳痕跡。屍體外表檢 查有頭部槍擊傷,入口位於右顳部,無出口。解剖發現頭 部槍擊傷為致死創傷,從右顳部貫穿腦部造成腦出血及顱 骨骨折。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35



mg/dl(即0.035%)、可待因及嗎啡、一氧化碳血紅素 COHb 39.5% 。可推論死者吳宜荏有生前吸入一氧化碳的情形, 因未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致死創傷為頭部槍擊傷。㈡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頭部槍擊傷。而該所復於97 年2 月15日法醫毒字第0970000594號函就酒精與一氧化碳 血色素等相關濃度(體內酒精35mg/dl 、可待因及嗎啡、 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百分之39.5),是否影響人體意識問 題回覆說明:一、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造成血液中檢出酒 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 發酵而產生(內因性)。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 均可能產生酒精,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的酒精濃度大多 小於50mg/dl 。二、一氧化碳中毒所造成的毒性直接與各 組織缺氧有關,其臨床症狀如下,COHb濃度在30-40%,臨 床症狀有嚴重頭痛、嘔吐、無力、視力模糊、判斷力降低 ;COHb濃度在40-50%,臨床證狀為昏厥、心跳加速、呼吸 急促,此有該所97年2 月15日法醫毒字第0970000594號函 可參(見96偵字第32890 號卷第179-185 頁)。而被害人 吳女當時因吸入一氧化碳使其血液中已含一氧化碳血紅素 濃度COHb百分之39.5,則依上開法醫研究所第二份回函說 明可知,該濃度係在30-40%之上限區間,其臨床症狀會有 嚴重頭痛、嘔吐、無力、視力模糊、判斷力降低之情狀。 是當被害人吳女在意外甦醒之片刻,是否會臨時改變先前 堅定求死之自殺意志,在此短暫之瞬間改變心意並能明確 向被告告知其已不想自殺之想法?衡諸當時被害人之身體 狀況、心理意識等情境,實無法想像有此變更之可能。至 被告同時間內固亦與被害人吳女雙雙躺於臥室床上,惟或 因各人身體狀況、體質不同,或因該燒炭量不夠等種種原 因,不一而足,致使被告經吳女喚醒後,其精神狀況雖未 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程度,已如前述;且被告當時求死意志亦甚為堅 定,此從其寫給父親乙○○之遺書及他人之各書信內容觀 之即堪以認知(見前鎮分局警卷第90-104頁;143-153 頁 ),況被告既已與吳女籌謀同死多時,雙方求死意志又均 如此堅定,其在突然間被吳女喚醒,雖有短暫交談,而吳 女既一再表明「不想讓債務拖累她母親,而且她不想讓別 人救她,讓別人看笑話」、「家人都接到信了,所以一定 要死,不想再活了」等語,則吳女縱有語意不清地提及「 頭很痛,身體很不舒服,要被告幫忙『想辦法』」之言詞 ,然依當時渠等二人所處情境,被告在吞食安眠藥、並已 經過一段時間之燒炭、吸入一氧化碳後,突遭喚醒,於此



情境下,其得否有不同想法,而另意會出吳女有無改變自 殺心意,轉換想法並不再自殺,且請被告救她?殊有疑義 !本院依被告槍殺吳女後,既確有再持槍朝自己頭部太陽 穴開槍之舉(如上開測謊鑑定),並綜觀前述各節,認被 告與吳宜荏當時尋死意志均甚為堅定,其持槍槍殺吳宜荏 ,係因其與吳女前已謀為同死,而在無意間卻甦醒之情況 下,受吳女囑託始在無奈之情緒下,舉槍槍殺吳女死亡。 故其雖仍有殺人之認識與行為,然要非基於一般普通殺人 之犯意而為之,堪可確定。是被告所辯其與吳宜荏同謀共 死,但在燒炭後遭吳女喚醒,吳女請其「想辦法」意係要 求其幫她結束生命,才會受吳女囑託下始舉槍槍殺吳女死 亡等語,容非虛妄。
㈢被害人家屬容或認被害人吳女不致自殺,而吳女書信中又 提及保險理賠金事宜,而認吳女死因並不單純。然吳女所 投保之各項保險,均為多年以前所投保,其受益人亦非被 告,依吳女之書信所提,亦從未將受益人改為被告;況依 保險法相關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 險人死亡者,保險公司依法或將免付保險金額、或可免責 、受益人亦喪失受益權(參保險法第109 條、第121 等) 。故而被害人家屬,或基於親情以致有所疑慮,惟被告就 此保險部分,本院認實亦無任何動機、必要,藉此槍殺吳 女之餘地。
從而,被告雖係殺害吳女,然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尚非 基於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之犯意而為;蓋該條所規定之殺人 ,係在無其他特別規定下始予適用,且該普通殺人罪,其動機 之引發,一般多基於財物(財務)、感情、仇怨等,本件被告 與被害人吳女之間,感情尚稱融洽,相互扶持依偎,而其二人 之間又無其他足以引發殺機之財物糾紛,更無仇怨可言。是被 告之舉槍殺害吳宜荏,本院認係其與吳女已謀為同死,卻意外 甦醒,而在受吳女囑託下所為,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普通殺人 之犯意槍殺吳宜荏,容有未洽。則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普通殺 人犯行,辯以其係與吳宜荏謀為同死,惟在燒炭後無意間遭吳 女喚醒,才會受吳女囑託開槍殺死吳女,其係謀為同死之加工 自殺等語,足堪採信。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960184551號槍彈鑑定書,雖謂就採取自留存吳女 頭部之子彈,與前鎮分局96年11月1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00 27755 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送鑑「丙○○槍擊殺人案」之槍 枝試設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 同一槍枝所擊發,仍無礙本院此部分之認定,附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持其先前所



購得之槍彈將計程車司機甲○○押入後行李廂,而強行開走 陳某之計程車,繞行高雄市區伺機作案,最後始將該人、車 丟棄在八德路與開封街口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要強盜 該計程車之意,並與辯護人同辯稱:只是要拿來伺機供作其 他搶案之交通工具之用,並非強盜,僅係刑法第302 條之剝 奪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一)按預以得財意思施行強暴脅迫,必令出錢以後始肯釋放, 已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認為構成強盜罪;凡 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 其喪失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 ;「被告充當聯保主任,藉故將甲乙二人一併拘禁,迫令 某甲繳款一百餘元,某乙出立認繳子彈若干之期條,始行 釋放。是某甲之繳款,與某乙之出立期條,均係由於橫被 私禁無法抵抗之結果,蓋此時如不認繳,即不得釋放,其 私禁迫繳款項與子彈,自係意圖為不法所有,對於人之身 體直接加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與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符吻 合,自不能將私禁與迫繳財物分為兩事,論以同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牽連罪刑」,分別 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9 號、26年渝上字第369 號及29 年上字第34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行為人就日常生 活之通念已知悉所強取之物,為他人持有或所有時,自應 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而客觀上又以強暴、 脅迫等不法暴力,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以破壞他人對其物 之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應成立強盜罪。從而行為人以排斥 他人所有、持有之認識,強行取得財物後,最終縱或不占 為己用,但若其將該物毀損或丟棄等處分,實係已展現所 有權人實行其所有權之權能行為,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 與目的。此並有最高法院所著64年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 被告等深夜結夥偷開他人汽車,駕往市郊各地遊蕩,其竊 車時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念,雖事後將車棄置路旁,不予 出售或拆散變賣,然此僅為犯罪後處分贓物之問題,仍無 解於結夥竊盜罪之成立」可參。
(二)被告如何持其先前所購入之槍彈,將被害之計程車司機甲 ○○強行押入後行李廂,而開走陳某之計程車,嗣繞行市 區○段時間後,即將陳某連人帶車棄置在乙節,業據該被 害之計程車司機即證人甲○○分別於警詢陳述、檢察官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於96年11月12日13時30分在高雄 市前鎮區○○○○○街口有一名男子攔我所駕駛923- XF 的計程車,上車後該名男子就坐在後面客座指示我從光華



路左轉往三多路直行,再左轉往中正路直行中正路右轉上 中山高速公路接88快速道路下小港交流道到高鳳路右轉到 孔宅街左轉至孔宅街5 之5 號之後叫我停車,就從後客座 從身體上掏出一把銀色疑似短手槍出來,叫我下車問我要 不要看子彈,當時我害怕只回答他不用,然後該名不詳男 子他就直接回應我「我不要你的錢,我只要借你的車去做 案而已,你配合一下不然我就開槍」,然後不詳歹徒把我 掛在腰際手機拿去就押我到外面後車置物箱把我關起來, 然後我所有923-XF的計程車就由不詳男子開走,到大約下 午5 時,該男子就把車停在高雄市○○路上把後置物箱打 開,就丟我的手機給我叫我打電話求救,然後該名男子又 把後置物箱關上,我就用我手機打110 報案(警詢卷㈡第 18-21 頁);96 年11月12日當天下午一點半,我在光華路 與五權街口載丙○○,到小港高松孔宅里附近,我轉頭要 收錢,丙○○就亮槍出來要搶我車,叫我配合他,叫我下 車把我關在後車箱,後把我丟在八德路與民族路的停車場 裡。然後打開後車箱,丟我的手機給我,然後再把後車箱 關起來,叫我報警,我當時會怕 (見96偵字第32890 號卷 第111-112 頁); 被告最初將槍拿出來是在我停車轉頭向 後座之被告講車資要拿車費的時候,他就亮槍了。亮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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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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