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855號
KSDM,97,訴,855,200811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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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感訓中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5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二、詎乙○○丙○○2 人均不知悔改,彼此間先基於共同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夥同綽號「作麵包(台語發 音:『胖』)仔」(下稱作胖仔)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96年11月22日23時50分許共同駕車前往高雄縣鳥松 鄉○○街63巷3 號即甲○○住處,欲強押前與乙○○間有訴 訟糾紛之甲○○(該案乙○○涉強盜等罪,現由本院97年度 訴緝字第32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藉以報復並逼迫甲○○ 在審理時翻供;嗣見甲○○騎機車返家,旋由丙○○、「作 胖仔」及該另一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束住甲○○脖子之方式 強押甲○○上車,由丙○○開車,乙○○坐在副駕駛座,「 作胖仔」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將甲○○控制在後座而 妨害其行動自由,將之載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處矮房,到達上 址前,該「作胖仔」及另一名年籍不詳男子承乙○○之指示 ,先以甲○○所著之外套蓋住甲○○之頭部,再以膠帶纏繞 ,將甲○○帶進屋內拘禁,再將蓋住甲○○頭部之外套掀開 ,該「作胖仔」及另一名年籍不詳男子先行離去,並自斯時 起持續以膠帶綑綁甲○○雙手之方式控制甲○○之行動自由



,載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31 巷10號10樓處拘禁( 以下簡稱海洋大樓10樓),乙○○丙○○2 人竟另行起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先由乙○○動手毆打甲○○,並動手強搜甲○○ 身上之財物,甲○○因遭控制行動自由致無法抗拒,而任令 乙○○取走其身上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 第一商銀金融卡各1 張及新台幣(下同)5 百元紙鈔1 張、 1 百元紙鈔4 張〕及數目金額不詳之零錢、手機1 具等物, 並為取得甲○○住處之財物而強取其住處鑰匙1 支;迨於約 2 、3 日後乙○○另1 名手下丁○○(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 ,另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5 號案件審理中)前來海洋大樓 10樓處,乙○○即命其僅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丁○○ 負責看守甲○○以防止其逃跑,將甲○○由丁○○看管,乙 ○○則與丙○○共同駕車於日間前往甲○○上開住處,由乙 ○○持前開甲○○住處之鑰匙開啟後進入屋內搜刮甲○○之 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計取得甲○○所有之存摺 5 本(土地銀行、台灣企銀、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 行各1 本)及信用卡8 張(聯邦銀行3 張、中國信託銀行5 張)等物,得手後返回拘禁甲○○之海洋大樓10樓處,乙○ ○、丙○○遂動手毆打甲○○,逼問甲○○上開信用卡哪張 尚可刷卡或現金借貸及提款卡密碼等情,因甲○○所有之信 用卡均已遭停卡無法使用而未果,嗣乙○○丙○○、丁○ ○等3 人又攜同甲○○至黃景文、己○○等人住處等多處處 所,而於96年11月29日解開甲○○遭綁之手腳,惟仍加以看 管,乙○○又叫甲○○不能離開其視線之範圍,又毆打甲○ ○,使其無法亦不敢逃跑,上開甲○○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 內,乙○○丙○○仍不時動手毆打甲○○要求其配合翻供 及提供金融卡密碼以提領款項供渠等花用,致甲○○受有雙 肘脫皮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 不受理判決);繼於96年12月10日17時許,乙○○丙○○ 、丁○○等3 人復將甲○○帶往乙○○向其不知情友人庚○ ○所借住之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8之5 號處藏匿,即 未再拘禁甲○○,共計以私行拘禁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 由約18日。迄於96年12月12日19時29分許,甲○○於前開高 雄縣大寮鄉處時,因已無拘束甲○○之行動自由,甲○○乃 趁機連續以手機傳送簡訊至其父親戊○○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告知其遭綁架及所在位置,其父戊○○接獲甲○ ○第3 通簡訊後報警由高雄縣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處理,獲 報轄區員警據報後竟撥打甲○○所有之行動電話,詢問其是 否遭人綁架,而為乙○○發現有異,要求甲○○以「現於北



部上班,並未遭人綁架後」作為回答,旋即將甲○○載離該 處前往屏東市區,途中甲○○趁隙跳車並至某家動物診所內 求救,央請該診所人員代為報警。甲○○將上情告以前來處 理之員警後,該轄員警即帶同甲○○前往前開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38之5 號處,逮捕丙○○,並搜扣得甲○○所 有之上開存摺5 本、信用卡8 張及內衣褲1 包,乙○○、丁 ○○則趁隙逃逸,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乙○○丙○○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庚○○、戊○○及另案共同被告丁○○之 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尚爭執共同被告丙○○之警詢、偵查筆錄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尚爭執共同被告乙○○之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7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 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 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 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 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 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
⒈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丁○○於97年1 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中證稱:伊是在高雄縣林園鄉一間公寓內,由丙○○帶伊 到那裡才看見甲○○,是乙○○叫伊負責看管甲○○並照 顧其生活起居,因當時甲○○全身遭膠帶與繩子網綁,需



要人餵食東西與上廁所,所以乙○○叫伊負責看管,是乙 ○○與丙○○2 人強押甲○○至林園鄉那間公寓,其他伊 不知情; (問:乙○○等人控制甲○○時,有無說要綁甲 ○○到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時,幫她改口供,並說甲○○的 供詞最重要等語?)乙○○有對甲○○說過等語(見偵卷 第147 、148 頁),然於本院97年7 月31日審理中卻證稱 :(檢察官問:本件這件事情是乙○○要你做的,還是丙 ○○要你做的?)是伊要過去幫忙的,當時丙○○帶伊過 去那邊時,本來伊純粹只是要去找丙○○聊天,後來係伊 自己願意幫忙;(檢察官問:甲○○稱在大寮時,也有被 乙○○丙○○毆打,並被逼問講出密碼,且要求翻供, 是否有這些事情?)伊不知道,(檢察官問:當時你在何 處,為何會不知道?)伊當時在外面散步,真的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195 頁),渠前後之供述容有不 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中係主動供出被 告乙○○叫其負責看管告訴人甲○○,且於警詢筆錄之記 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或記憶難免疏漏;且較無來自其他共犯即被告乙○ ○、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 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犯或自己之機會,渠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並未遭受任何威脅、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 且其當時亦較不易受他人之干擾而為不實之供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揭規定,渠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庚○○分別於96年12月12日、 同月13日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6頁),及其 等分別於本院97年7 月16日及同月31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見本院卷㈠第148 至168 、191 至207 頁),其等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不符合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是其此部分之警詢陳述 ,尚無引證之必要,應以其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2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 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 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 於偵查中,以共犯或共同被告身分傳訊丁○○、乙○○、丙 ○○等3 人,其等陳述有關本案之過程(見偵卷第46、47 、190 至193 、214 至215 頁),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 渠等均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207 頁、本院卷㈢第10至26頁),並分別經被告乙○○丙○○2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 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應得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庚○○ 、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90至94、207 至211 、 60頁),業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偵㈢卷第45、56 、57頁),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矧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有對上開證人就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見本院卷㈠第 148 至169 、191 至212 頁、本院卷㈢第34至40頁),不論 渠等實際上已經行使或自行放棄行使,對於各該被告之詰問 權已屬有所保障,又衡以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本即無 得為交互詰問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宜以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未經反對詰問為由,遽指其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或明示不爭執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76、 77頁),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77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㈢第93至106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伊與被告丙○○2 人 於96年11月間某日,共同駕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街 63巷3 號之甲○○住處,與甲○○談論有關繫屬本院刑事官 司之事,伊與甲○○一同前往海洋大樓10樓處,丁○○僅偶 而至海洋大樓10樓處,但不確定伊、丙○○及甲○○3 人返 回海洋大樓10樓時丁○○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 5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就涉有妨害自由及傷害 甲○○之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30 頁),並坦承: 伊有與被告乙○○於96年11月22日23時50分許,駕車前往上 開甲○○住處,因為甲○○與被告乙○○之間有強盜的刑事



案件,被告乙○○要求甲○○翻供,被告乙○○邀伊共同駕 車去找甲○○,所以我們才會強押甲○○上車並將甲○○載 往海洋大樓10樓處,甲○○曾遭受被告乙○○之毆打,是被 告乙○○叫伊用膠帶綑綁甲○○的手,甲○○有掙脫之舉, 丁○○將甲○○的腳綁在椅子上,嗣尚由被告乙○○駕車與 伊同去上開甲○○住處,被告乙○○有問甲○○信用卡哪張 尚可刷卡或借貸現金以及提款卡密碼,繼之伊與被告乙○○ 、丁○○及甲○○至乙○○友人庚○○所借住之高雄縣大寮 鄉○○村○○路38之5 號處,在該處伊曾毆打甲○○1 次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3、54頁、本院卷㈢第16、18、20頁), 惟被告乙○○丙○○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 、被告乙○○並否認涉犯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㈢ 第108 、109 、229 至231 頁),被告乙○○辯稱略以:伊 僅因論及刑事官司之事,邀甲○○同往上開海洋大樓10樓處 ,伊無強押、拘禁及毆打甲○○,並強取甲○○財物之情事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至52頁),其辯護人則以:因告訴人 甲○○罹患精神病症,試圖藉由本案之指訴形塑為無辜之被 害人,且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做為被告乙○○有罪唯一證據 ,同案被告丙○○證述僅其與乙○○2 人前往甲○○住處, 並無「作胖仔」之人,故無結夥3 人以上犯強盜罪,且丙○ ○亦證述甲○○在去找己○○前手腳雖被綑綁,但未見到乙 ○○伸手強取甲○○財物,從丙○○、證人丁○○證述,可 知乙○○有要讓甲○○離開,但甲○○自己不願離去,又從 通聯紀錄可知甲○○有多次機會可打電話對外聯絡,在甲○ ○所稱被妨害自由期間,既可自行離開、使用行動電話,自 無被妨害自由云云為被告乙○○置辯(見本院卷㈢第121 、 243 、244 頁),被告丙○○辯稱:甲○○所受傷害係遭乙 ○○毆打所致,伊未曾強搜甲○○身上之皮包及皮包內之物 品,亦未曾動手毆打甲○○逼問上開信用卡可否刷卡、借貸 現金及提款卡密碼,96年12月10日17時許伊與被告乙○○、 丁○○等3 人將甲○○帶往上開庚○○住處,即未再拘禁甲 ○○,伊曾多次要讓甲○○離去,亦曾向乙○○求說讓甲○ ○離去,乙○○亦同意,但甲○○仍不願離開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53、54頁),其辯護人則以:從證人甲○○證述其生 活起居、飲食、如廁都由被告丙○○照顧,可見丙○○非屬 惡行重大,因丙○○與被告乙○○前有僱傭關係,而乙○○ 正遭通緝,礙於情誼,才與乙○○犯下本件妨害自由犯行, 又由證人甲○○證述可知丙○○並無強盜其財物,且乙○○ 亦證述在事前未告知丙○○,故丙○○事前並無與乙○○有 強盜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云云為被告丙○○置辯(



見本院卷㈢第121 、122 、244 頁)。
二、經查:
㈠訊之被告2 人對於渠等於96年11月22日23時50分許,共同駕 車前往上開甲○○住處,嗣甲○○與渠等前往上開海洋大樓 10樓、96年11月22日約2 、3 日後,渠等共同駕車至上開甲 ○○住處,96年12月10日17時許,渠等及甲○○前往上開庚 ○○住處,甲○○受有雙肘脫皮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勢,甲 ○○之父戊○○曾報警並由高雄縣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處理 ,獲報轄區員警據報曾撥打甲○○之手機,並詢問其是否遭 人綁架,被告乙○○將甲○○載離上開庚○○住處前往屏東 市區時,甲○○曾開車門離去,甲○○將前揭事情告以員警 後,該轄員警即帶同甲○○前往上開庚○○住處逮捕被告丙 ○○,並搜扣得甲○○所有之存摺5 本、信用卡8 張及內衣 褲1 包物品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9頁)。復查 告訴人甲○○於96年12月12日發簡訊予其父戊○○,其內容 為:「爸我被綁架在大寮。」、「面對大寮江山村長辦公室 左手邊房子左轉進去第二間房子。」、「叫警察不能驚動這 裡的任何人明天我就不在這裡。」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林天瑞之手機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㈢ 第35頁),並有查獲時甲○○手機及證人戊○○手機內之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86頁); 告訴人甲○○遭被告2 人綑綁所受之雙肘脫皮及雙下肢挫擦 傷等傷勢,業據甲○○指證明確(見偵卷第92頁),並有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5 月30日高醫港秘字第0970000818號函及檢附之甲○○96年12 月18日病歷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 ㈠第95至98頁);警方於96年12月12日於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38之5 號捕獲被告丙○○,並查扣甲○○所有之存 摺5 本、信用卡8 張及內衣褲1 包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24、32至33 頁);甲○○於96年12月12日跳車脫逃後報警之情形,則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認定,且被告丙○○前開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乙○○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行為及被告2 人涉犯 強盜告訴人甲○○財物行為之認定: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 年11月22日23時許被告乙○○偕同被告丙○○,與另外綽



號「作胖仔」男子及姓名不詳之1 名男子駕車至伊上開住 處,「作胖仔」男子與姓名不詳之男子先下車即問伊是否 「傑仔」,伊一為肯定回應,該2 名不詳男子即拉住伊手 並拴住伊頸脖部位,伊以左手拉住門把,不讓該2 人拉走 ,彼此僵持甚久,嗣丙○○便下車亦束勒住伊頸脖子部, 合3 人之力,致伊難以抵抗遂遭渠等帶走,上車後伊先見 到乙○○坐於副駕駛座,由丙○○開車,隨即遭強制躺在 車後座,由該2 名不詳姓名男子坐於伊身上,其中1 名男 子開口要伊保持安靜,並稱說完話就會釋放,其餘人則沒 說什麼話;嗣車子開至一間矮屋,下車前用膠帶綑綁伊頭 及雙手,並以伊外套蓋住頭部拖伊進屋內,進屋內後,伊 本能用手掀起外套,方知該處為矮屋,外套掀起後,乙○ ○即用手打伊頭及身體,並辱罵穢語,且質問伊掀起外套 之事,嗣又將外套蓋住伊頭,乙○○稱伊於3 、4 年曾指 證她,故此次要讓伊死,不讓伊活著,繼稱可放伊一條生 路,要伊設法不出面讓她可拿到錢,伊回稱想不出來,即 遭乙○○拳打腳踢,天快亮時,乙○○用膠帶封住伊口鼻 ,伊幾乎無法喘氣,雙腳亦被膠帶綁在椅腳上,在該矮屋 待一夜;繼之乙○○丙○○帶伊上車,同樣躺在後座, 於96年11月25日載往上開海洋大樓10樓處,抵達後將伊拉 下車,郭俧離開該處,伊都被矇頭綁住手腳,幾日內只喝 6 百CC容量礦泉水1 瓶及食用土司一條,至週日晚丙○○ 才又出現,丁○○接著出現,其間乙○○伸手到伊口袋強 取5 百元1 張、1 百元4 張及一些零錢、皮包(內有身分 證、駕照、行照及金融卡)、手機等物,並稱伊不應僅有 身上這麼少錢,伊住處必有其他財物,遂強取伊身上住處 鑰匙,並毆打伊及辱以三字經穢語,繼由丁○○看管伊, 並用鐵鍊拴住大門,乙○○則持伊住處鑰匙開車載丙○○ 至伊住處拿取伊之存摺、信用卡等物品,返回後乙○○要 伊說出密碼,伊若不說出,乙○○則會脫光衣物施以毆打 ,並曾拿蠟燭滴流灼燒伊身體,或叫丙○○毆打伊,丙○ ○也曾逼問伊說出密碼,數日後,乙○○丙○○、丁○ ○3 人即帶伊離開海洋大樓,在96年11月29日晚伊手腳曾 被解開,但還是被看住,且因1 天只吃半碗飯無力逃跑, 返回海洋大樓後又遭綑綁,又數日後乙○○等人再帶伊至 上開庚○○住處,乙○○叫伊不能離開她視線範圍內,丙 ○○則在乙○○旁邊,伊曾被丙○○毆打頭部1 次,原本 乙○○拿走伊手機,96年12月12日某時伊發現手機就放在 桌上,就打了3 通簡訊及1 通電話,事後才知當時手機是 丙○○和丁○○私下置放欲讓伊報警,伊發出簡訊報警後



,中庄派出所員警回電詢問伊是否遭綁架,乙○○因有人 電告稱警方至庚○○住處發現伊機車,而有所警覺即開車 帶伊去屏東,還叫伊回電警方稱現人在北部上班未被綁架 ,警察雖一再詢問伊是否有發簡訊給伊父親,然當時乙○ ○在伊旁邊,伊只好掛斷電話,適逢紅燈,乙○○準備停 車,伊因未遭綑綁即趁隙打開車門逃逸,乙○○雖開車追 趕,但伊躲起來,嗣並跑至某家動物醫院,請人幫伊報警 ,才得以脫身,在96年11月22日至96年12月12日期間伊僅 持伊手機向派出所、同學李文祺及家人聯絡,其餘則是乙 ○○拿伊手機所打之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0至94、20 7 至211 頁、本院卷㈠第14 8至168 、212 頁)。 ⒉其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大樓房間,見 甲○○已被綁住、矇住眼睛、只穿1 條內褲、無法自行用 餐,被告乙○○要求伊負責看管甲○○約10幾天,甲○○ 被限制在公寓內無法離開,僅伊及被告2 人帶甲○○找己 ○○出去兩次,被告2 人外出時甲○○留在屋內則被綁住 雙手雙腳,若帶甲○○外出在車上僅矇住甲○○雙眼,被 告2 人每天都有來,伊有看到甲○○之皮夾、存摺,乙○ ○有在甲○○面前拿著其皮夾、存摺,並翻給甲○○看, 質問是否為其所有,伊尚有聽到乙○○在逼問甲○○現金 卡、信用卡密碼,稱:「密碼到底是幾號,你到底要不要 說。」等語,此時被告丙○○都在旁邊,被告2 人都有動 手毆打甲○○,並用1 個小袋子裝甲○○之物品,且以尼 龍繩索綁住甲○○雙手、矇住雙眼,甲○○被限制行動在 大樓房屋裡,並躲在屋內角落,甲○○之手機則由丙○○ 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207 頁)。並於97年 1 月27日警詢時證稱:乙○○等人控制甲○○時,乙○○ 曾對甲○○說要綁甲○○到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時,幫她改 口供,並說甲○○的供詞最重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7 、148頁)。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與甲○○為父子,但未同住,96年年底時甲○○原 本電告要返家用餐卻未返家,事發後並致電伊妻要去北部 ,伊曾於96年12月12日接到甲○○傳送之3 通簡訊,甲○ ○亦曾致電家裡由伊妻所接,伊見到簡訊內容後即向警方 報案,嗣與員警一同找尋看到伊之機車,才確定甲○○就 在附近,其後警方又調閱路口監視器,且甲○○於96年12 月12日22時30分許電告伊因乙○○知悉警方找尋甲○○, 才帶甲○○去屏東,已跳車逃脫,現人在屏東,伊即與員 警就前往屏東建國派出所接回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㈢第34至40頁)。
⒋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本件案發前認識被 告2 人約5 、6 年,於96年12月間乙○○曾帶甲○○至伊 住處借住約2 、3 天,伊曾目睹1 次乙○○打甲○○1 巴 掌,當時甲○○未出聲或有所反應,亦未還手,那幾天丙 ○○都會來我家,乙○○、甲○○都同進同出,印象中未 見過甲○○單獨1 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至211 頁) 。
⒌另被告丙○○亦曾陳稱:當時是由乙○○質問甲○○身上 是否還有其他東西,後甲○○自行掏出身上皮包、手機1 支、鑰匙l 串,過了2 、3 天後乙○○問甲○○家裡還有 甚麼東西,甲○○就告訴乙○○他的東西放在家裡位置, 之後由丁○○負責跟甲○○作伴,而乙○○就開車載伊至 甲○○位於鳥松鄉住處,到達後乙○○拿鑰匙打開甲○○ 住家門鎖,而伊則在車上等候,後見乙○○手上拿有信用 卡、存摺等物品,隨後我們就開車返回住處;甲○○曾對 伊說身上財物遭被告乙○○強取,伊並見聞乙○○取其中 幾百元給「做胖仔」坐車回家,乙○○有用膠帶綑綁甲○ ○雙手,伊與乙○○於日間同往上開甲○○住處拿取物品 ,警方於97年1 月29日在謝博墉租屋處查扣黑色皮夾似係 乙○○叫甲○○從身上拿出之物等語(見偵卷第216 、21 7 頁、本院卷㈠第22、23頁、本院卷㈡第230 頁)。 ⒍揆以上開事證,就被告乙○○丙○○2 人涉及妨害甲○ ○自由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指證歷歷,復有證人 丁○○證稱甲○○遭被告2 人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等 語,證人戊○○證稱接獲甲○○求救簡訊,並帶同警方尋 獲甲○○經過等情,證人庚○○證稱目睹被告乙○○掌摑 甲○○及乙○○、甲○○同進同出之情事,佐以被告丙○ ○亦坦認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㈢第230 頁),並有以 甲○○手機致電仁美派出所(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之電話通聯紀錄,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㈡ 卷第106 頁);另被告乙○○丙○○2 人涉及強盜甲○ ○財物犯行部分,亦據告訴人甲○○指證歷歷,證人丁○ ○證稱被告乙○○有拿取甲○○財物,並逼問現金卡、信 用卡密碼,被告丙○○都在旁邊,被告2 人皆有動手毆打 甲○○等語,佐以被告丙○○上開之供述(即二㈡⒌部分 ),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稽,堪認被告2 人涉犯妨害自由 、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2 人就前開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丙○○既受被告乙○○指使參與對甲○○妨害自 由之行為,業經證人甲○○、丁○○等2 人證述如前,並 經被告丙○○坦承不諱,而被告乙○○確有強取甲○○財 物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查證人甲○○證稱:被告2 人皆有毆打伊並逼問信用卡等密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 第155 頁),證人丁○○亦證稱被告乙○○逼問甲○○密 碼時,丙○○就坐在旁邊,被告2 人均有動手毆打甲○○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4 、198 頁),然被告丙○○ 於行為時已年屆30歲,並非無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復曾參 與被告乙○○另起刑案,亦在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 72頁),足徵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於事前已有妨害 自由之合意,而與上開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約定為上 開分工合謀對於甲○○為私行拘禁等妨害自由行為,被告 乙○○復於拘禁後另行起意強盜甲○○財物時,被告丙○ ○亦參與配合行動施以助力,顯見被告丙○○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被告乙○ ○就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證人丁○○自承受命於被告乙○○看管甲○○,業如前 述,而尚有「作胖仔」及另1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被 告2 人共犯本件私行拘禁甲○○犯行等情,亦據被告丙○ ○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確有上開2 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在卷可稽(見本院 96年度聲羈字第1421號卷第5 頁、97年度偵聲字第74號卷 第9 、10頁),是認證人丁○○、「作胖仔」及另1 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2 人就本件私行拘禁甲○○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 敘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本身罹患精神疾病,證言 可信度有疑問;被告2 人曾要甲○○自行離開,甲○○並可 自行對外打電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實無妨害其自由之情事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3、54頁、本院卷㈢第121 頁),惟查 證人戊○○證稱甲○○自從在21歲就診後,並無復發情事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8頁),復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覆函 亦未敘明甲○○有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參以證人甲○○於 本院作證時就本件案情陳述翔實,並無精神病症之表徵;又 證人甲○○證稱:在遭拘禁限制行動自由期間伊伊僅持手機 向派出所、同學李文祺及家人聯絡,其餘則是乙○○拿伊手 機所打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168 頁),且證人 丁○○亦證稱:甲○○之手機則由丙○○保管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99 頁),互核與上揭事證屬實,是均尚難遽此率為 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 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 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 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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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